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6308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3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22H。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鲍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一三层301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6DNK7J。
法定代表人:陈佳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梦,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鲍才胜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鲍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鲍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粤0604民初2630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
其后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粤06民辖终16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民事裁定。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
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200元整,律师费15900元整,共计171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在第30类注册了“鲍师傅”商标,商标号为12484211号,核定使用产品为: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发现,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之一三层3016号之一开设店铺,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商场宣传指示牌、门店招牌、糕点柜、收银柜台、菜单、海报、产品标价签、冰糕产品本体、店员服装、产品手提袋、包装盒、收银单、电子支付平台上等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R”等标识。
《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难以辨别商品来源。
严重影响原告及其直营门店的正常经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24842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拥有商标专用权。
2.原告已开设直营店统计。
3.原告部分经营店铺照片。
证据2-3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持续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粤广南粤第2162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过高,没有依据。
2.被告认为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的,没有侵权。
被告方事前已经核查过授权方是有资格的才签订的授权协议。
我方也已经支付了加盟费。
3.如构成侵权,也应该是由许可方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证书。
证明被告用涉案商标是合法的.2.加盟费的转账记录。
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的方式支付同等的费用合法拥有该商标使用权。
3.第17899179号商标注册证(“人头”在30类面包、糕点上)。
证明被告拥有合法使用权。
4.第17899060号商标注册证(“人头及鲍师傅汉字和拼音”在32类果汁、饮料上)。
证明被告拥有合法使用权。
5.第17899096号商标注册证(“人头及鲍师傅汉字和拼音”被告在43类餐厅、餐馆、蛋糕店上)。
证明拥有合法使用权。
鲍海兵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鲍海兵注册人头及鲍师傅汉字及拼音,其拥有合法及合理的理由,其没有恶意。
7.第17899096号商标查询件、17899060号商标查询件、17899179号商标查询件。
证明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43类商标保护期限起始于2015年9月15日;
4301商标分类中,餐厅、餐馆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蛋糕房、供应蛋糕的餐馆、主营面包蛋糕的快餐店、蛋糕店、蛋糕和饼干烘焙。
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的经营主体。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问题的若干意见》。
证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10.第17899096号商标驳回异议准予注册通知。
证明被告在第17899096号商标公告期以恶意抢注为由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国家商标局审核后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彭艳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
2017年3月20日,彭艳丽将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鲍才胜公司。
2019年8月13日,原告鲍才胜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娇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郑文娇及公证员易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家标有“鲍师傅BaoShiFu饮品糕点pastry”字样的店铺。
郑文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铺内的七件食品和一个纸袋,并取得结账单两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和票据拍照,并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162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正对外销售多种糕点,店铺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铺海报上均印有椭圆形肖像照及“鲍师傅”、“BaoShiFu”文字,其中椭圆形肖像照位于左侧,鲍师傅文字位于右侧上方,“BaoShiFu”文字位于右侧下方且字体较小;
糕点柜下方、柜台内陈放糕点的木盒上、收银单上印有“鲍师傅”文字。
经比对,该被诉侵权店铺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铺海报、糕点柜、柜台内陈放糕点的木盒上使用的“鲍师傅”文字与原告鲍才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鲍点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糕点、面包零售、快餐服务、其他饮料及冷饮服务等。
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赵书宝使用第17899060、17899179、17899096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其中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7899179号商标注册证“人头”在30类面包、糕点上;
第17899060号商标注册证“人头及鲍师傅汉字和拼音”在32类果汁、饮料上;
第17899096号商标注册证“人头及鲍师傅汉字和拼音”在43类餐厅、餐馆等。
本院认为,原告鲍才胜公司是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等。
被告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多种糕点类商品,与原告鲍才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被告经营店铺的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铺海报、糕点柜、柜台内陈放糕点的木盒上突出使用的“鲍师傅”文字,与第12484211号商标注册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其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授权赵书宝使用第17899060、17899179、17899096号注册商标,但第17899179号注册商标“人头”虽然核准商品在30类的面包、糕点上,但该商标并没有“鲍师傅”文字使用,而第17899060号、第17899096号商标虽然有“鲍师傅”文字使用,但其核准商品是32类果汁、饮料和43类餐厅、餐馆等,并不包含面包、糕点,因此被告经营面包、糕点过程中使用“鲍师傅”文字,构成对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虽被告鲍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鲍才胜公司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批量维权的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鲍点公司向原告鲍才胜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鲍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鲍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佛山市鲍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