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40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状元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2号楼1A11室。
法定代表人:付也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该公司法务。
被告:云龙区城南唐御轩鞋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市淮海食品城淮海鞋业批发市场A区11号。
经营者:张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谭,该鞋行职员。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北京状元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状元楼公司)、云龙区城南唐御轩鞋行(以下简称唐御轩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北京状元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唐御轩鞋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等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等方式,对“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斐乐”系列商标目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唐御轩鞋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由北京状元楼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状元楼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我公司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的差异,我公司属于进货销售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
我公司销售的产品都是以王府井品牌商标进行销售,对于鞋子上面是否有近似于斐乐的商标标志我公司不知情。
2.原告提交的证据:王府井1939型号的布鞋是我公司2019年从山东省莱阳市亿鑫鞋厂进的货,共计240双,进货价52元,销售价55元,进货金额12480元,销售金额13200元,净利润720元;
王府井H8-5型号布鞋,我公司2019年从河南省偃师市恒兴家园鞋厂进货240双,进货价15元,进货金额共计3600元,净利润720元。
本公司是合法进货销售,并非生产厂家。
如有侵权,应属生产厂家造成,与本公司的合法销售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御轩鞋行辩称:我们鞋行是个小型商店,进货量很少,最后一双就是原告举证的这双鞋,我们商店都是从北京状元楼和临沂购买货物,并不知晓有商标侵权的情况。
我们对货物的合法来源都能说清楚,下一次开庭之前会再提交进货单。
因为产品不是我方生产的,只是销售,我们没有侵权的行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被告北京状元楼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杂货、箱、包、小饰品、工艺品。
被告唐御轩鞋行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鞋类销售。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4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鞋业批发市场的“王府井”(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陈亚萍依次对淮海鞋业批发市场的外景、“王府井”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20元整。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374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鞋盒正面印有“王府井北京布鞋”字样、鞋盒侧面印有公司名称:北京状元楼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公司地址、加盟热线、及网址等信息,鞋盒内有黑色鞋子一双以及印有“王府井”标志的购物袋一只,鞋舌上部印有英文字母“WFJ”;
鞋子后半部分外侧标识的英文字母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字体变异方式上均构成近似。
2019年6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1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辽宁省××××步行街的“王府井老北京布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店内进行了拍照,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98元整。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911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装在鞋盒内的鞋一双,鞋盒正面印有“王府井北京布鞋”字样、鞋盒侧面印有公司名称:北京状元楼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公司地址、加盟热线、及网址等信息,鞋盒内有深蓝色鞋子一双以及印有“王府井”标志的购物袋一只,鞋内印有“王府井”字样;
鞋舌及鞋子外侧标识的英文字母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以及字体变异方式上均构成近似。
2019年6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7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位于辽宁省××××街道沈阳国际鞋城的“王府井”(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李建财对该商店门面及店内进行了拍照,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90元整。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929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装在鞋盒内的鞋一双,鞋盒正面印有“王府井北京布鞋”字样、鞋盒侧面印有公司名称:北京状元楼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公司地址、加盟热线、及网址等信息,鞋盒内有黑色鞋子一双以及印有“王府井”标志的购物袋一只,该鞋子前部鞋舌部分标识的英文字母与第163332号“”以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以及字体变异方式上均构成近似。
2019年6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7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位于吉林省××××商业步行街的“百信鞋业”(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李建财对该商店门面及店内进行了拍照,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90元整。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930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装在鞋盒内的鞋一双,鞋盒正面印有“王府井北京布鞋”字样、鞋盒侧面印有公司名称:北京状元楼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公司地址、加盟热线、及网址等信息,鞋盒内有深蓝色鞋子一双以及印有“百信鞋业”的购物袋一只,鞋内印有“王府井北京布鞋”字样;
鞋子外侧标识的英文字母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以及字体变异方式上均构成近似。
被告北京状元楼公司陈述,案涉鞋子并非其自行生产,而是从别处进货,并提供了订货单及托运单加以证实。
被告唐御轩鞋行陈述,案涉鞋子,系其从北京状元楼公司及临沂进货,数量小。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合法注册,尚在有效期内。
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北京状元楼公司、唐御轩鞋行销售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鞋类产品,产品鞋上的标识包含了与涉案第163332号及第1633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在原告“”商标、“”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案涉侵权产品显然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北京状元楼公司及唐御轩鞋行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北京状元楼公司是否系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北京状元楼公司虽然否认案涉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但本案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显示,案涉产品外包装显示系被告北京状元楼公司的“王府井北京布鞋”,同时,案涉产品鞋内垫子上均显示为“WFJ”、“王府井”、“王府井北京布鞋”等字样。
虽然被告北京状元楼公司提供了订货单及托运单,但该证据显示莱阳亿鑫鞋业等厂家应北京状元楼公司的订货需求向其提供符合其要求的货物,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北京状元楼公司委托生产的事实。
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产品系北京状元楼公司生产,关于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京状元楼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斐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北京状元楼公司负担的赔偿金额为80000元;
被告唐御轩鞋行负担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状元楼商贸有限公司、云龙区城南唐御轩鞋行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状元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0元;
三、被告云龙区城南唐御轩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北京状元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云龙区城南唐御轩鞋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