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厚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缨,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孙厚杰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4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厚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第13896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继续进行审查。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违法违规,判决结论存在武断强权,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其判决结论缺乏科学性、缺乏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缺乏逻辑性。
2.虹吸现象的产生与水车无关,本申请虹吸管与水车是简单直接的空间组合,没有任何机电磁光热等物理联系。
对于虹吸管运行规则可认为水车不存在,因此水车的各种损耗与虹吸管无关,也不能使虹吸管不产生虹吸,只要有水位存在,虹吸就会产生。
3.本申请只有发明名称提及“永动”,专利申请文件其他任何地方均没有说明本申请发明装置可以永动,而发明名称并不是本申请的技术特征,本申请没有要求保护汲水永动机的永动技术特征。
4.只要水车存在、只要虹吸管存在,本申请所涉发明汲水永动机就存在(简单拼合),本申请也就符合自然规律。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汲水永动机违背自然规律,不能解决技术问题,不具备实用性。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厚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孙厚杰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4月29日、名称为“汲水永动机”的第201410852788.9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孙厚杰。
2017年2月22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汲水永动机,其特征在于,利用虹吸管将湖泊水越过堤坝吸到下游推动水车,水车将其中一部分水提到高处,再通过水槽将水送到堤坝;
所述虹吸管的长度及位置应保证虹吸现象的发生并保证虹吸水有足够的动能,所述水车的直径应足够大、摩擦阻力应足够小以保证将部分虹吸水送到堤坝。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汲水永动机,其特征在于:在虹吸管入口处安装一入口阀以便虹吸管注水,所述入口阀应安装于库区水位线以下以确保虹吸现象的发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汲水永动机,其特征在于:在虹吸管出口处安装一启动阀以便虹吸管注水,并能够控制装置的启动与停止,所述启动阀应安装于虹吸管出口端部或尽量靠近出口端部以便虹吸现象的发生。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汲水永动机,其特征在于:在虹吸管顶部最高处安装一放气阀,以便虹吸管注水后启动前排尽所述虹吸管内气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汲水永动机,其特征在于:在虹吸管上安装一注水阀,需保证注水压力能够使所注的水到达虹吸管最高处,并能够使用有压水源或人工灌水,注水阀后有相应的管道接口或漏斗。
6.根据权利要求1、2、3、4、5所述的汲水永动机,其特征在于:在初次运行时首先关闭入口阀、启动阀,开启放气阀和注水阀,保证虹吸管内注满水且无气体后依次关闭放气阀、注水阀,依次开启入口阀、启动阀,于是所述汲水永动机开始工作,而后通过开关启动阀能够控制所述汲水永动机的运行与停止。
” 2017年3月10日,孙厚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7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7年9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孙厚杰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6的汲水永动机由于违背自然规律而不能解决技术问题,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2017年10月20日,孙厚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8年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2月9日发文,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汲水永动机,根据说明书及权利要求的记载,本申请汲水永动机是在没有任何外界能量输入的前提下,单纯利用虹吸水的能量推动水车轮转动。
考虑到能量转化过程中必然会因水车轮自身转动及各种损耗如摩擦、风阻等产生能量损耗,该装置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将无法再持续产生虹吸现象,进而将无法运转以实现汲水的永动。
也就是说,对于本申请的汲水永动机来说,单纯利用虹吸管将水提升高度的势能转化成使水车永久运转的动能,在没有任何外界能量输入的前提下,上述运动如果持续不断,则必然导致能量输出大于能量输入,明显违背能量守恒定律。
因此,本申请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违反了自然规律,不具备实用性。
本申请被驳回的依据是因其技术方案违背能量守恒定律而不具备实用性,并非仅因其名称为“汲水永动机”而被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厚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厚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汲水永动机,一种实现思想和诸多概念的辨析。
第【0012】段、第【0024】段记载:“本发明装置可应用于特殊场合的库区汲水,山区灌溉,在无河流、沟渠可利用情况下,可以将库区水汲取到水坝等高处而不利用任何外部能源,节能环保。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其中“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
这就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能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效果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
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本案中,一方面,本申请并不具备在产业中进行制造和使用的可能性。
本申请明确提出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汲水永动机,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单纯利用虹吸水的能量推动水车轮转动,由于水车转动能量损耗,本申请装置上承受的各种损耗如摩擦、风阻等,仅能将虹吸水中很少一部分水提升输送到一定高度,即便能够将该很少一部分水提升输送到高处,再通过水槽将水送到堤坝,然而由于持续的将库区中较多的水虹吸到下游且仅有很少一部分水提升回到堤坝,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且不再利用任何外部能源的情况下,由于上述各种损耗,该库区的水位将会降低到使得虹吸现象无法产生,最终在无任何外界能量输入的情况下该装置将无法运转。
因此,在没有任何外界能量输入的情况下,本申请要提供的汲水永动机,会导致能量输出大于能量输入,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并不具备在产业中制造和使用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本申请无法产生积极的效果。
本申请在无任何外界能量输入的情况下,即使可能会使一部分水提高到高处,但这部分水的量也不可能很大,亦很难具有持续性,无法产生有益的积极效果。
而且本申请要求“所涉水车的直径应足够大、摩擦阻力应足够小”,这也会使本申请在产业中的应用增加难度和不确定性。
关于孙厚杰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程序存在违法违规,原审法院依据与被诉决定相同的理由驳回孙厚杰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本申请的实际情况,并无法律禁止原审法院不应采取与被诉决定相同的观点或者理由。
关于孙厚杰认为虹吸现象和水车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明确包括“水车”,是利用虹吸管推动水车,进而将一部分水提到高处。
故虹吸现象与水车都是本申请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
关于孙厚杰认为本申请没有记载“永动”技术特征的意见,本院认为,本申请的发明名称为汲水永动机,说明书中亦明确提出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汲水永动机,即在没有外部能源输入的情况下确保能够持续将部分虹吸水送到堤坝。
且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并非仅仅依据本申请的名称,而是基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认定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
关于孙厚杰认为只要水车、虹吸管存在,本申请所涉汲水永动机就存在的意见,本院认为,客观存在的事物并不都能获得专利授权,必须满足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
即使本申请的汲水永动机客观上确实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其在产业上能够应用且能产生积极效果。
因此,对于孙厚杰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厚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厚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0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4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410852788.9、名称为“汲水永动机”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键词 专利驳回;
实用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厚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孙厚杰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法律问题 实用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其中“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
这就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能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