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勤富村五屯。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博路**。
法定代表人:魏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7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用。
上诉期间,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