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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4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桥头。

法定代表人:梁书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金民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丰久公司停止涉案专利的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于鉴定说明书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认定有误,对于侵权机器的真假鉴定亦有误;

2.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来源可疑的收据认定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成立合法来源,审查标准过于草率、宽松。

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审查;

3.即便原审法院认定丰久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成立合法来源,维权合理费用也应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遗漏了此判项,无疑是错误的。

丰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民海的上诉请求。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一)判令丰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XXXX.0号发明专利权的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

(二)判令丰久公司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丰久公司原审辩称:1.丰久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没有能力研判涉案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2.涉案产品系长葛市铁虎建筑机械厂(简称铁虎机械厂)于2016年前生产的产品,该厂于2011年取得金民海授予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涉案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金民海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系其自行填写,涉案产品亦未经铁虎机械厂实物鉴定。

3.丰久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丰久公司从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拥有合法来源,即使涉案产品不是铁虎机械厂生产,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金民海属于有组织有预谋的虚假维权,恶意制造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院驳回金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XXXX.0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 2017年4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随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超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泗桥旁的丰久公司,花费1900元购买了一台涉案产品即标有“铁虎”商标的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并取得梁书义的名片、丰久公司的收据。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涉案产品进行拍摄、使用封条进行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并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

为证明涉案产品并非铁虎机械厂生产,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所谓铁虎机械厂于2017年5月1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样品来源:(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所取证清灰机。

鉴定结论:经我厂鉴定,检验样品中的‘清灰机’并非我厂生产,属于假冒我厂的侵权商品。

主要鉴定方法是:无防伪标识。

”该证明盖有铁虎机械厂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生的签名。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丰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主要内容:2015年8月17日;

今收到北京丰久机电交来铁虎牌清灰机1台×1650元、切断机刀片2付×50元;

¥1750元。

2.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京工商门处字(2018)第D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8日,于2018年3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6月11日变更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等。

3.中华建设机械商会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公函》;

4.长葛市铁虎建筑机械厂宣传册首页及宋某生的名片;

5.梁书义与宋某生之间关于空白《鉴定证明书》、清灰机出厂价格和利润等的通话录音视频、梁书义手机通话详单;

从该录音视频获悉,宋某生声称其向金民海出具过有其签名盖章的50份空白鉴定证明,宋某生未见过涉案产品。

原审庭审过程中,金民海明确其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所涉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涉案产品标有“铁虎”商标,所带铭牌上显示“铁虎”、“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

涉案产品为一种地面强力清渣机,包括推杆、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轮子,箱体底部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向宋某生送达《出庭通知书》,要求宋某生于2020年1月6日出庭作证,但宋某生未到庭作证。

在原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中,金民海声称涉案产品与铁虎机械厂的产品存在实质区别,经过宋某生电话确认后才在盖有铁虎机械厂公章及宋某生签名的空白鉴定证明上填写其他内容的。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的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金民海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民海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法院庭审勘验比对,涉案产品可以用于地面清理,且其工作时前后刨盘运转方向相反,表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反向地面刨毛机,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丰久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实物。

对此,丰久公司不持异议。

但是,丰久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加盖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行政处罚书。

上述证据表明,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丰久公司从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花费1650元采购了一台铁虎牌清灰机并取得了相应的收据。

而金民海从丰久公司花费1900元购买涉案产品,丰久公司亦出具了相应收据。

可见,从合法企业购买涉案产品,并以收据方式表明销售行为的存在,符合此类产品的交易习惯。

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丰久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鉴于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金民海主张丰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金民海主张丰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产品的《鉴定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本案中,金民海声称涉案产品非铁虎机械厂制造的产品,并提交了盖有铁虎机械厂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生签名的《鉴定证明书》。

但是,在案证据表明,除上述签章外的其他内容均不是宋某生或铁虎机械厂的其他员工填写,亦未经过铁虎机械厂员工的亲眼审核,仅凭金民海声称的宋某生电话确认,不能证明该鉴定证明书的内容真实性。

况且,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宋某生拒不到庭作证,无法查明《鉴定证明书》所涉鉴定方法及其鉴定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因此,上述《鉴定证明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非铁虎机械厂制造的客观事实。

原审法院判决:一、丰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XXXX.0号发明专利权的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

二、驳回金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金民海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金民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宋某生关于涉案机器鉴定的录音光盘,欲证明宋某生与梁书义之间有利害关系,其确认了鉴别的方法;

证据二、宋某生证词,欲证明涉案机器非铁虎机械厂生产的事实。

丰久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丰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宋某生证词一份,欲证明宋某生无法确认涉案机器是否为其生产。

金民海认可丰久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金民海提交的录音形成于原审开庭前,但仅凭借该录音无法直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且综合全案看其言论证明力不足;

对金民海和丰久公司所提交的宋某生的证言,属言辞证据,且宋某生原审阶段未接受询问,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丰久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如果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

如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合理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丰久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丰久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盖有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北京丰久机电即本案被上诉人,购买物品为铁虎牌清灰机。

金民海主张没有合同、转账记录等印证交易真实发生,本院认为,正常的商业交易惯例应当充分考虑交易双方的特点,不能因非书面商业合同方式进行交易而一概否定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民海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丰久公司从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购得,丰久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金民海关于丰久公司合法来源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合理费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权行为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本案中,金民海为获得法律救济,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虽然没有相应票据加以佐证,但属于必然存在的支出,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其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为6000元。

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民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海支付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四、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金民海负担5000元,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2000元,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李自柱、雷艳珍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5日 涉案专利 ZL0112xxxx.0“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合法来源;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海支付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四、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丰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xxxx.0号发明专利权的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

二、驳回金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金民海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以及合理开支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成立的条件是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提供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或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等。

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权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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