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342号原告:林茂川,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生,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肥羊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投资人:陈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蔡淳,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茂川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肥羊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蔡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6768967号迎贝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在保护期内。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店上售卖的“新款戏水小乌龟上链发条抖音同款宝宝洗澡儿童婴儿沐浴男女孩玩具”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第一,涉案产品系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分别向网店名为“汕头市澄海区嘉贝玩具商行”(下称嘉贝玩具商行)和“无锡米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米多多公司)的销售商购买。
根据阿里巴巴平台披露的店铺基础信息,被告了解到这两家销售商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户及企业法人,也通过了阿里巴巴平台的企业身份认证,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玩具销售。
其中嘉贝玩具商行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中的产品详细信息处已注明该产品的“201********16632”3C证号,米多多公司在该产品销售页面的产品详细信息介绍处注明:品牌“ingbaby迎贝”,货号“YB1781M”,产地“广东”。
两家销售商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也均注明“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
被告是基于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披露的销售商信息、销售商自行公开的详细商品信息及与销售商对产品的沟通,才向上述销售商购买了涉案产品。
第二,被告向上述销售商购买了涉案产品后,再行对外销售。
销售涉案产品时,被告考虑到上一手商家已经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营业执照,且上一手商家在网站上、产品外包装上均披露了涉案产品的详细信息,上一手商家也明确告知产品系生产商生产的合法产品。
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合法产品才购买后另行销售。
第三,2019年12月28日,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收到商品投诉才得知产品可能侵权,后即停止对涉案产品销售并下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在得知可能侵犯了原告权利后,已停止销售,且已说明了产品提供者。
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迎贝商标注册证,2.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证明原告的商标权利及使用情况。
3.(2020)厦鹭证内字第0180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
5.律师费发票;
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
6.原告授权产品实物及照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授权,也不是原告生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阿里巴巴1688平台页面截图、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页面截图,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从阿里巴巴平台向第三方合法购买,第三方在平台上销售产品的详细信息均表明该产品系“迎贝”品牌,并附有产品的3C认证证号。
3.阿里巴巴1688平台页面截图,证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已在阿里巴巴平台删除涉案产品的销售链接以及下架。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和证据3-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审查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取得第1676896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玩具;
积木(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娃娃衣;
玩具小屋;
拼图玩具;
玩具模型;
玩具汽车;
智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7日在被告开设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的店铺购买“新款戏水小乌龟上链发条抖音同款宝宝洗澡儿童婴儿沐浴男女孩玩具”(下称被控侵权产品)3个(单价3.3元)及其他产品,于2019年12月31日收取了该网购产品。
购买时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已成交9951件。
2020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还在线上查看被告该网店的有关信息。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网购和收货、以及网店查看相关信息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0180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产品中有3个乌龟形状玩具,名称为“新款戏水小乌龟上链发条抖音同款宝宝洗澡儿童婴儿沐浴男女孩玩具”(即被控侵权产品),每个产品均由透明袋包装,外包装袋上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还标注了“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
该3个被控侵权产品中,其中1件颜色为蓝色的乌龟玩具,腹部还标有涉案商标、专利号、CE认证标识和货号等,另2件其他颜色的乌龟玩具腹部未见上述标字。
另查,2019年12月20日和21日,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向嘉贝玩具商行购买了“抖音同款宝宝洗澡玩具上链发条戏水小乌龟沐浴小动物赠品玩具”各216袋和648袋,每袋3.9元,价款分别为712.8元和2138.4元。
该产品销售网页载明品牌为“ingBaby迎贝”,货号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蓝色乌龟玩具相同。
同月25日,被告又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向米多多公司购买了两款不同颜色的“宝宝洗澡戏水萌萌小乌龟卡通龟儿发条上链游水海龟儿玩具厂家直销”各108个,每个3.5元,总价款为756元。
该产品销售网页没有载明品牌,但有载明3C认证号,该认证号经查询属汕头市澄海区迎贝玩具厂。
同月30日,原告向阿里巴巴1688平台投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被平台以“删除单个商品”处理下架。
开庭后,原告承认嘉贝玩具商行是原告所经营,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蓝色乌龟玩具系其销售;
但其与米多多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存在授权关系,对于米多多公司是否经营原告产品并不清楚。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3件产品除嘉贝玩具商行销售的蓝色乌龟玩具外,另2件其他颜色的乌龟玩具为假冒产品。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的3件产品均来源于嘉贝玩具商行,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又查,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原告于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查明之事实,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公证保全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3个不同颜色的乌龟玩具,均由透明袋包装,外包装袋上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还标注了“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生产商”“生产地址”等相同信息,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均为“汕头市澄海区迎贝玩具厂”。
其中的蓝色乌龟玩具在诉讼中已经原告确认为正品,不属侵权产品;
余2个因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在产品本身的腹部标示内容明显不同,原告对此也明确指出了与正品的不同之处,亦表示其从未向被告出售过该2个产品,且与米多多公司也不存在授权或其他关联关系。
由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等情形属于消极事实,故在原告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明显不同之处并作出真假判断,且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原告就其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已经尽到了其相应的举证责任。
而被告作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完全有能力提供其所销售商品来源的证据。
其在本案中主张销售的3个被控侵权产品是正品,均来源于嘉贝玩具商行,应当就其主张的该积极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但本案中,被告就除蓝色乌龟玩具外的另2个产品亦来自嘉贝玩具商行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即使产品来源于米多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米多多公司与原告存在授权或其他关联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除蓝色乌龟玩具外的另2个乌龟玩具产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部分来源于原告经营的嘉贝玩具商行的正品,部分系被告从米多多公司购进。
由于被告先从嘉贝玩具商行处购进标示涉案商标的正品,从米多多公司购进部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品牌或附有使用商标标识的外包装袋。
结合原告公证购买时被控侵权产品已成交9951件,该数量远远大于被告从嘉贝玩具商行或米多多公司购进数量,且正品与假冒产品存在腹部位置标识内容有较大区别等情况,本院判定被告对除嘉贝玩具商行外的其他供货商是否有权销售标识商标的产品未予审查,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即被告关于其产品来自于嘉贝玩具商行或米多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销毁库存产品应限于购自嘉贝玩具商行外的其他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和销售时间,部分产品为来自原告的正品、涉案商标知名程度,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肥羊玩具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林茂川第16768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肥羊玩具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茂川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肥羊玩具商行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