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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易起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78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易起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福州易起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785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易起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马保村古井****厂房**E5-2> 法定代表人:庄杰云。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福州易起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起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被告易起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杰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将该专利应用于商业生产、销售,销售量逐年递增,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后来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未经原告授权而使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开设的“福州易起创贸易有限公司”店铺销售的“小风扇”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产品构成相近似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易起创公司辩称,答辩人有合法来源,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向深圳市翎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根据专利法第70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风扇的累计销量仅有四个,其中两个是原告公证购买的,累计营业额51.2元,获利9.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A2.(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A3.(2019)厦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A1-A3拟证明原告是第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状态稳定有效,按时缴纳年费;

A4.(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04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5.公证封存的实物,A4-A5拟证明被告销售“小风扇”使用原告的第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侵害原告专利权,原告取证购买产品支出25.6元;

A6.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806961),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600元。

易起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深圳市翎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信息;

B2.阿里巴巴交易订单截图;

B3.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

B4.安能快递运单(运单号:300320430785);

B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B1-B5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B6.产品详情页截图,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累计销量仅为4台,两台为原告所公证购买,累计交易额51.2元。

经质证,被告易起创公司对原告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3无异议;

对A4-A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但是被告有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觅客公司对被告易起创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B1无异议;

对B2、B3、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深圳市翎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100台风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这100台之内,二者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对B4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

对B6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觅客公司及被告易起创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9年10月15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最新一期年费。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省略视图:组件2后视图与组件2主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组件2右视图与组件2左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觅客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11日,申请人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申请人发现有些商家在网络上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等合法权益的商品,因取证需要,拟对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记录:一、2019年9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二件(运单号:YT4091048143782),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查某包外包装完整。

二、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圆通速递邮包(运单号:YT4091048143782)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取得的照片九张另存至公证处计算机并打印。

三、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24日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进行了如下行为:1、打开360浏览器,清空浏览器记录,在360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1688.com/”,出现相应网页,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2、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请登录”,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3、在上述页面中,使用账号“×××42”和相应密码登录,出现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4、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出现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5、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订单号:627339105427431757”项下“订单详情”,出现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6、在上述页面中,点击“物流信息”,出现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7、返回步骤“4”,点击“福州易起创贸易有限...”,出现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8、在上述页面中,点击“公司档案”,出现相应页面后,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9、在上述页面中,依次点击“进入黄页→”、“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相应网页信息,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共取得网页页面资料十六页。

2019年10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04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两个纸盒包装的手持风扇,均配有底座一个、数据线一根及电池一个,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04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易起创公司提交了1688订单,该订单显示货品为“N9手持风扇带1200A品电池颜色:白色尺寸:1200电池”,单价为6.3元,数量为100,运费为70元,实付款7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4日;

卖家信息:深圳市翎凯科技有限公司。

该订单交易已成功。

另查明,易起创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庄杰云;

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电子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箱包、玩具、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五金交电、家具、办公用品、建筑材料、健身器材、食品的销售。

深圳市翎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亚敏;

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风扇(N9-FAN)”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5),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仅在风扇的扇叶数量、开关按钮形状及底座的外部形状上略有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易起创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易起创公司提供的1688订单载明了其购买商品的名称、颜色、单价、数量、实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卖家信息等,其中商品的名称、颜色、配备电池型号信息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一致,被告进货购买时间与原告公证购买时间非常接近,可以证明被告易起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及正常的交易方式从1688平台进货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被告易起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停止侵害并支付原告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将合理费用确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易起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2××××.5)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福州易起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福州易起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段若诗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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