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664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徐县诚家电器门市部,经营场所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中段锯齿楼**门面。
经营者:李江。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徐县诚家电器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00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状中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统一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