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4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意,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区容桂华越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林越群。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区容桂华越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华越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5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华越器材店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5700元;
三、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华越器材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华越器材店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为华越器材店所销售,并声称该侵权产品属于其两年前购入的货物,销量很小,利润较低,其不具有侵权故意。
但直至小米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之日止,小米公司尚未收到华越器材店递交的答辩状,导致小米公司无法就华越器材店的答辩意见进行驳斥和回应。
华越器材店抗辩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未及时向小米公司送达华越器材店的答辩意见,损害了小米公司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小米公司递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51号公证书附件显示,华越器材店在其店铺货架内陈列有其他与涉案侵权产品样式一致的产品,足以证明华越器材店店铺内存在其他库存侵权产品。
小米公司对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700元,其中公证费为700元、律师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未根据该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则考虑,便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500元,尚未能覆盖小米公司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5700元,一审法院对于小米公司的经济损失更没有作出充分考量。
小米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华越器材店自2017年成立,在当地经营时间较长,其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陈列、销售来历不明的侵权产品,买受人使用时极易产生安全事故,华越器材店的经营行为性质恶劣并严重损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显然是不相称而且偏低。
本案的一审判决与小米公司在一审法院及其他附近地区提起诉讼的同类型案件判决数额差距较大,违反了“同案同判”的裁判原则,违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精神。
华越器材店未答辩。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越器材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及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华越器材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华越器材店承担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7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越器材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小米公司及注册商标的有关情况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小米公司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12中国新媒体十大创新品牌、中国最具影响力通信品牌等,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小米公司的“小米手提电话”“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下列两个商标:1.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源适配器、电源线、耳机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二)小米公司公证侵权的情况(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5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为:受小米公司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某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号旁标有“中国移动通信”字样的商店(店内烟草零售专营许可证名称:顺德区容桂华越通讯器材店),在该店内购买了“小米”充电套装一个,价格为45元。
此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环境及实物进行拍照并附于公证书之后,并将实物封存。
小米公司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物,包装盒正面和侧面上印有醒目的“”,背面上部标注“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底部标注“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包装盒内有充电头和充电线各一,其中充电头上标注“东莞市奥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比对意见。
小米公司主张,小米公司并未生产该款包装的产品,该产品属于假冒小米公司两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此外,小米公司提交了其出具的《产品鉴别书》,认为该商品的外观不符合小米公司公司的标准,与真品不符。
(三)华越器材店工商登记的有关情况华越器材店于2017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及其配件、电脑配件、卷烟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小米公司是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小米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且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华越器材店是否侵权的问题小米公司公证取证的店铺地址,与华越器材店登记地址吻合,且店内证照记载为华越器材店,华越器材店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产品系华越器材店所销售。
涉案电源适配器落入小米公司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将该商品上的两被控侵权标识与小米公司两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属于商标相同。
小米公司认为该商品并非其所生产,并出具了鉴别书,在华越器材店拒不到庭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信息,采信小米公司的主张,确认该产品并非小米公司生产。
因此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涉案产品使用上述标识,属于侵权产品,华越器材店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二、关于华越器材店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小米公司关于要求华越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小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华越器材店确实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等具体情形,不具有执行可行性,故对小米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华越器材店未到庭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正当的事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小米公司损失以及华越器材店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小米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以及华越器材店的侵权情节,并考虑小米公司维权成本以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华越器材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500元。
小米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要求小米公司到工商部门查询华越器材店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但至今未能提交。
因该证据属于小米公司能够取得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形,故在正文之当事人基本情况不列华越器材店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华越器材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
二、华越器材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越器材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小米公司负担171元,华越器材店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小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小米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越器材店销售了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小米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备注上注明为小米公司诉华越器材店商标侵权纠纷,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小米公司确实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该笔律师费亦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该笔律师费5000元是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此外,小米公司委托了公证机构对本案进行公证取证,由此产生的公证费用亦是小米公司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
考虑到小米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华越器材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8500元,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因二审出现新事实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5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5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5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顺德区容桂华越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顺德区容桂华越通讯器材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元,由顺德区容桂华越通讯器材店负担3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83元,由顺德区容桂华越通讯器材店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