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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炬莹隆路灯有限公司、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17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炬莹隆路灯有限公司、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炬莹隆路灯有限公司;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春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炬莹隆路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综合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春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div>法定代表人:程世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专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春妮,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炬莹隆路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莹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原审被告陈春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晶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炬莹隆公司、陈春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炬莹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晶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晶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涉案公证书不完整,不能排除被诉侵权产品为他人销售,所以对该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

2.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为上诉人销售,但有合法来源,不是上诉人制造的。

3.与涉案专利同款的设计已被公开,而同款设计已失效,故销售、许诺销售均不侵权。

晶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炬莹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公证全程都有公证人员监督,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不真实,所以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2.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上诉人制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来源于案外人,且上诉人销售三无产品,不能证明其主观无过错。

3.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涉案专利受法律保护。

晶日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炬莹隆公司向晶日公司赔偿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侵权行为而使晶日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0000元,陈春妮对炬莹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炬莹隆公司、陈春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晶日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庭院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30××××.4(以下简称本案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

省略左视图、右视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于2019年1月19日因期限届满专利权终止失效。

晶日公司委托严友亮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6日下午,严友亮与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附近的“炬莹隆路灯”商店,严友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订货顾客身份购买了灯具1件,严友亮向商店人员出示了《送货单》(NO0002667)1张后支付了购物款,商店人员交付了1件灯具并出具了宣传册1本、《中山市古镇兴盈路灯订(发)货单》(编号0000860)1张、“陈春妮”名片1张。

公证人员对以上交易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上述票据及灯具进行拍照、封存,以此出具了(2019)粤江江海第4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77号公证书)。

477号公证书记载:1.《送货单》显示“客户:顾一辉”“名称:DJ-23814灯头”“单价:650元”,该单据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

2.《中山市古镇兴盈路灯订(发)货单》显示“货品型号:DJ-23814灯头一套650元”,账号均显示为陈春妮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平安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厂方签署处有“陈学严”签名;

3.“陈春妮”名片上标写有炬莹隆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等内容,背面上载有“专业生产太阳能路灯、景观灯、亮化工程产品”;

4.宣传册上有炬莹隆公司的名称等信息,注明该公司是综合性灯具制造实业公司,册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晶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炬莹隆公司、陈春妮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产品包装盒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张名片、1张送货单、1张订(发)货单,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47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晶日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理由是:二者均是庭院灯头,均为形状设计,各部件的形状、位置、组合、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

虽然二者的灯头顶部散热片连接不同、灯头下部外侧设计不同,但上述第一个区别点不属于正常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第二个区别点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重较少,所以从整体上观察,二者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

炬莹隆公司、陈春妮认为:1.从正面看,本案专利大灯罩有矩形断开的形状;

2.从俯视图看,二者顶部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3.本案专利两块发光板是不连续的,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光板是连接在一起的。

其余部位二者构成近似。

晶日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编号为24372723、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650元的收据。

晶日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炬莹隆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及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号为200930300177.3专利查询信息及该专利未缴年费截图,拟证明本案专利设计在同一时间申请了名称为“庭院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已于2012年1月19日因未缴纳年费被宣告无效,该设计不受专利权保护的事实。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同或相似,那么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庭院灯(2)”进行生产等行为也不构成侵犯“庭院灯(1)”的设计。

2.微信聊天记录12张、销售单及物流单各1张,拟证明炬莹隆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采购于常州龙霞照明有限公司并支付了4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交易的产品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炬莹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陈春妮,成立于2018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晶日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案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可以证实晶日公司是名称为“庭院灯(1)”、专利号为ZL2009303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于2019年1月19日期限已届满。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月16日,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晶日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炬莹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炬莹隆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炬莹隆公司、陈春妮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庭院灯,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呈蘑菇形状,由单根灯柱和灯壳、透光灯罩、灯座等组成。

灯柱底段是圆柱形;

中间段是由下往上不断变大的若干圆圈组成的近似圆锥体;

上端是由中间圆柱体向两端逐渐变宽呈哑铃状;

顶端的灯壳与灯罩组合起来呈蘑菇状,两者都是圆形,灯罩圆形比灯壳小;

从仰视图看,总体呈圆形,从外到内由多个圆圈组成,从俯视图看,总体呈圆形,有多条放射状的散热条,灯壳最中间有两个帽状设计。

从俯视图看,本案专利的散热片间断分布,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片连续分布;

从仰视图看,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圆圈的数量不同;

本案专利灯壳上有四个弧形均匀分布在四周,上述部分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二者整体设计特征一致,构成相似设计,足以构成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炬莹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第一,炬莹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照明灯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第二,晶日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销售商随同产品所附的宣传册上注明炬莹隆公司是综合性灯具制造企业,宣传册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宣传册起到宣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的法律效果;

第三,产品附送的名片上注明专业生产太阳能路灯的产品。

综上,晶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炬莹隆公司所制造,故晶日公司认为炬莹隆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行为,晶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收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炬莹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载涉案商铺是其经营的,炬莹隆公司认为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过程存在瑕疵,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晶日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证据。

晶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对晶日公司关于炬莹隆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炬莹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载宣传画册是其所有,晶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炬莹隆公司在其宣传画册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对晶日公司关于炬莹隆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炬莹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炬莹隆公司作为灯具制造、销售行业的经营主体,理应知晓灯具款式设计空间较大可能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情形,炬莹隆公司却未作相关授权审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知道”要件。

其次,炬莹隆公司虽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无法确认其所购货物是否对应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认微信聊天中对方的主体信息,尚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综上,炬莹隆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炬莹隆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炬莹隆公司、陈春妮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炬莹隆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晶日公司诉请判令炬莹隆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日公司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本案专利权已失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晶日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炬莹隆公司赔偿晶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陈春妮是炬莹隆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炬莹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晶日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炬莹隆路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陈春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晶日公司负担562元,炬莹隆公司、陈春妮共同负担123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炬莹隆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炬莹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炬莹隆公司上诉称,涉案公证书不完整,没有公证购买及提货的图片,因此无法排除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47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1月16日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晶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友亮,在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附近的“炬莹隆路灯”商店购买灯具的全程进行了监督并对物证进行了拍照、封存,同时该公证书还附有编号为0000860的《中山市古镇兴盈路灯订(发)货单》1张,其上显示有“货品型号:DJ-23814灯头一套650元”及陈春妮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平安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

上述事实证明,严友亮购买、取货、封存货物的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之下,且所涉货物的型号与《中山市古镇兴盈路灯订(发)货单》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其次,虽然炬莹隆公司对公证程序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因此该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炬莹隆公司关于公证书不能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炬莹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为了证明炬莹隆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晶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77号公证书,记载了从炬莹隆公司处购买被诉产品及获得相关订货单、宣传册、名片的整个过程。

其中,购买被诉产品所附的宣传册上载明炬莹隆公司是“综合性灯具制造企业”,其上亦有被诉产品的图片;

当场获取的“陈春妮”名片上,除了记载炬莹隆公司名称外,还记载“专业生产太阳能路灯、景观灯、亮化工程产品”,可见炬莹隆公司对外宣称自己系灯具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

在诉讼过程中,炬莹隆公司不仅无法对上述宣传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打印件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他人。

由于所涉微信聊天记录仅有打印件,且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的销售单、货运单亦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盖章,在晶日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定。

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炬莹隆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炬莹隆公司虽上诉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但由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者,并不包括制造者,因此,炬莹隆公司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

并且,如前所述,由于炬莹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炬莹隆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在先申请的第ZL200930300177.3号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因第ZL200930300177.3号专利已失效,则涉案专利亦不应受保护。

本院认为,炬莹隆公司如认为涉案专利不应受保护,应当向相关专利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但炬莹隆公司并未提交其已经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任何证据,故炬莹隆公司关于本案专利不应受保护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炬莹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炬莹隆路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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