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44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展,男,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林志展、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林志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林志展: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80,000元。
审理中,OPPO公司确认林志展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世界各地。
目前正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树立中国企业健康长久的典范。
2008年4月28日,OPPO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均为第9类。
OPPO公司发现林志展通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上开设的名为“KCM数码”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店铺中销售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OPPO公司公证购买后对收到货品进行了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为假货。
OPPO公司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林志展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于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2020年6月19日,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OPPO原配正品耳机OPPOK1A5A7XA79手机原配专用线控入耳式耳塞”及“OPPO耳机原配正品oppr9sr11A57r7R9mA77入耳式音乐通用耳机”的商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支付了7.99元和9.8元购买了上述商品,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X。
2020年6月21日签收该商品的快递。
庭审中,OPPO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耳机两个,两个耳机机身上均无“”字样。
OPPO公司表示公证购买的耳机与OPPO公司的正品相比,1、耳机未印有“”字样商标;
2、耳机按键内部没有丝印生产企业及时间。
故鉴定结论所购耳机非OPPO公司所生产正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KCM数码”的店铺系由林志展开设;
OPPO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分别为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商品均于2020年11月24日下架,于2021年1月21日被禁售;
截止被禁售之日,两个商品ID下商品实际销售数量分别为2736件和4258件,销售金额分别为22,054.64元和42,250.4元。
OPPO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耳机与OPPO公司正品耳机相比,所有原厂出厂耳机在按键处背面印有“”字样商标;
耳机按键内部有丝印生产企业及时间。
在林志展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OPPO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OPP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耳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耳机”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志展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OPPO公司鉴于林志展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OPPO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林志展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OPPO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林志展承担。
OPPO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虽未提交聘请律师的发票,但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赔。
林志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被告林志展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峰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