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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志鹏、广州怡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6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志鹏、广州怡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怡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志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66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怡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滘心五社第四工业区6幢一楼108。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陈某1,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4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申请日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蔡文鸿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证明:涉案专利于2016年3月28日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总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期限至2021年3月28日,每年使用费20万元,原告拥有维权诉权。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粤湛港城第1985、1988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实。

经查,前述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阿里巴巴网店经营者为被告广州怡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方餐饮公司),该网店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从而推定被告怡方餐饮公司为制造者。

被告怡方餐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管理、贸易资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与(2019)粤湛港城第1985号《公证书》记载运单号、收寄信息一致。

2涉案专利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两被告没有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4800元票据,律师费20000元发票,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信息打印件、事实状态证明、广交会投诉受理回执、中国饮品搜狐网文章、《咖啡年刊》搜狐网文章、原告参展现场照片、展会宣传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以公证的方式从被告怡方餐饮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在该网店中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由此可认定被告怡方餐饮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指向被告的标识,其虽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宣称品牌为怡方,但该信息具有一定的广告宣传作用,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造的内容,即其并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网店中的宣传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怡方餐饮公司制造的事实。

被告怡方餐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怡方餐饮公司作为被告陈某1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行为能力,被告陈某1虽是被告怡方餐饮公司的股东,但其在法律上是有别于被告怡方餐饮公司的民事主体,故不能认定被告陈某1本人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及许诺销售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1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鉴于被告陈某1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怡方餐饮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当就被告怡方餐饮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怡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怡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广州怡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某1负担563元,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怡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某1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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