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新华工业区瑞香路****div> 法定代表人:闫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恒熠舞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华盛家园****iv> 法定代表人:芦玉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慧志天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晚报大道**佳兆业时代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夏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梦公司)、长沙恒熠舞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熠公司)、湖南慧志天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调节组件”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事实认定错误。
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调节组件”技术特征,庭审现场比对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调节组件”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调节结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
(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也公开了一种调节结构,但又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前后矛盾,相反在功能性限定中来认定不构成相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慧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彩熠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彩熠公司起诉请求:1.筑梦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ZL20152096xxxx.5号“舞台灯具的光源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
2.恒熠公司和慧志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3.筑梦公司、恒熠公司和慧志公司共同赔偿彩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筑梦公司、恒熠公司和慧志公司共同支付彩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
2.原审庭前证据交换时虽没有拆装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产品从外观上看是陈旧的,并非刚出厂的新产品,无法保证该产品没有进行事先的拆装,无法确保产品里面的零部件是否还是原装的零部件;
3.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慧志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彩熠公司是专利号ZL20152096xxxx.5、名称“舞台灯具的光源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
该专利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缴纳。
彩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授权公告的内容为:一种舞台灯具的光源调节装置,包括灯泡组件、一灯泡瓷座、一瓷座固定板,灯泡组件装设于灯泡瓷座内,瓷座固定板设置于灯泡瓷座上方,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调节固定板、三组灯泡调节组件以及两组固定件,调节固定板设置于灯泡瓷座下方,瓷座固定板和调节固定板通过三组灯泡调节组件连接,灯泡瓷座和瓷座固定板通过两组固定件连接固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0003】段记载:在照明领域中,经常需要将光源部位(如灯泡)调节至不同的位置上,以调节其发出的光束的光照亮度及光照扩散度,进而使灯具发出的光满足不同场合的使用需要。
目前舞台灯具光源使用的调节结构,是由两个固定平面分别连接三点进行调节,这种调节方式在高温条件下,由于金属受热后膨胀,且两个固定平面各连接三点,调节后互相不平行,容易造成调节连接点卡死现象。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11】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通过设置灯泡调节组件,关节球和固定座配合,调节连接点由固定一个自由度改变为可以多个自由度调节的关节点,无论两个固定平面的三个调节点任何调节,都可以保证互相间平行,且在高温情况下,都不会出现卡死现象,在灯具亮泡的情况下,可以轻松的调节光斑质量,快速达到演出效果。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2】段记载:其中灯泡组件1内设置的光源为金卤泡。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灯泡调节组件的具体结构,该灯泡调节组件包括关节球、固定座、定位弹簧和第一螺丝,关节球设置于固定座内,固定座设置在瓷座固定板上,定位弹簧卡在瓷座固定板和调节固定板之间,第一螺丝穿过调节固定板、定位弹簧、瓷座固定板和关节球连接。
说明书实施例和附图显示的内容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内容一致。
2018年5月4日,案外人广州宝煜隆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煜隆公司)(甲方)与慧志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ZTH201805040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HZTH2018050402(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二)》),两份合同均盖有双方的公章,以及甲方代表张静和乙方代表夏颖的落款签字。
根据《购销合同(一)》,由慧志公司向宝煜隆公司出售2台“DLW1400profile”型号的电脑摇头灯,单价2万元,共计4万元,货物信息一栏备注“标配,不含泡”,款项信息一栏备注“增值税”。
根据《购销合同(二)》,由慧志公司向宝煜隆公司出售30台“DLW1400profile”型号的电脑摇头灯,单价2万元,共计60万元,货物信息一栏备注“标配,不含泡,赠送8台”,款项信息一栏备注“开收据”。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3445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在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宝煜隆公司的张静与慧志公司就上述《购销合同(一)》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沟通付款和发货等事宜。
2018年5月14日,张静向慧志公司表示已收到对方盖章寄出的《购销合同(一)》,并提请对方在收款后按合同地址(收货人: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631-5房,张静,电话139××××9375)安排发货。
2018年5月15日,张静向慧志公司表示货款已汇出,所附银行回单照片显示宝煜隆公司于当天向慧志公司转账4万元。
2018年5月17日,慧志公司向张静发送一张当日制单的德邦快递单,单号为341509936,收货联系人为张静。
2018年5月22日,张静回复称已收取上述德邦快递单中的两台型号为“DLW1400LITE-P”的电脑灯,并要求慧志公司发一份“DLW1400LITE-P”型号产品的说明书,此后又多次向慧志公司要求出具“DLW1400LITE-P”型号的说明书以及注明“DLW1400LITE-P”型号的收据。
2018年5月30日,慧志公司向张静发送一份文件,名称为《DLW1400PROFILELITE-P产品说明书.pdf》(以下简称《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首页显示产品名称为“DLW1400PROFILE/LITE-P”,尾页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瑞香路**的图案片规格一栏记载了如下说明“1个动感轮,可模拟出云朵、火焰、流水等效果(DLW1400LITE-P不具有此功能)”,第26页是“DLW1400PROFILE”产品电气图,第27页是“DLW1400LITE-P”产品电气图。
同日,慧志公司向张静表示收据已经邮寄,顺丰运单号为247463384223。
针对《购销合同(一)》,彩熠公司提交了编号2001644的《收据》(以下简称《收据(一)》),出据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货品名称为“电脑灯DLW1400LITE-P”,数量2台,单价2万元,共计4万元。
针对《购销合同(二)》,彩熠公司提交了编号2001645的《收据》(以下简称《收据(二)》),出据日期为2018年6月8日,货品名称为“电脑灯DLW-1400PROFile”,数量38台,单价2万元,原价共计76万元,优惠金额16万元,总价60万元。
上述《收据》均显示付款人为宝煜隆公司,均盖有慧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8)粤广南方第03252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2日,彩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公路白云货运市场里的德邦物流广州白云区太和营业部提取两箱货物,货物运单号为341509936。
两箱货物的外箱上均显示有“筑梦灯光”、“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一个外箱上贴的标牌有破损,仍可见部分显示产品为“DREAM1400PRO…”,另一个外箱上贴的标牌显示产品为“DREAM1400PROF电脑摇头灯”。
两个箱子内部所装的舞台灯底座均显示有型号为“DLW1400LITE-P”,灯座底部所贴标签显示产品名称为“DLW1400LIET-P电脑摇头灯”。
彩熠公司提交了慧志公司与恒熠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的扫描件,该《销售合同》多处显示有“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筑梦灯光”和“DLW”等字样,该《销售合同》首页照片模糊,无法准确辨识签订日期。
合同内容为慧志公司(甲方)向恒熠公司(乙方)采购“DLW1400profile”型号电脑切割灯32台,单价2万元,共计64万元。
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对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8)粤广南方第02934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0日,彩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保利世贸博览馆的4馆的一个展区,展区门头显示有筑梦公司公司名称。
在该展区中,展示有多个型号的舞台灯,包括“DLW1400SPOT”、“DLW1400PROFILE”、“DLW440BSWRP”、“DREAM1400WASH-P”、“DREAM1400SPOT”、“DREAM1400PROFILE”等型号的产品。
彩熠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指控侵权的仅为其中“DLW1400PROFILE”型号的产品。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上述(2018)粤广南方第032525号公证书所涉舞台灯,型号为“DLW1400LITE-P”,曾在(2018)粤73民初2141号案中予以拆封。
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在上述案件及本案中均确认生产过相同外观、型号的产品,但对于该产品里面的功能模块是否被更换无法确认。
关于《购销合同(一)》载明产品型号为“DLW1400PROFILE”,而非“DLW1400LITE-P”的问题,彩熠公司解释称是因为两个型号共用一本《产品说明书》,差异较小的缘故。
彩熠公司还认为,两者差异处与本案所涉技术无关,型号“DLW1400PROFILE”的舞台灯产品也构成侵权。
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认为“DLW1400LITE-P”型号与“DLW1400PROFILE”型号的舞台灯技术方案不同,不能依据前者认定后者侵权;
由于合同标的物与实际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
该被诉侵权产品里面的组件可能经过更换,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内涉及侵权的部件为舞台灯的光源调节装置,包括一灯泡瓷座、一瓷座固定板,瓷座固定板设置于灯泡瓷座上方,调节固定板设置于灯泡瓷座下方。
灯泡瓷座和瓷座固定板通过两组螺钉螺帽固定连接,瓷座固定板和调节固定板通过三组灯泡调节组件连接,该调节组件包括螺杆、螺帽、固定座、弹簧和垫片。
将被诉侵权光源调节装置与彩熠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装置缺少灯泡以及灯座的一部分,即缺少灯泡组件,确认具备其他技术特征。
彩熠公司确认缺少灯泡,但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灯泡组件就是指灯泡本身,灯泡可以直接按照在灯泡瓷座内,无需其他配件。
并称舞台灯出厂时通常不会预先安装灯泡,但舞台灯必然需要装配灯泡。
彩熠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个欧司朗Lok-it!HTI1400W/PSBRILLIANT型号的灯泡进行配装。
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装置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如下: 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
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装置的调节装置是两个固定平面,即瓷座固定板和调节固定板,分别连接三组灯泡调节组件进行调节,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背景技术中记载的技术方案。
彩熠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背景技术所记载的两个平面均为“固定平面”,而被诉侵权装置的瓷座固定板可以活动,且还具有两组固定件、瓷座等技术特征。
2.授权公告号CN201448755(专利申请号20092006xxxx.5)的“舞台灯具焦点与光轴平衡位置的调节装置”(以下简称755号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5日。
该专利说明书【0004】段至【0008】段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如下:舞台灯具焦点与光轴平衡位置的调节装置,包括安装灯具光源的灯座支架,所述灯座支架下侧设置有调节其位置以使灯具光源处于灯具反光杯的焦点位置且与灯具光轴重合的调节机构。
本实用新型还具有如下附属技术特征:所述调节机构包括一底板和数根调节螺杆,所述底板下侧设有一带有调节手柄的调节齿轮和数个分别与该调节齿轮啮合的传动齿轮;
所述调节螺杆从下向上依次穿过传动齿轮、底板和灯座支架且其端部与螺母连接,所述调节螺杆另一端部固接有一由所述转动齿轮带动转动的旋钮;
所述底板与灯座支架之间设有数根弹簧,所述弹簧套设在调节螺杆上。
所述旋钮上侧设有凹槽,所述传动齿轮下侧设有与凹槽配合的凸起,旋钮通过凹槽与传动齿轮上的凸起相配合。
所述调节螺杆的所述端部卡设有卡簧,所述卡簧位于螺母外侧。
经比对,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认为“灯泡组件”对应的是755号专利中的“灯具光源”;
“灯泡瓷座”和“瓷座固定板”对应的是755号专利中的“灯座支架”;
“调节固定板”对应的是755号专利中的“底板”;
“灯泡调节组件”对应755号专利的“数根调节螺杆”,并确认755号专利中没有体现瓷座和瓷座固定板通过两组固定件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这种连接方式是正常的连接方式,不具有创新性。
彩熠公司认为755号专利没有公开“两组固定件”及瓷座和瓷座固定板之间的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
3.意大利CalyPaky百奇AlphaProfile1200电脑灯实物(机身编号SN:ZG04333,以下简称百奇牌电脑灯实物)及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明》的内容为,意大利CalyPaky(百奇)牌AlphaProfile1200系列电脑灯是意大利CALYPAKY公司在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生产的。
上述编号的百奇牌电脑灯实物生产日期为2007年,为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供应给客户安装使用的设备,其内部的所有组件均为意大利CALYPAKY公司按原灯具出厂的设计而配置,内部组件包括但不限于CMY混色器、镜片组调焦机构、自转图案盘、光源位置调整机构等。
经比对,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认为百奇牌电脑灯实物的对应装置包括灯泡组件、瓷座、瓷座固定板,调节固定板、三组灯泡调节组件、两组固定件。
唯一的区别在于百奇牌电脑灯实物的灯泡瓷座位于瓷座固定版的上方,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认为这种关系的调换仅是简单的组合,安装位置根据灯泡型号安装,不影响调节技术的实施。
彩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装置灯泡组件装设于灯泡瓷座内,瓷座固定板设置于灯泡瓷座上方,而百奇牌电脑灯实物的灯泡组件安装于灯泡瓷座上,灯泡瓷座位于瓷座固定板的上方,两者不同。
4.美国VARILITE伟丽莱VL3500QSPOT电脑灯实物(机身编号VL3500QS0910103727,以下简称伟丽莱牌电脑灯实物)及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灯光设备采购《合同书》与《中标通知》。
根据上述《合同书》和《中标通知》,北京金明达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的灯光设备采购项目,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货物包括12台与上述伟丽莱牌电脑灯实物的型号和品牌相同的电脑灯,在合同附件中显示有该型号电脑灯的技术规格说明。
经比对,伟丽莱牌电脑灯实物与百奇牌电脑灯实物的对应装置技术方案相同,各方比对意见也相同。
5.鹰威牌COLORSPOT1200Ⅰ电脑灯实物(机身编号:000000C725,以下简称鹰威牌电脑灯实物)及慈溪飞鹰舞台灯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该《证明》的内容为,上述型号的电脑灯是慈溪飞鹰舞台灯具有限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生产,上述编号的电脑灯生产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
经比对,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认为鹰威牌电脑灯实物的对应装置包括灯泡瓷座、瓷座固定板,瓷座固定板设置于灯泡瓷座上方,调节固定板设置于灯泡瓷座下方。
灯泡瓷座和瓷座固定板通过两组螺钉螺帽固定连接,瓷座固定板和调节固定板通过三组灯泡调节组件连接。
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认为鹰威牌电脑灯实物瓷座外环绕的环形体和瓷座下方的板,一起构成瓷座固定板。
彩熠公司认为,瓷座固定板应为固定瓷座的组件,故威鹰牌电脑灯实物中的瓷座固定板只能是指瓷座下方的板,故该实物的瓷座固定板位于瓷座的下方,而非被诉侵权装置的上方。
彩熠公司对上述三组电脑灯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电脑灯产品来源不明,是使用过的产品,产品有明显拆解痕迹。
(2018)粤广南方第036774号公证书记载,网址为www.dlw-lighting.com的网站,网站内信息均指向筑梦公司。
筑梦公司宣称其多款舞台灯在不同的剧场中被广泛使用,所提及的产品型号众多,包括有“DREAM1400PROFILE”、“DLW1400PROFILE”以及“DLW1400LITE-P”等,部分内容中包括使用舞台灯的数量。
在《湖南省演艺集团〈湘乐新时代〉2018新年音乐会——筑梦灯光全新型号1400W电脑灯实力助阵!
》一文中,有如下内容“经过主创团队筛选测试,最终选定筑梦灯光全新推出的DLW1400LITE-P电脑灯作为本次音乐会的布光灯具。
DLW1400LITE系列是筑梦灯光全新推出的一款欧司朗lok-it1400-PS_Brillian光源平台打造的性价比更高的1400W电脑灯。
”网站上还提供各产品型号的说明书,包括“DREAM1400PROFILE”型号。
(2018)粤广南方第034453号公证书记载,中国政府采购网上的信息显示,中央歌剧院舞美灯光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第二包)中标公告中,中标产品为“DREAM-1400PROFILE”型号电脑摇头切割灯,数量40台,单价39000元,中标供应商为北京奥德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京剧院灯光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产品包括“DREAM-1400PROF”型号图案切割灯10台,单价36000元,中标单位为沈阳市皇姑区天艺舞台技术服务商行。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36775号公证书和(2018)粤广南方第036773号公证书的记载,根据“中国采招网”的相关网站页面,《电脑专业切割色灯(包1)中标结果》显示,湖南省花鼓戏保护传承中心采购项目中,包含一款“DREAM1400PROFILE”型号的电脑专业切割色灯,数量20台,总价810000元,供应商为广东施罗德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余杭分中心关于艺术中心灯光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显示,杭州市余杭小百花越剧艺术中心采购项目中,包含一款“DLWDREAM-1400PROFILE”型号的产品,数量8台,单价28130元,供应商为浙江万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彩熠公司提交了一份来源于网络的报告《广州达森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拟证明同行业企业2016和2017年年平均营业利润率为8.44%。
彩熠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是(2018)粤广南方第036774号公证书和(2018)粤广南方第034453号公证书载明的产品数量。
彩熠公司认为,根据公证网页上的相关数据,筑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少于700台。
另外,彩熠公司认为,根据《销售合同》扫描件以及《购销合同》,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慧志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彩熠公司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供了金额为2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金额共计为1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4张;
以及金额共计64万元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材料。
彩熠公司在(2018)粤73民初2141号案中向三被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64万元以及公证费12000元。
彩熠公司在(2018)粤73民初2432号案中向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慧志公司主张合理费用5万元,另外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在(2018)粤73民初2141号案中,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确认前述恒熠公司和慧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扫描件的真实性。
筑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88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制造;
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等服务。
恒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
灯光设备租赁;
电气设备零售;
灯具批发等。
慧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舞台灯光设备的安装服务、租赁等。
原审法院认为,彩熠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慧志公司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四、如构成侵权,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慧志公司应承担何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彩熠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筑梦公司的名称,产品说明书上也有筑梦公司的信息,结合筑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舞台灯光的信息,原审法院认定筑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型号与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型号不同,但是,彩熠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购买过程,其中包括要求提供“DLW1400LITE-P”型号《产品说明书》以及《收据》的过程,再结合产品说明书上显示的产品型号为“DLW1400PROFILE/LITE-P”,可以合理解释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和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型号不同的原因。
筑梦公司、恒熠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彩熠公司主张筑梦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行为,提交了显示筑梦公司参展情况的公证书。
但展会上,筑梦公司并未展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因此,彩熠公司主张筑梦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两种型号产品共用一本产品说明书,不能证明两种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相同的功能也可能是通过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故仅凭产品说明书,不能证明“DLW1400PROFILE”型号产品对应涉案专利部分的技术特征与“DLW1400LITE-P”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关于恒熠公司和慧志公司的侵权行为,有案外人和慧志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以及恒熠公司和慧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扫描件为证,恒熠公司和慧志公司都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型号问题,上文已经论述,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赘述。
至于恒熠公司和慧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彩熠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在另案中,恒熠公司确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亦予以确认。
彩熠公司主张恒熠公司、慧志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可能被改装,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彩熠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泡组件”,从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2】段可知,灯泡组件内设置有光源。
再从权利要求1自身可知,灯泡组件是装设于灯泡瓷座内的。
故权利要求1中的“灯泡组件”指的是内置光源且可以直接装设于灯泡瓷座内的部件,实际上就是灯泡产品。
为证明该问题,彩熠公司提交了一个欧司朗Lok-it!HTI1400W/PSBRRILLIANT型号的灯泡进行配装,彩熠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方第036774号公证书记载的“DLW1400LITE系列是筑梦灯光全新推出的一款欧司朗lok-it1400-PS_Brillian光源平台打造的性价比更高的1400W电脑灯”内容也可以相印证,且《购销合同》上也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不装配灯泡,但显然灯泡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必备部件,故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以被诉侵权装置缺少“灯泡组件”为由,否认侵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技术特征,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确认具备。
但是,由于本案慧志公司未到庭应诉,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的自认意见,不能视为慧志公司的意见,故对于被诉侵权装置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依然需要审查。
被诉侵权装置是一种舞台灯具的光源调节装置,包括灯泡组件、一灯泡瓷座、一瓷座固定板。
灯泡组件装设于灯泡瓷座内,瓷座固定板设置于灯泡瓷座上方。
灯泡瓷座和瓷座固定板通过两组螺钉螺帽固定连接,瓷座固定板和调节固定板通过三组灯泡调节组件连接,该调节组件包括螺杆、螺帽、固定座、弹簧和垫片。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装置的基本结构以及连接关系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均相同,但是,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组件”以及“固定件”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需要对于其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进行认定。
关于“调节组件”,从彩熠公司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11】可知,涉案专利的“调节组件”属于对比现有技术的创新点。
说明书背景技术也介绍了“目前舞台灯具光源使用的调节结构,是由两个固定平面分别连接三点进行调节”,即背景技术中也具有调节结构。
且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本身,并无调节组件结构以及工作原理的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调节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故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组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说明书及附图中关于“调节组件”的具体实施方式与彩熠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装置的调节组件不具备关节球的技术特征,而如上所述,具有关节球的“调节组件”是涉案专利发明点。
鉴于被诉侵权装置上不具有关节球,其调节组件不具备多个自由度调节的功能,故也不存在等同的问题。
综合以上因素,得出结论,被诉侵权装置上的调节组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组件”不同。
至于“固定件”,原审法院认为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可知,“固定件”的功能是将灯泡瓷座和瓷座固定板进行固定连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确定通过铆接或螺钉、螺帽连接的方式,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装置是通过螺丝、螺帽进行的固定连接,故被诉侵权装置具备“固定件”的技术特征。
但是由于被诉侵权装置的调节组件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调节组件”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装置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鉴于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装置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装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彩熠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彩熠公司对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慧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彩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彩熠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彩熠公司原名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2019年1月2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
本院认为,筑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所载文章中详细描述场景事例中所采用的“DLW1400PROFILE”、“DLW1400LITE-P”型号电脑灯,同时表明系筑梦公司所推出产品,并对其使用效果予以肯定性评价。
相关消费者通过该网站所载联系方式和地址,可与筑梦公司建立联系并向其购买。
筑梦公司该行为应视为向消费者以宣传性展示方式作出销售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依法属于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DLW1400LITE-P”和“DLW1400PROFILE”型号电脑摇头灯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关于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彩熠公司所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原审已认定“灯泡组件”是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必然具备的部件,故应将其纳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中,筑梦公司等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对其余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二审的侵权比对争议焦点集中在被诉侵权方案是否具有“灯泡调节组件”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将该技术特征表述为“调节组件”不规范,本院予以纠正。
彩熠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将“灯泡调节组件”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认为缩小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及所有可实现相同功能的技术方案。
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权利人向社会公众的权利宣示,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关于“灯泡调节组件”技术特征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且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就“灯泡调节组件”仅限定其连接瓷座固定板和调节固定板这一位置关系,说明书记载其功能为在光斑调节过程中实现所固定的两个平面相互平行,并避免高温环境下卡死,权利要求未限定或者隐含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得出该功能的实施方式,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涉案专利的“灯泡调节组件”为功能性特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彩熠公司关于该技术特征性质的异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灯泡调节组件”,依据对说明书发明内容【0007】段、【0011】段及附图的解读,“调节组件”包括关节球、固定座、定位弹簧和第一螺丝,设置在固定座内的关节球和固定座配合,实现多个自由度调节的关节点。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座内设置的是固定于第一螺丝上的螺母,不具有可调节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技术手段、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存在不同,应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灯泡调节组件”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彩熠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侵权判定正确。
综上,彩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8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3日 涉案专利 “舞台灯具的光源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096xxxx.5) 关 键 词 许诺销售;
技术特征;
相同;
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长沙恒熠舞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慧志天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决主文:驳回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彩熠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 法律问题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且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