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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敏、王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721刑初5号
案件名称徐敏、王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敏;王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1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敏,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1月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飞,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1月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王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宜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敏及辩护人刘国安,被告人王飞及辩护人袁志鸿均到庭参加公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6月,被告人徐敏通过自己的妻子潘某1和妻兄潘仪凡得知在网上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利润高,便开始联系潘仪凡,以700元/箱的价格要潘仪凡为他提供假冒“飞天茅台”酒货源,然后再根据孙文文(另案处理)提供的一个在“东方头条”上的广告渠道,后期又找了其他平台,进行假酒销售的推广。

被告人徐敏通过广告宣传的后台了解到购买假酒的人员的订单信息,然后将订单信息传到云梦县德邦物流,同时联系潘仪凡将假酒送到该物流点交由德邦物流员发货,以邮政银行卡623698520000420488(户名:关小钗)、农业银行卡6228481611431226417(户名:徐加伟)作为回款账号。

至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徐敏以3500元-45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累计销售金额1421695元,其中尾号为0488卡收到回款833570元,尾号为6417的卡收到回款588125元,被告人徐敏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获利30万元。

2.2019年8月底,被告人王飞从孙文文处得到了销售假酒广告渠道,并由孙文文以700元/箱提供货源,便邀集被告人徐敏一起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两人商议由被告人徐敏负责与客户联系,确认订单信息,被告人王飞则提供回款账号,并将订单信息传递给孙文文,由孙文文将货运到广水德邦物流。

不久孙文文货源不足,无法为他们提供假冒“飞天茅台”酒来源,被告人徐敏就联系朋友曹萧提供货源,并按照订单信息将假冒“飞天茅台”酒从大悟县德邦物流和武汉市武昌区光谷德邦物流进行发货,然后利用被告人王飞提供的工商银行6212261909003342822(户名:王孝根)账号进行回款。

直至被抓获前,该尾号为2822号的卡号在广水德邦物流回款2146429元,大悟县德邦物流回款73900元,武昌区光谷德邦物流回款56129元,在2019年6月至9月期间,孙文文曾利用该尾号为2822号卡号回款100多万。

被告人徐敏、王飞合伙以每件35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飞天茅台”累计销售金额1235106元。

被告人徐敏、王飞各获利11.5万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被告人徐敏、王飞销售的“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敏、王飞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徐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五千元;

对被告人王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徐敏、王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徐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

3.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4.被告人系初犯;

5.被告人有小儿麻痹后遗症,系残疾人。

希望法院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被告人徐明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徐敏的住院病历、残疾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

3.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3.被告人系初犯;

4.被告人王飞与妻子徐华珍生有2个小孩,其中一个小男孩13岁,患有脑髓母细胞瘤,一个小女孩年仅3岁多,徐华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服刑,王飞的父亲68岁,患有脑癌,2个小孩需要王飞照看抚养。

希望法院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飞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飞与徐华珍的结婚证;

2.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

3.刑事判决书;

4.CT检查报告单;

5.病情证明单、入院记录。

另查明,被告人徐敏、王飞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王飞尚有350000元的假酒款未支付给他人。

被告人徐敏将销售假酒回款到“关小钗”、“徐加伟”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后再用现金存入其妻子潘某1(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本院判处)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的账户内,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779480元及被告人徐敏、王飞的现金、手机等款物。

扣押了徐敏、潘某1的一辆奔驰牌小轿车,潘某1用其父亲潘某2(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本院判处)销售假酒的赃款支付了339655.17元用于购买该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敏、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接报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产品辨认表、商标注册证、德邦物流发货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与百度推广聊天记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结婚证、刑事判决书、暂扣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人熊某、李某、王某、潘某2、潘某1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徐敏、王飞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王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敏、王飞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3.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敏的妻子潘某1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账户内资金779480元,因被告人徐敏将销售假酒回款到“关小钗”、“徐加伟”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后再用现金存入了该银行卡内,故徐敏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应从中予以追缴。

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徐敏、潘某1所购买的一辆奔驰牌小轿车,因潘某1用其父亲潘某2销售假酒的赃款支付了339655.17元的购车款,该赃款应从公安机关扣押的潘某1账户内的资金中予以追缴。

王飞尚未支付给他人的假酒款350000应依法予以追缴。

根据被告人徐敏、王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适用缓刑。

对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徐敏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飞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对徐敏的违法所得四十一万五千元、王飞的违法所得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王飞尚未支付给他人的假酒款三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徐敏与潘某1用于购买小轿车的赃款三十三万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对扣押在案与本案无关的部分款物,由扣押机关予以返还;

对本案已扣押的财产中,依法没收、返还财产的明细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山中审 判 员  张代莲人民陪审员  关宏国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杨彬书记员母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附表: 所有人 款物名称 状态 处理意见 徐敏 人民币528 750元 扣押 扣缴罚金415000元、违法所得113750元。

贵州茅台酒204瓶 扣押 没收 奔驰E300L小轿车1辆 扣押 返还 奔驰车钥匙一把 扣押 返还 POS终端机一台 扣押 没收 苹果IPAD一台 扣押 没收 OPPO R9SK手机一台 扣押 没收 VIVO X23手机一台 扣押 没收 王飞 人民币750000元 扣押 扣缴罚金115000元、违法所得115000元,追缴尚未支付给他人的假酒款350 000元。

余款返还。

宝马车钥匙一把 扣押 公安机关已返还 潘仪静 人民币779480元 扣押 此前本院已判决从此款项中扣缴潘仪静罚金64100元;

追缴徐敏违法所得301250元 ;

追缴赃款339 655.17元。

余款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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