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32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燕,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晗硕便利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以东、万佛湖路以北天珑广场**14-商**。
经营者:候访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无业。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晗硕便利店(以下简称晗硕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燕,被告晗硕便利店的经营者候访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晗硕便利店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古井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9年8月10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晗硕便利店经营场所,以460元的价格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箱。
经古井公司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
另,晗硕便利店曾在2018年7月11日有销售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
2018年8月24日晗硕便利店因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白酒,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晗硕便利店多次售假行为严重侵犯了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晗硕便利店辩称,晗硕便利店的营业执照于2017年9月份以候访华的名义注册登记,领取后因候访华身体原因未实际经营,候访华通过58同城认识了陈陆伍,并将店铺转交其经营。
第一次侵权发生在陈陆伍经营期间,对于古井公司的赔偿应当是陈陆伍赔偿的,候访华对此具体事项不清楚。
2019年6月8日,因候访华和陈陆伍发生矛盾,候访华将店要回自己经营,2019年11月8日候访华将店转让他人。
2019年8月10日在晗硕便利店公证购买的酒是候访华销售的,但是否是假酒其并不清楚。
候访华承认其销售假酒有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古井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皖亳公证字第217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第3691号、第3692号、第3696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第3597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古井公司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5706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7885号公证书、民事起诉状、(2019)皖01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合蜀市监稽罚字【2018】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晗硕便利店多次实施了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晗硕便利店对三组证据无异议,但2018年7月11日销售侵权产品和2018年8月24日因销售侵权产品而受到行政处罚,皆是陈陆伍所为,2019年8月11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为候访华所为,故候访华仅侵权一次,候访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古井公司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无力承担。
晗硕便利店提交候访华个人微信消费账单一份,证明候访华2018年7月-8月在砀山县并未在合肥,未实际经营晗硕便利店;
门面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1月8日候访华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候访华经营晗硕便利店时间较短;
病例一份,证明候访华2019年11月因病住院,不再经营店铺;
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候访华经济贫困;
店铺照片一张,证明候访华经营晗硕便利店的场景,从正规渠道进酒。
古井公司质证认为:候访华个人微信消费记录仅能证明其不在合肥,不能达到证明其未实际经营晗硕便利店的目的;
门面转让合同、病例、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店铺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酒的来源。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候访华的个人消费记录仅能证明其2018年7月和8月曾在砀山县有过消费,无法证明其未实际经营晗硕便利店,故本院不予认可。
门面转让合同、病例、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店铺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5浆”图文商标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古井贡公司“古井贡”商标于1999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6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8月10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应古井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门头标有“中天酒业”字样的商店,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用经过公证人员清洁检查的自用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定位并截屏,以消费者身份支付宝支付460元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箱共4瓶。
当晚在一酒店客房里,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用经过公证人员清洁检查的自用手机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810)第0102292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1份,载明:该产品外箱、合格证、物流码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符,为开版印刷造假,属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酒。
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5706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取出4瓶白酒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字体为印刷体且颜色较淡、二维码标签经扫描多次仍显示被查询一次,单瓶外包装盒上无二维码标签,酒瓶瓶颈卡扣为粗糙的金黄色、瓶盖上印有粗糙二维码但扫描不出任何信息,酒瓶瓶身“古5”标志印刷模糊,颜色偏暗,以上均与正品不同。
关于商标,古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箱、内盒、酒瓶上使用了与涉案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7045126号和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晗硕便利店认可上述比对意见。
晗硕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候访华,注册日期2017年9月4日,经营,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以东、万佛湖路以北天珑广场**14-商**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酒销售;
卷烟零售。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皖亳公证字第7885号公证书、民事起诉状、(2019)皖01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合蜀市监稽罚字【2018】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晗硕便利店在本案诉讼前实施了多次销售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白酒的侵权行为,晗硕便利店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但候访华认为第一次侵权和行政处罚均发生在陈陆伍实际经营期间,与候访华无关;
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鉴于古井公司与晗硕便利店对侵权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聚焦于被告应当承担多大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7045126号和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晗硕便利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但被诉侵权白酒的外箱、内盒、酒瓶均与正品有不同之处,并使用了与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7045126号和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晗硕便利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晗硕便利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店铺转让给陈陆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7月和8月的实际经营者为陈陆伍。
即使2018年7月11日销售侵权产品和2018年8月24日因销售侵权产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时的实际经营者为陈陆伍,但销售假酒的主体是晗硕便利店,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亦为晗硕便利店,故本院认定晗硕便利店存在多次侵权行为。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晗硕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晗硕便利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多次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考虑晗硕便利店能诚恳认错、愿意承担责任,本院酌定晗硕便利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晗硕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7045126号和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晗硕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晗硕便利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艳阳 人民陪审员 傅张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宁 书记员黄晨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