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州自动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兴华第二工业区**厂房501。
法定代表人:王庆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敏,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青,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柳枝,女,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敏,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州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云青、原审被告杨柳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4日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州公司和杨柳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朱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通过在线开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2.改判大州公司不存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3.改判大州公司无须支付朱云青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云青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以朱云青为主要股东的公司任职,熟悉专利技术及主要销售渠道,比一般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大、侵权行为更恶劣。
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可能侵犯商业秘密,这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是两个概念,两个权益的主体不同,原审法院视为一体,进而增加了赔偿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且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大州公司已提起专利无效申请。
2.原审法院认定大州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大州公司不存在生产、制造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大州公司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回来后重新贴牌再出售的。
大州公司是一家成立时间较短的公司,公司只有几个员工,没有工厂,也没有制造机器的设备,不具备生产能力,在经营范围和网页宣传上宣称“机器制造”和“自身制造相应设备”是为了经营需要,很多销售公司或者代理商都会采取这样的宣传模式。
朱云青在原审庭审前后未提交大州公司生产行为的直接证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构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大州公司支付朱云青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
朱云青未举证因侵权行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大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判决赔偿500000元于法无据。
朱云青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柳枝述称:同意大州公司的意见。
朱云青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州公司、杨柳枝立即停止侵犯朱云青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库存、模具;
2.判令大州公司、杨柳枝赔偿朱云青经济损失100万元整(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朱云青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了磁芯与线包装配机构和变压器装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5月7日取得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74xxxx.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涉案专利产品深受市场欢迎。
经朱云青市场调查发现大州公司、杨柳枝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仿冒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朱云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这一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冲击了朱云青专利产品的市场地位,同时也给朱云青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大州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产品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朱云青对大州公司的全部诉请。
杨柳枝在原审答辩称:本案与杨柳枝无关,请求驳回朱云青对杨柳枝的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云青于2013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磁芯与线包装配机构和变压器装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4xxxx.6。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记载8项权利要求,朱云青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
上述权利要求记载为: 权利要求1:一种磁芯与线包装配机构,该磁芯与线包装配机构上设有用于装配线包与磁芯的装配位,该装配位的相对两侧设有推杆,该推杆可沿所述磁芯插入所述线包的插入方向推动,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与装配位相对的顶端上设有与所述磁芯适配的凹形槽座,该槽座的开口与所述装配位相对设置。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磁芯与线包自动装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包括并列设置的左半杆和右半杆,其中,所述左半杆与装配位相对的顶端具有左半槽,所述右半杆与装配位相对的顶端具有右半槽,所述左半槽与右半槽配合组成所述槽座。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磁芯与线包自动装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半杆与右半杆之间的距离可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2165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9日,朱云青的委托代理人曹岩到该公证处要求作网页内容公证。
曹岩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szdazhou.com.cn网站,该网站在显眼处显示“深圳市大州自动化有限公司”名称,在“公司简介”处显示“深圳市大州自动化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变压器、滤波器自动化设备的企业。
我们解决变压器后段装备(装磁芯、包胶、测试、摆盘)以及滤波器后段转配(装磁芯、对磨、包胶/装钢夹、测试、摆盘)全自动方案的公司”。
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标注“深圳市大州自动化有限公司联系人杨小姐手机183××××7810”。
网页中有型号为“EE8.3”设备的图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2165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9日,朱云青的委托代理人曹岩到该公证处要求对其手机中微信通讯内容进行公证。
公证书显示了曹岩与手机号为183××××7810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洽谈买卖某型号机器的过程,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21657号公证书记载,朱云青的委托代理人曹岩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拨打手机号为183××××7810的手机,与对方商量沟通购买规格型号为EE8.3的组装机,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2585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9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随同朱云青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星拓电子有限公司”,在朱云青的指引下,公证员使用自带的手机对上述放置于“深圳市星拓电子有限公司”内的设备及周边区域进行了拍摄,将一台朱云青称为“磁芯组装机”设备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上述机器的开机界面显示“深圳市大州自动化有限公司磁芯组装双对磨包胶测试摆盘机”字样,机身上也标识有“深圳市大州自动化有限公司”字样。
深圳市星拓电子有限公司2018年10月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于2018年9月29日在我公司封装保全的磁芯组装机(规格型号EE8.3)是深圳市大州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售给我司的。
”深圳市星拓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4月9日,深圳市星拓电子有限公司向大州公司转账30000元;
2018年9月18日,深圳市星拓电子有限公司向大州公司转账33450元。
深圳市星拓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大州公司2018年6月13日向深圳市星拓电子有限公司开具6张发票,每张发票上标注货物名称为“组装机”、规格为“EE型”、单价为52155元、税额为1390.8元,上述6张发票的总金额为60500元。
朱云青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提交了4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共7800元。
原审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封存情况完好。
经庭审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与(2018)深南证字第25851号公证书附图一致。
朱云青逐一指认被诉侵权产品中与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对应之处,并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所有技术特征。
大州公司与杨柳枝未能指出不同之处。
朱云青为证明大州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提交了两份《保密协议》。
其中一份《保密协议》是李永荣于2016年10月10日签署,主要内容为:“李永荣于2016年10月10日为最后工作日,将正式离职工作的深圳市伏特科技有限公司,鉴于在深圳市伏特公司的工作特殊性和知识产权相关,故作出本协议约束本人不触碰职业道德和法律的底线……本人保证不泄露或带走伏特公司任何技术资料或文件资料”。
另外一份《保密协议》是杨柳枝于2017年6月29日与深圳市伏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约定杨柳枝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同的职业,并保守相关的商业秘密。
另查,大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注册资本13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专用设备、自动化设备的销售和制造。
该公司2018年11月16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永荣。
杨柳枝是大州公司的员工。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朱云青是深圳市伏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朱云青是名称为“磁芯与线包装配机构和变压器装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74xxxx.6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朱云青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
经原审庭审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大州公司也未能指出其所采用技术方案与朱云青主张的权利要求有任何不同,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大州公司、杨柳枝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朱云青主张大州公司与杨柳枝共同侵权,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及认定如下:1.根据朱云青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大州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星拓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开机界面上显示大州公司的名称、机身上附有大州公司的名称和联系电话,大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机器制造,其在网页上也宣称自身专门制造相应设备,且大州公司没有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综合以上因素,推定大州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3.杨柳枝是大州公司的员工,杨柳枝与他人联系、洽谈机器销售事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大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杨柳枝共同侵权的证据不足。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大州公司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朱云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州公司仍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对于朱云青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云青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大州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朱云青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定大州公司赔偿朱云青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0元:1.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实用新型;
2.大州公司的销售人员及前法定代表人曾在以朱云青为主要股东的公司任职,熟悉涉案专利的技术及主要销售渠道,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必然比其他一般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大,侵权行为较为恶劣;
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
4.朱云青取证的难度较大其必然需要支付合理费用等。
朱云青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朱云青主张杨柳枝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朱云青名称为“磁芯与线包装配机构和变压器装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74xxxx.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大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云青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0元;
三、驳回朱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云青负担3450元,大州公司负担103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第45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按照该规定,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朱云青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了朱云青的部分诉讼请求。
但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朱云青在本案中针对大州公司、杨柳枝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果今后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朱云青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云青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朱云青;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深圳市大州自动化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0日 涉案专利 “磁芯与线包装配机构和变压器装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74xxxx.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专利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州自动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青;
原审被告:杨柳枝。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云青的起诉。
原判主文: 一、大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朱云青名称为“磁芯与线包装配机构和变压器装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74xxxx.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大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云青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0元;
三、驳回朱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