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知民初4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当阳超市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雅斯国际广场)。
负责人:杜晓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当阳超市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当阳超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文到庭参加诉讼。
因新冠疫情影响,扣除相应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合理费用支出5900元,包括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
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二、原告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2014年发布“自然之旅”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第三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主要经营化妆品、衣服、鞋子、饰品等商品的制造和销售。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是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系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9年8月26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0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8月2日来到位于湖北省××××市雅斯综合超市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芦荟胶一盒以及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该芦荟胶用圆柱状塑料盒盛装并经过密封,盒面包装纸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包装纸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圆盒侧面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等。
销售小票显示商户名称“湖北雅斯当阳国际广场店”、商品名称“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金额29.9元。
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宜昌雅斯超市当阳店”、金额29.9元。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当阳超市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杜晓宜,经营场所为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雅斯国际广场),经营范围包含日用百货、化妆品等,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被告认为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合同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并授权原告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2.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34号公证书以及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并提供原告生产的正品比对,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鉴定程序违法,因此不能证实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二者外形及包装极其近似,盒面、底部均有相似图文的包装纸,侧面均有纸质标签,侧面纸质标签印刷的字体及内容无明显差异,仅在“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及其下一排英文字母的颜色上与正品有区别。
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34号公证书,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鉴别证明》虽有瑕疵,但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说明了鉴别正品与仿冒品的方法,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区别,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的产品。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维权费票据,拟证明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原件以及公证书佐证,可以证实为本案开支的公证费系合理的维权开支,本院予以采信。
对维权费票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4.被告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订单明细打印件、临沂凯莎商贸销售单、授权书、韩文授权书扫描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扫描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扫描件、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扫描件、山东凯沙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海关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聊天记录,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订单明细打印件、临沂凯莎商贸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从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芦荟胶系原告取证购买的侵权产品。
对韩文的授权书以及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临沂凯莎商贸的授权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授权书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芦荟胶就是从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
对报关单、关税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与本案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购销合同的内容没有约定采购数量、采购单价、合同总价等必备条款,不符合常理。
被告系大型商超不可能采购合同订单明细里只有一项商品且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与其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相矛盾。
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交涉案芦荟胶的报关单。
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聊天对象的主体身份。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山东凯沙商贸有限公司(原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有销售化妆品等的经营范围。
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有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合同约定产品订单明细为纳益其尔芦荟胶,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提交的临沂凯莎商贸销售单上亦有该公司的出库专用章,该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全名为“韩国纳益其尔-原装进口-自然乐园300ml补水芦荟胶92%*1220377”,录单日期为2019年2月17日。
综上,该组证据对证明涉案商品系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从山东凯沙商贸有限公司(原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被告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由山东凯沙商贸有限公司(原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原告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当阳超市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当阳超市分公司负担298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当阳超市分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