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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继平、朱芳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0刑初8号
案件名称余继平、朱芳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继平;朱芳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刑初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继平,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张志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芳菊,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孙春龙,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继平及其辩护人张志勇、被告人朱芳菊及其辩护人孙春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起,被告人余继平从他人处购进大量西部数据的二手硬盘,通过检测、清洁、贴标、包装等方式,将部分1TB、2TB硬盘进行简单翻新,并通过其网店“大余存储”“连祥科技”进行销售。

被告人朱芳菊在深圳期间,听从余继平的安排,帮助其对硬盘进行清洁、贴标。

2020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三区47栋1201室抓获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并查获标有西部数据的商标及硬盘。

经北京荣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扣押的商标均系假冒西部数据的注册商标,其中部分硬盘已进行了换标处理。

经司法鉴定: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余继平假冒西部数据商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余元;

其中,朱芳菊假冒西部数据商标金额为1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继平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芳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继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芳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继平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继平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且其身体不好,家中有孩子需要照顾,希望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裁判。

被告人朱芳菊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芳菊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起,被告人余继平从他人处购进大量西部数据的二手硬盘,并进行检测、清洁、贴标、包装等简单翻新后,将部分1.0TB、2.0TB硬盘通过其淘宝店铺“大余存储”“连祥科技”(即“秉呈祥科技”)进行销售。

被告人朱芳菊在深圳期间,听从余继平的安排,帮助其对上述硬盘进行清洁、贴标。

经审计,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余继平通过上述淘宝店铺销售西部数据品牌的涉案硬盘的金额共计22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朱芳菊参与销售上述涉案西部数据品牌的硬盘的金额共计18万余元。

2020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三区47栋1201室抓获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并查获西部数据品牌的标签、包装袋、硬盘等。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扣押的标签、包装袋及部分硬盘均系假冒。

经审计,上述涉案被查获的假冒西部数据品牌的硬盘的货值金额共计1,41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诉机关交纳3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余继平向本院交纳8万元,被告人朱芳菊向本院交纳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住处查获涉案西部数据硬盘、标签、包装袋及硬盘检测设备等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证实依法被查获的涉案硬盘、标签、包装袋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授权委托书》、北京荣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商标相关权利人从未授权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使用商标,依法被查获的涉案部分硬盘、标签、包装袋及网店图片中展示的硬盘均系假冒的事实。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大余存储”“连祥科技”(即“秉呈祥科技”)网店的商品页面截图,证实被告人余继平从他人处购进大量西部数据二手硬盘,由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进行清洁、换标予以翻新处理,并通过网店予以销售的事实。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专项审计补正报告》、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线上销售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图、朱芳菊的火车票购买记录,证实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余继平通过淘宝店铺销售西部数据品牌的涉案硬盘的金额共计22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朱芳菊参与销售上述涉案西部数据品牌的硬盘的金额共计18万余元。

被查获的假冒西部数据品牌的硬盘的货值金额共计1,410元。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到案经过。

7.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继平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芳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余继平、朱芳菊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继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朱芳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包装袋及犯罪工具硬盘检测设备等均予以没收。

余继平、朱芳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审 判 员  白婷婷人民陪审员  徐 乐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高家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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