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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登奎与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执127号之一
案件名称吴登奎与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登奎;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登奎,男,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丕贤,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吴登奎与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824,26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铭捷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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