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132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绅耐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金州工业园**楼第****/div> 法定代表人:卓阿秋。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步步云鞋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6A-B1-269。
经营者:林美香,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绅耐鞋业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步步云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步步云鞋行的经营者林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绅耐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9月7日,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陈 标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