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张明,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冠雨公司提交版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涉及诉争商标的作品早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二审法院未记载在文书中,遗漏诉讼请求。
(二)二审中,冠雨公司以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当中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未中止,适用法律错误。
冠雨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引证商标一被维持有效的裁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应予宣告无效。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并无因果关系。
因此,二审判决未记载冠雨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冠雨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在二审程序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引证商标一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冠雨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冠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