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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384号
案件名称孟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超,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安徽长丰县。

被告人孟超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孟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信,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超及其辩护人杜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7日以来,被告人孟超租用合肥市某城中村用于存放假冒白酒及制作假酒包材。

孟超于2020年1月15日雇佣孟凡涛,2020年1月17日雇佣孟志军,在其租赁的民房内制作假酒。

2020年1月19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北城中环城 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孟超当场抓获,并在现场及其制作假酒的民房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347瓶、5年版88瓶、8年版48瓶,口子窖5年版3瓶、6年版3瓶,及大量制假包材。

经鉴别,查获的假冒白酒均为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 版、5年版、8年版,口子窖5年版、6年版白酒。

经合肥市瑶 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假酒市场价值4761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证言;

3、被告人孟超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76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孟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超抓获后予以配合,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应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476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超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347瓶、5年版88瓶、8年版48瓶,口子窖5年版3瓶、6年版3瓶及制假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方克兰 人民陪审员  方楠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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