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748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鹏,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文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网络店铺宣传中使用英雄、HERO标识,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6月,是国内知名的生产经营文化办公用品的企业。
原告系第XXXXXX号“英雄”商标、第XXXXXX号“英雄HERO”商标的专用权人。
“英雄”商标是驰名商标,在自来水笔等文具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系假冒商品。
被告在商品的销售页面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前述商标近似的标识,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徐文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6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现代办公文化用品、笔类等。
1996年3月,英雄牌自来水笔被推荐为199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2007年5月2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号“英雄”商标的专用权,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5年12月,原告英雄牌自来水笔被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7年年底。
2017年1月,原告在自来水笔商品上使用的第XXXXXX、XXXXXX以及XXXXXX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起至2019年止。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9)浙温证内字第249号、426号和430号公证书显示:“质优书香阁”系拼多多商户;
店铺内“英雄正品钢笔5020豪华礼盒男生女生学生练字商务生日礼物免费刻字”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拼单价格为17元,已拼2,702件,商品评价1,515次,涉案商品选购规格分为六个套餐与两个颜色,公证购买其中“磨砂黑”颜色、“小笔盒+墨水+两个笔尖”套餐款,购买价格为28元。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在礼盒上使用“英雄HERO及图”标识(以下简称标识1),钢笔(型号5020)帽盖、吸墨管上使用“英雄HERO及图”标识(以下简称标识2),钢笔笔尖上使用“HERO”标识。
原告认为,前述标识与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中“英雄”文字(以下统称被控侵权标识)均与原告第XXXXXX号“英雄”商标、第XXXXXX号“英雄HERO”商标构成近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英雄5020型钢笔正品一支进行比对,原告表示公证购买商品在材质、颜色、花纹、图案、大小、标识位置以及做工等方面与正品不同,系假冒商品。
另查明,被告徐文鹏于2018年2月26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
寻梦公司表示,其与该店铺之合作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4.0版本,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5月21日被拼多多禁售,涉案商品共实际售出3,134件,销售金额88,657.89元。
原告对前述情况均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第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
原告表示,合理费用10,000元中除184元系差旅费,其余均为律师费,两项费用原告均未提供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号“英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其系第XXXXXX号“英雄HER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钢笔,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商品名称中“英雄”文字与第XXXXXX号“英雄”商标文字相同,字体存在差异,构成相似。
商品礼盒与商品上使用的标识1、标识2中的“英雄”中文文字是标识中的显著部分,与第XXXXXX号“英雄”商标文字相同,足以引起混淆,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另主张“HERO”标识与第XXXXXX号“英雄”商标构成近似,但两者仅在含义上相同,文字与呼叫均不相同,故原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由于涉案商品已下架,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系合理支出,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参考案件难易程度、开庭次数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金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被告徐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徐文鹏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