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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乃兵、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2号
案件名称王乃兵、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乃兵;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兵,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南京科技中心**门**。

法定代表人:时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宁,女,该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秀山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应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乃兵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特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乃兵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王乃兵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程序合法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

王乃兵认为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存在强逼调解以及拒不接收王乃兵提供补充证据等问题。

二、原审法院以视频未见有调整高低度的动作,以被诉侵权装置固定安装在平台上,并未见有调节高低度的调整装置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装置实现的位置保持是由两个安装在夹持平台上的T形柱,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四、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对第三人调查询问不合法。

行政程序时,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单独对第三人调查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调查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淘汰了”,应当由第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淘汰到哪里去了”,否则应当作出对第三人不利的认定。

五、原审法院对王乃兵提出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代理人身份的书面异议没有给予解释。

本案原审时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是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而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以前曾经做过王乃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该案目前正处于王乃兵申请再审期间。

因此,涉及律师代理案件的利益冲突,汪旭东不应当担任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故,请求贵院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乃兵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知识产权局辩称:王乃兵就其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61××××.5)与控特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18年12月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宁知(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一、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关于权利要求8。

王乃兵在行政起诉状中称“权利要求8的D步骤,已经在录像之外完成了”,但王乃兵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根据口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将王乃兵提供的(2017)苏01民初2566号案件的视频资料中的夹持方法和装置作为被诉侵权比对对象。

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视频内容进行侵权比对,作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夹持方法具有权利要求8的D步骤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王乃兵还称“重新加工一个产品,假如缺少专利权利要求8的D步骤,明显是无法加工产品的”,缺乏相关证据。

2.关于权利要求10,王乃兵称“认定被诉侵权装置存在L形水平靠挡装置,必然存在水平夹持和位置保持这一技术功能和作用”。

本案中,涉案权利要求10记载的夹持装置,不仅包括夹持平台、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而且所述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为L形轨道式,从而实现加工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水平夹持及位置保持。

根据本发明的目的,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的认识,应当能够理解呈L形轨道式的水平靠挡装置和呈L形轨道式的位置保持装置,这样才能实现对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的水平夹持及位置保持。

但根据视频显示,被诉侵权装置中的L形部件仅起抵靠防爆接线盒座的作用,并不具备权利要求10中所要求的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水平夹持”技术功能和作用。

被诉侵权装置的水平夹持功能是由两个T形柱实现的,与权利要求10中主张的L形轨道位置保持装置相比,不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王乃兵关于被诉侵权装置中“L形既是水平靠挡装置也是位置保持装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诉侵权装置不具有L形轨道式位置保持装置。

由于被诉侵权装置不具有权利要求10的位置保持装置为L形轨道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针对该两项权利要求行政处理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

王乃兵这两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二、王乃兵所称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未接收其所提供的补充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南京市知识产权局采信法院案件材料是为了作出第三人是否侵权的认定。

而王乃兵诉状中声称的证据是案外人台州精马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仅是为了证明案外人没有侵权,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

三、南京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有法律依据。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

”口审笔录显示,主审员仅询问双方是否有调解意向,在得到否定回答后即宣布口审结束,并不存在“强逼调解”的情形。

综上所述,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控特公司述称:一、控特公司对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异议。

二、控特公司并未实施侵害王乃兵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王乃兵主张控特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首先,王乃兵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方法及装置落入王乃兵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被诉侵权装置于2015年2月6日就已经在朋友圈中公开,公开的日期早于王乃兵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且具有该内容的朋友圈已被(2017)浙温证字第9654号公证书公证保全,该公证书也在(2017)苏01民初2566号案中予以提交。

因此被诉侵权装置及方法也属于现有技术。

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控特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宁知(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王乃兵不服南京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其诉讼请求:1.撤销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宁知(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2.判令南京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3.判令控特公司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9月21日,原告王乃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2017年7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61××××.5,该专利目前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1-13项,王乃兵在涉及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主张以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0作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相关的权利要求如下:权利要求8: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由切削装置与夹持平台组成,其特征是,夹持平台水平夹面设置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实现加工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作夹持预备,包括如下步骤:A步骤:将防爆接线盒座端口预先车好的平面为受引面与台面接触,直接置于夹持平台水平夹面;

步骤B:利用防爆接线盒座底即隔爆面二边的边缘侧为夹持点;

步骤C:将水平靠挡装置置于夹持平台水平夹面,执行对轨道目标——防爆接线盒座水平对接,先与水平靠挡装置对接的边缘侧为靠挡点及夹持点;

D步骤:若所述防爆接线盒座靠挡点,不在轨道目标范围之内时,则调整水平靠挡装置高低度,使其在轨道目标之内,实现对在轨目标的水平靠挡位置保持预备,从而实现垂直加工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底部的钻孔和攻丝工艺。

权利要求10:一种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方法的夹持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夹持平台、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所述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为L形轨道式,实现专用于加工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保持水平夹持,及位置保持。

2018年12月24日,王乃兵就涉案专利与第三人控特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同日,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于2019年2月20日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笔录中第12页显示:“本局依职权前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请求人请求书中提供证据3-2视频,为2018年6月5日,法院到南京市控特机电有限公司调查时所录制的视频。

”“请2:这段视频的确是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被请求人有视频中的机床设备……”“主审:请求人,根据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记载,你方以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0作为据以请求的权利要求,是否确认?

请1:权利要求8和10,确认。

主审:双方当事人,用法院拍摄的视频进行比对,双方是否认可?

请:认可。

被:认可。

” 2019年3月19日,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宁知(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认为:被诉侵权夹持方法及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和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于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此,对于控特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再审理。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1.控特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

2.驳回王乃兵的处理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 一、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王乃兵认为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存在强逼调解以及拒不接收王乃兵提供补充证据等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乃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形的存在;

其次,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表明一方面其只是在审理程序中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在一方不愿意调解时即终止调解程序,故可以证明其没有强制调解行为,另一方面没有反映出王乃兵有提交相关证据而不被接收之情形。

因此,原审法院对王乃兵称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之主张不予支持。

二、涉案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行政处理纠纷中的侵权比对对象是(2017)苏01民初2566号案件中的视频。

根据王乃兵及控特公司在(2018)纠字002号的口审笔录内容显示,双方均确认了将(2017)苏01民初2566号案件中的视频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比对对象。

关于王乃兵补充提供的图纸资料,王乃兵并未在口审程序中提供,亦未要求将其作为比对对象。

且该图纸的来源及与本案关联性王乃兵均未证明,故本案的侵权比对对象是(2017)苏01民初2566号案件中的视频。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权利要求8中的D步骤。

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及说明书描述可知,涉案专利的水平靠挡装置可以做上下调整,以实现对在轨目标的水平靠挡和位置保持的预备。

通过分析比对视频可以看出,视频中对防爆接线盒起靠挡作用的水平靠挡装置并未做高低动作,该水平靠挡装置固定安装在夹持平台上,并未见有调节该装置高低的调整装置,因此视频中所展现的夹持方法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D步骤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再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0描述的L形轨道式位置保持装置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描述水平靠挡装置与位置保持装置为L形轨道式,实现水平夹持,即位置保持。

而通过视频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位置保持是由两个安装于夹持平台上的T形柱对防爆接线盒实现位置保持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L形位置保持装置并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夹持方法及装置不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和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乃兵要求撤销宁知(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乃兵还请求判令控特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因原审法院已经确认(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再理涉。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乃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乃兵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一)被诉侵权方法是否缺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D步骤;

(二)被诉侵权装置是否缺少L形轨道式位置保持装置,进而不具备“水平夹持”技术功能和作用。

二、原审法院、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具体而言:(一)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代理人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是否存在强逼调解以及拒不接收王乃兵提供补充证据等行为;

(三)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单独对第三人调查询问是否合法。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方法是否缺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D步骤 本院认为,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及说明书描述可知,涉案专利的水平靠挡装置可以做上下调整,以实现对在轨目标的水平靠挡和位置保持的预备。

根据(2018)纠字002号的口审笔录,王乃兵与控特公司双方均认可,将王乃兵提供的(2017)苏01民初2566号案件的视频资料中的夹持方法和装置作为被诉侵权比对对象。

而通过分析比对该视频可以看出,视频中对防爆接线盒起靠挡作用的水平靠挡装置并未做高低动作,该水平靠挡装置固定安装在夹持平台上,并未见有调节该装置高低的调整装置,一旦安装固定就无法在固定后再根据需要进行上下调整,因而涉案专利的水平靠挡装置无法上下调整,从而无法实现对在轨目标的水平靠挡和位置保持的预备,因此视频中所展现的夹持方法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D步骤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就此,王乃兵上诉称,权利要求8的D步骤,已经在录像之外完成了,以及重新加工一个产品,假如缺少专利权利要求8的D步骤,明显是无法加工产品的。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对比视频之中明显可见,对防爆接线盒起靠挡作用的水平靠挡装置固定安装在夹持平台上,未见有调节该装置高低的调整装置;

另一方面,王乃兵认可比对的视频内容,且王乃兵就其前述主张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乃兵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装置是否缺少L形轨道式位置保持装置,进而不具备“水平夹持”技术功能和作用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描述水平靠挡装置与位置保持装置为L形轨道式,实现水平夹持,即位置保持。

而而通过分析比对该视频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位置保持是由两个安装于夹持平台上的T形柱对防爆接线盒实现位置保持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L形位置保持装置并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就此,王乃兵上诉称,认定被诉侵权装置存在L形水平靠挡装置,必然存在水平夹持和位置保持这一技术功能和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0记载的夹持装置,不仅包括夹持平台、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而且所述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为L形轨道式,从而实现加工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水平夹持及位置保持。

根据本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的认识,应当能够理解呈L形轨道式的水平靠挡装置和呈L形轨道式的位置保持装置,这样才能实现对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的水平夹持及位置保持,但根据对比视频显示,被诉侵权装置中的L形部件仅起抵靠防爆接线盒座的作用,并不具备权利要求10中所要求的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水平夹持”技术功能和作用。

被诉侵权装置的水平夹持功能是由两个T形柱实现的,与权利要求10中主张的L形轨道位置保持装置相比,不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由于被诉侵权装置不具有权利要求10的位置保持装置为L形轨道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故王乃兵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及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代理人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王乃兵称,本案原审时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是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而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以前曾经做过王乃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该案目前正处于王乃兵申请再审期间。

因此,涉及律师代理案件的利益冲突,汪旭东不应当担任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具体到本案,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其一,本案担任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汪旭东律师,以前曾经在另案做过王乃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是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

其二,王乃兵所称另案正处于申请再审期间,可见,该案已经经过终审程序,在该案中担任王乃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已经完成其工作,申请再审程序并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其三,本案所涉专利与王乃兵所称的另案所涉专利,即便属于王乃兵所称的二者属于同一发明构思,也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并非同一专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基于之前代理行为中掌握的信息,对王乃兵在本案的利益并无必然影响。

另王乃兵当庭主张控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亦曾在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工作过,也存在“双方代理”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有关律师汪旭东是否属于“双方代理”相同的评述理由,律师杨燕在本案中亦不属于“双方代理”。

由上可见,律师汪旭东、杨燕未在案件审判程序中同时担任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构成利益冲突,不属于“双方代理”。

因此,王乃兵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是否存在强逼调解以及拒不接收王乃兵提供补充证据等行为 本案中,王乃兵认为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存在强逼调解以及拒不接收王乃兵提供补充证据等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强逼调解一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相关专利行政纠纷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有法律依据,也是正常程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有王乃兵签字的口审笔录显示,行政程序中,主审员询问双方是否有调解意向,在得到否定回答后即宣布口审结束,没有强制调解行为,并不存在“强逼调解”的情形。

此时,王乃兵认为存在“强逼调解”,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本案中王乃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形的存在。

因此,对王乃兵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拒不接收王乃兵提供补充证据一节,行政程序时,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所采信的证据应当是与认定第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相关。

而王乃兵声称未被接受的证据是案外人台州精马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仅是为了证明案外人没有侵权,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

王乃兵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提交相关证据而不被接收之情形。

因此,对王乃兵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单独对第三人调查询问是否合法。

本案中,王乃兵称,行政程序时,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单独对第三人调查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调查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淘汰了”,应当由第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淘汰到哪里去了”,否则应当作出对第三人不利的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在专利行政程序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可以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以确定相关事实情况。

本案中,王乃兵主张第三人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机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王乃兵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机床及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机床的情况。

由于王乃兵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机床的具体情况,因此,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就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机床的相关事实调查询问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调查可知,第三人明确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机床已经被强制性逃汰及剖解,第三人处已经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机床。

为此,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口审程序中征求王乃兵及第三人的意见,均同意以王乃兵提供的(2017)苏01民初2566号案件的视频作为比对对象,行政程序时王乃兵就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乃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仍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机床之情形,此时要求第三人提供已经被淘汰及解剖的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机床的去向,对于进行侵权比对及查明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并无任何意义和作用,且王乃兵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为规避本案诉讼责任而淘汰及解剖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机床,据此就由第三人因无法提供已经被淘汰及解剖的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机床的去向承担不利后果,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对王乃兵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乃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乃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2号 案  由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61××××.5) 关 键 词 发明;

处理决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王乃兵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双方代理的认定 裁判观点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曾担任过某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委托事项已经结束后,该所的其他律师在另案中担任该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基于之前代理行为中掌握的信息,对在前案当事人的利益并无必然影响时,不构成利益冲突,不属于“双方代理”。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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