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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7130号
案件名称金牌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楼**。

法定代表人:沈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集和路**v> 法定代表人:潘孝贞,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橱柜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牌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既不存在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也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原商标申请人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后即发布广告、许可他人使用,转让至金牌控股公司之后,商标持有人依法规范使用,合法经营,并未影响商标注册秩序,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金牌作为中文固有词汇,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被作为商标注册在多个商品类别上。

金牌橱柜公司既不是最早使用,也不可能独占使用。

本案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均认定,诉争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抄袭金牌橱柜公司知名商标的行为,也一致认定诉争商标同涉案引证商标之间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可以有效区分的客观事实,足以说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合法,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金牌控股公司合法取得并规范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商标权利应当得到依法维护。

(四)本案被诉裁定于2017年5月作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采纳金牌橱柜公司提交的一份2018年7月的行政裁定,并以此作为依据否定本案在先的被诉裁定,证据采纳存在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金牌橱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之后,金牌控股公司已将诉争商标注销,至注销公告之日起,诉争商标已失效,金牌控股公司对已失效的商标提起再审申请,浪费司法资源,没有必要继续审理。

(二)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除了在关联性密切的类别上抢注了多个“金牌”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集成三星”“凤凰”“樱花”“百达翡丽”“好太太”“阿姆斯壮”“苹果数”等众多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应以其主观意图及其注册行为进行判断,是否使用不影响认定,更何况金牌控股公司属于明显恶意使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能反映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不正当性。

(四)“金牌”经金牌橱柜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即便有其他主体在其他类别注册“金牌”商标,但金牌控股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的目的是攀附金牌橱柜公司的知名度,属于非善意注册,与其他金牌商标是否注册无关。

(五)一审判决关于第11541771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的论述仅是查明事实部分,不属于证据采纳。

退一步讲,即便采纳该份裁定,由于同属于对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与该裁定一致,反映了行政、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和审判标准的一致性。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牌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判决认定被诉裁定有误之后,其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定,虽目前重裁裁定尚未生效,但为其作出的最终裁定。

故其认可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牌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上述规定旨在维护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良好秩序,敦促商标注册人遵守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其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根据原审查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金牌橱柜公司的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

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除本案诉争商标之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集成三星”“凤凰”、“樱花”、“百达翡丽”、“好太太”等与众多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予以禁止。

诉争商标系金牌控股公司从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受让所得,该受让行为并不影响前述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金牌控股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规范使用,并未影响商标注册秩序,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旨在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

审查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根据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及其注册行为进行判断,诉争商标实际使用与否并不影响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认定。

故金牌控股公司关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规范使用且不影响商标注册秩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牌控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错误采纳被诉裁定作出之后的第11541771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为依据来否定本案在先的被诉裁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记载了金牌橱柜公司提交第11541771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其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部分并未体现一审法院将此证据作为认定依据予以采纳,故金牌控股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牌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牌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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