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兴业二路******v> 法定代表人:郑玉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孚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改判龙孚翔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2.龙孚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龙孚翔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大,侵权范围广,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给源德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龙孚翔公司地址在广东省,源德盛公司却在福建省和甘肃省皆公证购买到其生产、销售的侵权自拍杆产品。
同时,源德盛公司自拍杆专利产品知名度较高,龙孚翔公司作为生产商,生产并销售侵权自拍杆产品主观上明显系故意。
原审法院判决5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二)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侵权产品流通市场的源头,打击侵权源头力度不足将导致大量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及众多销售商权益,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混乱。
原审仅判决生产商赔偿5万元不利于鼓励权利人打击侵权产品源头,不利于阻止侵权产品流入市场。
(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类似自拍杆侵权案件判决金额远远高于本案判决金额。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2018)闽民终966号案件,对该案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该案与本案侵权事实类似,侵权性质本质相同,该案生产商赔偿金额为30万元,远远高于本案5万元赔偿金额,法院应当在司法实践上保持判决的稳定性。
龙孚翔公司辩称:不同意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龙孚翔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龙孚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在现场登录WWW.LAMYOO.COM网站,并且拨打该网站上所显示的国内代理商吴先生的电话137××××8071及通话的内容;
即使如源德盛公司所说的那样,该网站显示是至少5年前的所述内容,而且该网站仅仅显示吴先生是龙孚翔公司的“国内代理”,并不是龙孚翔公司的员工,吴先生也只是说曾经销售过自拍杆,并没有说是销售龙孚翔公司生产的自拍杆。
(二)龙孚翔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上及网站上都没有自拍杆及与该自拍杆相关联的产品,如果龙孚翔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则在龙孚翔公司的网站及宣传册上不可能没有涉及相关产品,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龙孚翔公司从来都没有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原审判决仅仅载明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写的生产商及生产地址和商标是龙孚翔公司,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龙孚翔公司有关联,然而原审判决就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龙孚翔公司生产,这显然是认定事实证据明显不足,外包装上龙孚翔公司的上述标志显然对想仿冒龙孚翔公司的商标及其企业名称的生产经营者来讲是很容易做到的。
(四)源德盛公司声称龙孚翔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以至于销售全国多个省市,销售范围如此广泛的话,按理来说源德盛公司取得龙孚翔公司生产或销售的证据应该是很容易的,但源德盛公司没有取得龙孚翔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证据。
源德盛公司辩称:不同意龙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龙孚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龙孚翔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经济损失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龙孚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龙孚翔公司生产、销售的自拍杆商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龙孚翔公司原审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龙孚翔公司生产、销售的,该公司宣传册及宣传网站都没有体现涉案产品,龙孚翔公司生产的是移动电源、数据线、充电器,源德盛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龙孚翔公司生产、销售,龙孚翔公司也在查找是谁在侵犯龙孚翔公司的商标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最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2018年7月30日,尚圭律所委托代理人吴某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31日,购买人员林某某在2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店名显示为“朋源通讯”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微信支付25元。
离开商店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之后交由林某某保管。
2018年8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55XX号公证书,所拍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源德盛公司于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交。
2018年10月1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在2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一家门头标注“中国联通vivo”的手机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支付宝支付35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和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交由焦某某保管。
2018年11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XX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源德盛公司于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交。
原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上述2件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内分别有带包装盒的自拍杆一根,2个包装盒的外观及载明的信息相同,显示“制造商: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兴业二路**.lamyoo.com”,包装盒和自拍杆上均印有“LAMYOO”商标。
经比对,2个公证封存的自拍杆均具有以下特征: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龙孚翔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且源德盛公司的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故不发表比对意见。
原审庭前会议过程中,因龙孚翔公司称该公司产品不包含自拍杆,源德盛公司代理人现场登录www.lamyoo.com网址,拨打该网站“联系我们”板块展示的国内代理吴先生的手机137××××8071,询问对方是否有销售自拍杆产品,对方表示,现在没有销售,曾经有销售。
龙孚翔公司辩称“吴先生”仅是其代理商,不是其员工。
原审法院另查明,源德盛公司为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用2800元。
龙孚翔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读卡器、U盘、数码类产品、电脑周边产品等的技术开发、销售、生产。
公司网址为www.lamyoo.com。
2015年4月7日,龙孚翔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3253XXX号“LAMYO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电话机套装、无线电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
2018年10月9日,龙孚翔公司申请在USB闪存盘、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无线设备、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类别下注册“LAMYOO”商标,已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初审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孚翔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龙孚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龙孚翔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市场上合法购买取得,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的制造商、地址明确指向龙孚、地址明确指向龙孚翔公司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上的网址一致,自拍杆及包装盒上的“LAMYOO”商标系龙孚翔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以上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在龙孚翔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龙孚翔公司辩称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产品宣传册与官网产品截图,但龙孚翔公司不能证明产品宣传册及网站截图涵盖了公司所有产品,该证据不能证明龙孚翔公司未生产涉案自拍杆,故对龙孚翔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孚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则应对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对应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其次,龙孚翔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龙孚翔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
龙孚翔公司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龙孚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龙孚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源德盛公司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龙孚翔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龙孚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龙孚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孚翔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4800元,由龙孚翔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龙孚翔公司认可“LAMYOO”是该公司的商标,扫描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扫描后界面显示:“Hi,感谢关注蓝雨君”,点击并关注后显示的小程序中的商品是其公司商品,但称不确定是否包含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是否是该公司的,龙孚翔公司不认可,同时主张即使指向该公司,也有可能是伪造的;
对于可能是伪造的事实,龙孚翔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另查明,龙孚翔公司成立于2011年,专门从事包括读卡器、U盘、数码类产品、电脑周边产品等的技术开发、销售、生产。
其在网站www.lamyoo.com中的介绍显示,龙孚翔公司拥有独立的厂房,专业的研发团队,现代化的生产设备和完善的配套设施,采用全流水线封闭式生产、自动化检测与分析系统,其销售网点遍布全国众多地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情况及本案二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龙孚翔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的金额是否适当。
(一)龙孚翔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已经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355XX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XX号公证书等证据,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予以证明。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记载制造商为龙孚翔公司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明确标注龙孚翔公司的商标,且扫描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点击并关注后显示的小程序中的商品也是龙孚翔公司的商品。
龙孚翔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他生产商冒用其商标和公司信息进行制造和销售,也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加载的二维码系该公司的,但是,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的相关信息,一方面是对消费者公示商品来源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生产商宣传商品、积累商誉的重要手段,因此,当生产商发现市场流通中具有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时,生产商通常会采取公开声明、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处罚、甚至通过刑事报案等方式来阻止假冒商品的流通和阻止对其商誉的不良影响,而本案中龙孚翔公司未提交任何维权的证据,而此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进入流通渠道,该商品上加载的生产商相关信息在宣传商品、扩大商品销售方面,受益人显然是龙孚翔公司。
龙孚翔公司一方面获得因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依托商品上加载的生产商信息而带来的扩大销售范围和商誉影响的利益,另一方面却在因商品流通而引发的侵权诉讼中否认其系商品生产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故,在龙孚翔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源德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龙孚翔公司制造、销售。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的金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源德盛公司、龙孚翔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龙孚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供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系实用新型专利权,且经过实质审查后维持了源德盛公司主张的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对于涉案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充分保护。
关于龙孚翔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首先,从龙孚翔公司的成立时间和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专门从事包括读卡器、U盘、数码类产品、电脑周边产品等的技术开发、销售、生产,集生产、销售、研发于一体,其成立时间较早,经营体系较为成熟。
其次,从龙孚翔公司的经营规模来看,该公司网站信息载明其销售网点遍布全国众多地区,销售范围广,且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福建省、甘肃省均有销售,可见龙孚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广。
第三,从侵权行为的发生、持续时间和损害后果来看,在源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后,龙孚翔公司作为从事技术研发的、较为成熟的市场经营主体,既未积极举证以支持其抗辩事由,又未及时采取暂停生产、销售行为等有效措施防止因侵权行为成立而使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却在一审、二审中一味采取诸如消极举证、否认他人合法专利权、拒不承认侵权行为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源德盛公司认为龙孚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范围广、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给源德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一定事实基础。
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对本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龙孚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行分析论证,确定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龙孚翔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必然要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龙孚翔公司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费用2800元,共计102800元。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
龙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元,共计10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由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 蕾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XXXX.0) 关键词 生产商;
实用新型;
侵权;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元,共计102800元。
原判决主文:一、深圳市龙孚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赔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深圳市龙孚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及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法定赔偿时的考量因素 裁判观点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行为人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他生产商冒用其商标和公司信息进行制造和销售,也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加载的二维码系该公司的,但是,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的相关信息,一方面是对消费者公示商品来源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生产商宣传商品、积累商誉的重要手段,因此,当生产商发现市场流通中具有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时,生产商通常会采取公开声明、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处罚、甚至通过刑事报案等方式来阻止假冒商品的流通和阻止对其商誉的不良影响,而本案中龙孚翔公司未提交任何维权的证据,而此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进入流通渠道,该商品上加载的生产商相关信息在宣传商品、扩大商品销售方面,受益人显然是被诉侵权行为人。
被诉侵权行为人一方面获得因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依托商品上加载的生产商信息而带来的扩大销售范围和商誉影响的利益,另一方面却在因商品流通而引发的侵权诉讼中否认其系商品生产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法定赔偿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被诉侵权行为人质疑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自身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抗辩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作为从事技术研发的、较为成熟的市场经营主体,既不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相应证据,又未及时采取暂停生产、销售行为等有效措施防止可能存在的侵权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却在一审、二审中一味采取诸如消极举证、否认他人合法专利权、拒不承认侵权行为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作为考量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