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春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旭,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野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江浦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牧野良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华东,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小辉,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震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歆晨,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兮然公司)、王京旭因与被上诉人牧野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原审被告张华东、王小辉、原审第三人常州市震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华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兮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牧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牧野公司在先拥有相关技术资料缺乏事实依据。
1.牧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是客户就非标产品提出的要求而不是对产品技术方案的改进,且相关技术要求均是由客户提出。
2.牧野公司提供的图纸真实性存疑且均为生产图纸,不能体现出研发、设计的过程。
3.日本牧野株式会社出具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因其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说明不具有证明力。
二、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牧野公司提出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致使本案审理基础、审理方向错误。
1.牧野公司主张的是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根据其起诉等其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实际应是技术秘密。
2.一审法院认定牧野公司享有的基础权利是技术成果权,其内涵远广于牧野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
3.并非所有的技术成果都能够或者已经取得知识产权,技术成果权并不当然使牧野公司获得专利权。
三、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牧野公司主张的“研发成果”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1.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的判断不属于对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而是确定牧野公司是否享有请求返还专利权的权利基础的判断。
并且本案判断的对象是牧野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而非涉案专利。
2.牧野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是商业秘密,则应当首先判断其是否享有商业秘密,就需判断该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公知信息。
3.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牧野公司享有“研发成果”,也应当审查该“研发成果”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从而判断牧野公司是否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知识产权权利。
四、牧野公司主张的“研发成果”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任何人均可披露、使用。
1.与回转窑相关的技术在牧野公司主张的研发日前早已是成熟的工业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2.牧野公司所主张的回转窑技术已经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公开。
五、王京旭没有不当获取或披露牧野公司的“研发成果”。
1.牧野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公知信息,其不具有禁止他人披露、使用公知技术的权利。
2.王京旭是为完成牧野公司交付的工作获取涉案图纸信息的,其获取行为合法。
兮然公司及王小辉在2014年11月为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钨业)搬迁回转窑期间接收到图纸,其获取行为也具有合法性。
3.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京旭在离职前对牧野公司的图纸等知识产权载体负有保密义务,牧野公司没有对图纸等技术资料采取任何的保密措施。
王京旭离职时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4.如王京旭在工作期间负有保密义务,也仅对保密信息负有义务,对公知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
六、兮然公司具有研发能力。
兮然公司提供了2016年起获得的相应资质文件,虽获得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是鉴于资质的获得需要过程,在后获得的资质仍然可以反映在先的研发能力。
王京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牧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牧野公司在先拥有相关技术缺乏事实依据。
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6、证据9有原件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两组证据均为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2.图纸非技术信息的原始载体,且图纸不能体现出研发设计的过程。
会议纪要体现的是客户提出的非标定制要求,而非牧野公司和震华公司提出的设计方案,也不能体现研发过程。
实验记录数据仅为复印件且没有指向性,无法证明研发过程。
3.牧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主张尹健是涉案技术的发明人,但在关联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从行政机关调取的尹健的询问笔录显示,尹健称相应图纸是震华公司绘制,他只是更换图框。
二审调查中,牧野公司又称尹健没有深度参与,所以很多事情他是不清楚的。
相关陈述自相矛盾。
二、一审判决没有明确牧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审理的方向与牧野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完全相反,且牧野公司已实质丧失提出本案诉请的权利。
牧野公司主张其请求权基础不是职务发明就是专利权,但是举证是围绕商业秘密展开的,主张依据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一审判决的是研发成果、合法民事权益,但没有明确是哪种权益。
因为研发成果内涵很广阔,且专利权是以公开换保护、而商业秘密是以保密为前提,两者具有完全相反的保护方式,完全不可能通过审查商业秘密范畴的法律关系得出牧野公司具有专利权权益。
并且,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牧野公司想要取得涉案专利权,其必须证明享有知识产权权益,普通的民事权益是无法取得涉案专利权的。
一审认定的研发成果、合法民事权益包涵的内容非常宽泛,但是并不一定是知识产权权益。
牧野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权利基础是专利权,但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的专利权是本案的诉争标的,不可能再构成权利基础。
牧野公司主张其可以自由选择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研发成果,但是如果因为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不适当而导致权利丧失的,应当由牧野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牧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的技术图纸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相应技术已经公开,因此牧野公司所主张的不公开技术资料这一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其已没有提出本案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三、一审推定兮然公司从王京旭处不当取得涉案技术图纸缺乏依据。
兮然公司在2014年11月与厦门钨业订立回转窑搬迁合同,通过搬迁工作取得了回转窑的布置图,其上显示了回转窑的全部技术特征(含特氟龙),同时在搬迁过程中通过拆装观察也可以取得回转窑的全部技术特征。
兮然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信息还可从公知技术中取得。
牧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牧野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研发过程。
该案技术由牧野公司和震华公司研发完成,对此已经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也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查明,认定牧野公司和震华公司为实际研发方。
二、兮然公司、王京旭没有提供任何研发证据,对技术来源的陈述混乱矛盾。
1.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其进行研发的实际证据,对其技术来源解释不同,且其提供的图纸来源不明、内容也完全不同,王小辉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不应对技术来源遗忘混淆。
2.补充证据是兮然公司盖章,但二审庭审中改称由王京旭提供,合同上显示实际操作人又是王小辉。
三、上诉人关于权利基础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
1.本案为专利权属案件,确认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主体是本案的核心所在。
2.研发方研发出技术成果后,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可以进行专利申请,以公开换保护。
本案中牧野公司对涉案研发成果内部保密,但是被王京旭窃取并申请专利以后,这些技术成果权已经转变为专利权,因此本案确认专利权的归属就是确认技术成果权的归属,两者并无矛盾,一审法院审理逻辑正确。
3.至于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有其他途径可以主张,并不包括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中。
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与常规专利权属案件不同之处在于王京旭并非参与发明创造的技术人员,而是没有任何技术贡献的翻译业务人员,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职务发明的条款。
2.一审判决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中特殊身份的侵权人,从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技术来源是否为兮然公司和王京旭或合理来源、王京旭是否不当获取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的,最终认定侵权行为并判决返还专利权,法律适用正确。
五、牧野公司二审律师费应作为合理维权费用得到支持。
1.兮然公司、王京旭提起本案二审诉讼导致牧野公司产生二审律师费,属于合理维权费用。
2.根据《北京高院整理发布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著作权及其他)政策精神》的规定,该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张华东、王小辉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且牧野公司主张尹健参与涉案技术研发,但尹健陈述相应图纸是震华公司绘制,他只是换框。
震华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涉案技术方案是震华公司和牧野公司共同研发的,曾提供过两次不同方案,双方做了大量的改进,而尹健仅承担了其中部分阶段的部分图纸而未参与整个研发过程,其陈述并不准确。
牧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牧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其及震华公司为第20142075XXXX.5号名称为“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请求确认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3.请求判决兮然公司、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共同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及诉讼费用。
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共同答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已被公开尚在另案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查中,应当以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
无证据证明牧野公司、震华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实质性贡献,也无证据证明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兮然公司接触并窃取了牧野公司的技术信息;
牧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兮然公司答辩意见同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
震华公司述称,同意牧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牧野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制造环保机械等工业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及技术咨询服务。
王京旭自2009年6月起进入牧野公司工作,任职营业担当即销售。
此期间,王京旭于2011年6月完成了黑龙江鸡西大学日语专业的成人高等教育学习,获得专科毕业证书。
2015年1月20日,王京旭与牧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自当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第7条约定,王京旭同意遵守保密规定,将对本协议所载的条件、金额和事实以及公司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任何商业营运及知识产权有关的信息、资料、图纸、数据)严格保密,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一审诉讼中,就王京旭在牧野公司任职期间的具体工作内容,牧野公司称,因王京旭懂日语,故在向客户进行销售时,需要王京旭将牧野公司日本员工陈述的内容向客户进行翻译,在王京旭后期独立向客户销售过程中,会将客户的技术需求转达给牧野公司设计人员,并参与对产品设计技术改进的讨论,王京旭作为销售兼翻译,有机会接触所有的技术图纸。
王京旭则称,其在牧野公司期间仅从事销售工作,即便过程中涉及到日语,也仅仅是语言的运用,不存在销售以外额外的工作内容,其能接触的图纸也仅为产品总装或部件的示意图。
王京旭确认其在牧野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并参与了牧野公司回转干燥窑炉设备的销售。
张华东曾系牧野公司员工,并于2014年2月从牧野公司离职。
一审诉讼中,牧野公司陈述张华东在牧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张华东则称其在牧野公司担任内勤职务。
震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干燥设备、制药工业专用设备、普通机械设备、电子器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等。
兮然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工业设备、粉碎给料设备、粉体设备、非标设备、空调、物流设备等。
王京旭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出资股东,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27日,兮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京旭变更为王小辉。
2015年3月11日,其法定代表人又由王小辉变更为王京旭。
一审诉讼中,王小辉陈述其高中文化程度,在兮然公司主要负责销售。
2014年12月3日,兮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42075XXXX.5号。
2015年4月22日,该专利获授权公告,专利记载发明人为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其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包括支座,安装在所述支座上的转动装置及支承在所述支座上的回转窑,所述转动装置驱动所述回转窑转动;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回转窑的进料端端口可转动式嵌套连接有密封的窑头,在其出料端端口可转动式连接有密封的出料仓;
在所述回转窑进料端的窑头一侧设置有自动进料装置和加热装置,所述自动进料装置和所述加热装置分别穿过所述窑头为所述回转窑输送原料及输送干燥热能;
在所述出料仓下方设置有出料口;
所述回转窑的内壁为绝缘耐磨内衬层,在所述绝缘耐磨内衬层四周,并沿其长度方向,间隔错位设置有若干翻料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进料装置包括穿过所述窑头与所述回转窑进料端连通的料仓,在所述料仓内设置有至少一根用于送料的叶片式螺杆,所述每根螺杆的叶片为连续螺旋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以及其叶片表面均包覆有一层特氟龙涂层或聚氨酯涂层。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式螺杆为两根平行设置在所述料仓中的叶片式螺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窑的绝缘耐磨内衬层为特氟龙内衬层。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为电加热装置,在所述电加热装置的进风端设置有进风过滤器,在其出风端设置有出风过滤器,所述出风过滤器通过管道穿过所述窑头与所述回转窑进料端连通为其输送干燥热能。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为热媒油加热装置,在所述回转窑的周壁上设置有一中空热媒油介质层,所述热媒油加热装置通过管道与所述中空热媒油介质层连通,形成热媒油循环回路为所述回转窑提供干燥热能。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料装置为间隔错位呈辐射状设置在所述回转窑内衬上的抄板,所述抄板的自由端相对于固定在回转窑内衬上的固定端成角度弯曲。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回转窑的外周部上间隔设置有若干去除金属异物的除铁装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回转窑的外周部上间隔设置有若干清除粘结在所述回转窑内壁上的原材料的振打装置。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料仓一端与除尘设备连通,所述除尘设备与引风装置连通。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除尘设备为布袋除尘器,所述布袋除尘器的金属管道内壁涂布有特氟龙涂层或聚氨酯涂层。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为回转式干燥装置的正视结构示意图,其图示及各机构名称如下: 该专利说明书[0029]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电池原材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通过在回转窑内壁上加装抄板,使原料在回转窑内逐渐从进料端向出料端移动的过程中,对其进行加热干燥,实现了原材料实时干燥。
通过自动送料装置实现实时供应原材料给回转窑,实现原料在线实时干燥的流水线式干燥方式。
通过自动化送料装置、回转窑自动转动及原材料在回转窑内实现转动又实现从进料端向出料端移动以及加热热风的实时输送、除尘设备的实时除尘等各方面的装置及结构的结合,实现了原材料的自动化干燥,提高了干燥的效率,即方便又省力,节约了大量的人力。
2019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至12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该评价报告检索的对比文件1为申请号200910258096.0、名称为“回转滚筒干燥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在评价创造性时,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包括:回转窑式干燥装置是用于电池原料干燥,回转窑内壁为绝缘耐磨内衬层,窑头和出料装置与回转窑为密封连接,进料装置为自动进料装置,出料仓下方设置有出料口,故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前述区别特征,其中针对所需干燥的电池原料而在回转窑内壁设置绝缘耐磨内衬层,未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采用该设置可以避免物料在回转窑中翻转时,跟内衬造成摩擦而引入金属等杂质。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牧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为牧野公司根据其客户厦门钨业的特殊产品需求而与震华公司共同进行研发设计所形成的技术方案。
王京旭将其在牧野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的该技术,以兮然公司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属于利用牧野公司的物质技术即涉案不对外公开的图纸技术资料等的条件进行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即便法院认为不适用上述条款,也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判定侵权并认定专利权归属。
震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为震华公司与牧野公司共同研发,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王京旭利用其在牧野公司任职期间的便利,窃取涉案技术并以兮然公司的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了专利权,因此也包含了专利的权属纠纷,故其与牧野公司的主张也应当获得支持。
就此,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牧野公司、震华公司及厦门钨业三方代表就回转干燥窑炉议题曾进行讨论并形成了书面的《打合议事录》,王京旭作为牧野公司参与人员对讨论过程进行了整理记录。
《打合议事录》记载的主要讨论内容包括:1、料仓。
本体材料为不锈钢,特氟隆厚度0.3-0.5㎜;
2、螺旋输送。
本体材质为不锈钢,聚氨酯内衬,法兰连接不安装蝶阀;
3、螺旋给料支点;
4、本体。
螺旋部位异物防止采用正负压关系,外部两处圆形支撑点,采用密封罩密封,外部环境用集尘机集尘,原料供给料仓。
厦门钨业提出内部全部进行内衬;
5、执风过滤器。
采用常温气体过滤,厦门钨业提出采用电加热直接加热方式;
6、风机。
叶轮做成非金属物,轴承座放置于机体外面;
7、电加热材料;
8、筒体。
特氟隆内衬(包括抄板),法兰连接,固定销子至少需要两个;
9、出料口及进料口。
做气压密封,为防止积料,用抽屉式排出进行扫除;
10、集尘机;
11、旋风分离机;
12、旋流器;
13、气流干燥。
R部分有陶瓷制品,陶瓷可分为成型烧结或喷涂,因考虑设备后续磨耗更换事项,最好采用喷涂;
14、关于处理能力;
15、图纸及报价提出日程。
6月末牧野公司给厦门钨业提出图纸及报价。
牧野公司留存于该公司档案中的一份名称为“电加热式回转窑干燥机”的设计图纸标注有“GTG1000-非标”及“常州市震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该图纸所反映的主要技术内容与震华公司留存于该公司档案中的相应图纸的技术内容一致。
其图纸如下: 2012年11月3日,牧野公司与震华公司订立《产品(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震华公司向牧野公司供应打散回转干燥设备两套,每套1660000元,交货地点为厦门钨业。
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批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合同项下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技术或商业信息,各方应当将对信息的进入权限告知那些为适当执行合同工作而有合理的必要接触信息人员。
2015年4月20日,震华公司在《打散回转干燥窑(机型:HYG-1.0×6.0-非标)技术保证资料(2014年10月27日)》上盖章确认后传真给牧野公司并由牧野公司盖章确认,该技术保证资料中有如下约定内容:本设备是厦门钨业NCM制造工程,固液分离和滤饼洗净工程所用压滤机后续干燥工程所使用的打散回转干燥窑。
回转干燥窑炉干燥方式为红外加热筒体,间接对物料加热并干燥,通过调节筒体的转速以及筒体加温分为四段,分别通过各段的测温点控制来得到合格产品的产量。
一审诉讼中牧野公司陈述,其与震华公司先后进行过多次研发并向震华公司采购不同技术方案的回转干燥窑用以销售给厦门钨业。
该回转干燥窑技术与前述2012年回转干燥窑技术的差别在于回转窑前端电加热干燥替换为回转窑周壁红外线加热干燥。
震华公司陈述,该公司为提供干燥设备的专业公司,前述图纸、讨论记录、实验记录以及采购合同书等均为震华公司与牧野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为完成牧野公司的客户单位厦门钨业的两种不同技术方案的回转干燥窑采购需求所进行的技术研发资料。
2019年2月5日,牧野公司、震华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产品设计人情况说明》,明确涉案专利技术系震华公司的张文华、丁慧与牧野公司的夏本、尹建共同设计完成。
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称,三人无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专业背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系王小辉通过参加各种展会以及网络查询相关资料后结合起来,再交由专利代理机构进行绘图和撰写而完成。
张华东在做出该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起配合作用,王京旭在技术方面未起任何作用。
兮然公司对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的陈述予以了确认。
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还提交第200910258096.0号名称为“回转滚筒干燥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第89208137.6号名称为“带清扫装置的滚筒式干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第200420024508.7号名称为“螺杆挤压造粒机中的变距螺杆”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200820237768.0号名称为“翻滚运动混合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200420024510.4号名称为“真空上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等证据,抗辩称牧野公司举证图纸所涉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进步,属于公知技术。
并提交第201220022486.5号名称为“干燥转窑”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201120389449.3号名称为“锂盐生产用回转窑”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201310245310.5号名称为“一种电加热回转窑”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主张在回转窑内壁中设置绝缘内衬层是现有技术中的常规选择。
2018年1月19日,牧野公司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为其与兮然公司不正当竞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四案进行代理,代理费合计20万元。
合同签订后,牧野公司已支付律师费。
原审法院另受理了牧野公司起诉兮然公司等的(2019)苏05知初418、420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及(2019)苏05知初641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因此,一项发明创造被认定为职务发明,需同时满足发明人已实际从事了发明创造,且该事务属于发明人在单位的本职工作内容、或其接受单位相应工作安排的内容、或系其主要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条件所进行。
涉案专利记载发明人为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三人均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的专业背景。
王京旭、张华东虽曾系牧野公司员工,但两人未从事过相应技术研发的工作;
王小辉从未在牧野公司任职,其系兮然公司员工,曾任兮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亦从未从事相应技术研发的工作。
一审诉讼中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兮然公司没有提交作出涉案发明创造所必然进行的研发、设计的任何证据,仅抗辩涉案专利系王小辉利用展会和网络收集资料,并交由专利代理机构进行绘图和撰写,但仅就该抗辩,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兮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无证据表明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也不属于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的职务发明创造。
牧野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系王京旭窃取后由兮然公司私自申请专利,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能否确认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牧野公司及震华公司,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定:1.牧野公司及震华公司是否在先拥有相关技术资料且其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相同;
2.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是否为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兮然公司独立作出或具有其它合法的来源;
3.该相关技术资料是否由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兮然公司不当获取。
震华公司为干燥设备的专业制造企业,牧野公司作为工业机械设备企业,牧野公司在2012年期间曾与震华公司共同为厦门钨业需求的回转干燥窑炉设备进行研发设计,并最终向震华公司采购了两套设备供应于厦门钨业,期间牧野公司与震华公司进行了多次会议讨论、绘制了产品设计图纸并签订有设备采购合同,上述产品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早于兮然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12月3日。
经一审庭审对比,涉案专利为描述了一种电池原料用回转窑式干燥装置的具体结构、连接方式以及使用材料的技术方案,其权利要求及附图1所示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在2012年期间震华公司绘制交付给牧野公司的型号为“GTG1000-非标”的电加热式回转窑干燥机设计图纸、2012年6月18日会议记录及《打合议事录》、牧野公司2012年9月17、18日部分会议记录等资料中均有所反映,其专利附图与GTG1000-非标图纸在整体设计图上高度相似。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相较牧野公司相关技术资料多了从属权利要求10所述的振打装置,以及从属权利要求7所述的回转窑周壁的热煤油加热装置。
但振打装置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而牧野公司举证的2012年6月18日会议记录中也已经提出有直接加热和间接加热的两种加热方式,而热煤油加热即属于间接加热。
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表明两者构成为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
而如前所述,一审诉讼中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兮然公司也未提供其作出涉案发明创造或通过收集现有技术资料并进行绘图、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任何证据。
最后,在涉案专利提出申请时,王京旭仍在牧野公司任职并担任销售。
其在2012年期间,已实际参与了牧野公司、震华公司与客户厦门钨业洽谈回转干燥窑炉设备设计的技术讨论及牧野公司就该产品研发的相关会议,参与了涉案回转干燥窑炉设备的销售,一审诉讼中王京旭也确认其可以接触产品总装或部件的示意图纸,故应认定王京旭实际接触了牧野公司、震华公司涉案回转干燥窑炉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
依据王京旭离职前与牧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其同意遵守保密规定,对牧野公司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信息、资料、图纸、数据予以保密,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不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现兮然公司将与牧野公司及震华公司共同研发成果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了涉案专利,而王京旭又系兮然公司的唯一自然人出资股东,故应认定系王京旭向兮然公司不当披露牧野公司及震华公司的研发成果,继而由兮然公司不当以其名义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
因此,王京旭、兮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牧野公司和震华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不当取得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予以返还。
就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兮然公司提出的牧野公司、震华公司的涉案回转干燥窑炉设备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系确权之诉,其实质是判定涉案争议专利权的归属。
而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是我国专利法中明确规定的一项不侵权抗辩制度,其适用应具有法定性。
在确权之诉中直接对牧野公司、震华公司的涉案回转干燥窑炉设备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作出判断,既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其实质为对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亦不属于案件的审查范围。
其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系因实施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纠纷,牧野公司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属于牧野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部分,对其要求赔偿该笔费用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第20142075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牧野公司、震华公司共同所有;
二、兮然公司、王京旭共同赔偿牧野公司40000元;
三、驳回牧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兮然公司、王京旭共同负担。
二审中,王京旭提交了《2#回转干燥窑搬迁工程合同》(HC-1412-0308-0046)及工程项目计价书、图纸两张,用以证明牧野公司公开销售了涉案回转窑,王京旭取得涉案技术信息及载体具有合法性。
兮然公司、王小辉、张华东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牧野公司、震华公司认为合同及工程项目计价书真实性无法确认;
图纸无法证明来源,且专利技术方案有两种而图纸仅体现了其中一种,同时图纸与专利附图一个为俯视图一个为正视图,不太可能进行直接转化。
对此,本院认为,《2#回转干燥窑搬迁工程合同》(HC-1412-0308-0046)及工程项目计价书上有兮然公司和厦门钨业的公章及骑缝,而图纸的来源及其与涉案专利的关系主要涉及其证明目的问题,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后文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牧野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牧野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二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震华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王京旭、兮然公司、张华东、王小辉认为牧野公司未提起上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认定。
王京旭对原审法院认定牧野公司一审提交证据6、9为原件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而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审法院基于该两份证据查明的事实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6、9两份图纸上均有手写标注内容,与纯打印件存在明显区别,原件与复印件差异较为明显;
其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牧野公司在第一次听证中出示了其证据6原件、在第二次听证中出示了其证据9原件,王京旭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对两份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
再次,王京旭在质证时对相关证据真实性的否定主要为图纸是单方制作、无相关时间等与证据内容真实性相关的意见而非形式真实性的否认意见;
最后,证据6、9图纸及其上修改内容与证据10图纸能够相互对应印证。
因此,王京旭在二审中称该两份证据非原件不应被采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兮然公司与厦门钨业签订《2#回转干燥窑搬迁工程合同》(HC-1412-0308-0046),约定兮然公司根据厦门钨业提供的其制造七部2#回转干燥窑搬迁工程要求进行施工,该合同附有工程项目计价书。
王京旭提交的两份图纸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存在一定差异,在布置图上显示设备有送风机。
牧野公司为本案二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及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
牧野公司明确其权利基础为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因此,专利法所保护的是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不是其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前提条件。
个人或单位可以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某特定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原始取得需要发明者的创造性行为,继受取得包括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受让专利权。
本案中,牧野公司和震华公司主张研发了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因而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兮然公司将其技术方案登记为专利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是专利权权属、侵权责任纠纷。
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确定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归属,一方面是看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者为谁,以确定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另一方面要确定该发明创造是否系职务发明或当事人之间就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是否存在合同约定。
如果该项发明创造既非职务发明且当事人之间亦未约定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依据法律规定,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三人均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的专业背景,在涉案专利申请前三人也未从事过相关技术领域的研发工作。
并且,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来源,兮然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陈述不同,本案一审中陈述技术来源于王小辉利用展会和网络搜集资料形成,本案二审中陈述技术来源于2014年为厦门钨业拆迁回转窑时取得的图纸和进行的观察。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对其发明过程应当有较为清晰、确定且前后一致的说明,其作出发明创造过程不应在不同审理阶段进行不同陈述;
其次,王京旭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没有显示其附件包含图纸,作为附件的项目工程计价书有与合同向对应的骑缝章,但图纸上并没有,且图纸上没有任何单位印章或其他与厦门钨业相关的标示,无法确定该图纸来源于厦门钨业;
最后,即使该图纸为2014年11月项目期间兮然公司从厦门钨业处取得,对该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创造性贡献的也不是王京旭等人。
且该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全相同。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王京旭、张华东、王小辉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其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
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震华公司为干燥设备专业制造企业,牧野公司为工业机械设备企业,双方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厦门钨业供应回转窑的过程中进行了多次会议讨论并绘制了相应图纸,相应图纸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高度相似,相关会议纪要和图纸记载展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实质性相同。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震华公司和牧野公司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而就王京旭、兮然公司所称《打合议事录》体现的是用户需求而非技术方案或研发过程一节,本院认为,该记录有技术方案的各组成部分的详细参数记录和材料要求,在涉案专利中也有对部分材料的限定要求,且该记录与相应的图纸等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震华公司和牧野公司的研发过程。
王京旭和兮然公司还辩称,牧野公司研发人员之一尹健曾陈述技术图纸来源于震华公司、其仅提供辅助工作。
对此,本院认为,王京旭和兮然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即使如其辩称,技术图纸也是来源于震华公司的,而震华公司也当庭认可涉案技术方案是由其与牧野公司研发的,因此,王京旭和兮然公司该辩称也不能成立。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震华公司和牧野公司为涉案专利发明人,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应当归震华公司和牧野公司。
王京旭称在牧野公司任职且实际参与了回转窑项目,实际接触了相关技术资料。
兮然公司、王京旭对涉案专利技术来源的说明均无证据支撑却将相关技术申请取得涉案专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京旭、兮然公司应将其不当取得的涉案专利返还并承担侵权责任无误,牧野公司一审主张的损失4万元应当支持,因其二审并未上诉,对其二审要求增加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兮然公司、王京旭还上诉称涉案回转窑技术方案已公开,是公知技术和现有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文所述,专利法所保护的是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是其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因此涉案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要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其次,本案争议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实质是对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是专利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兮然公司、王京旭自身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体现出的是其认为涉案技术方案不是现有技术,这与其上诉理由也是相矛盾的。
因此,兮然公司、王京旭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兮然公司、王京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京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69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责任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
发明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京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野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华东、王小辉;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震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确认第20142075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牧野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常州市震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所有;
二、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京旭共同赔偿牧野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牧野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权属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个人或单位可以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某特定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专利权的原始取得需要发明者的创造性行为,即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继受取得包括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受让专利权。
判断涉案专利原始取得的权利人的关键在于判断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