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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利威尔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86号
案件名称句容利威尔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句容利威尔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利威尔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二圣镇林梅村**。

法定代表人:魏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香,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万丰社区中心路**高盛大厦A609/div> 法定代表人:鲍长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山,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卉,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句容利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威尔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大远图公司)、被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威尔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改判山大远图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和维权费用2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3.改判山大远图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1.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阿里巴巴公司调取了山大远图公司1688店铺后台销售数据,根据该销售数据并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确定山大远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在山大远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合理支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2000元,上诉人实际上为本案一审支出律师费为10万元。

同时,上诉人还为本案支出了差旅费、二审律师费也应一并考虑在内。

二、原审判决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依法保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其在权利人通知后不仅要通知平台内经营者,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上诉人的三次投诉后不仅没有依法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反而继续对山大远图公司的侵权行为有意放纵,完全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侵权责任法》和《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山大远图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利威尔公司的专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威尔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1.除了涉案链接,其他销售链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利威尔公司主张店铺包含“二代3D打印笔”的产品都是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2.山大远图公司成交额存在刷单情况,实际销售额没有销售记录那么大;

3.利威尔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单方提交的专利产品价格利润表及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利润证据均缺乏说服力,没有关联性。

三、原审判决80万元已考虑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两项,利威尔公司再单独主张20万元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利威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山大远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利威尔公司承担。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支架保护范围不明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利威尔公司解释“说明书附图2的2之外的部分属于支架”超出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对支架认定错误。

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中均没有得到明确的文字或附图表述“柱形部分”为支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解释扩大了权利要求“支架”的保护范围,显然是错误的;

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利威尔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针对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笔头的外壳内壁固定有支架”、“支架的外壁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及“支架的上端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电源的接插件”等多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

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80万元明显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既没有利威尔公司的名称也无其商标,仅因店铺宣传为生产厂家而认定山大远图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山大远图公司不服。

且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审法院判赔80万元已接近法定赔偿上限,显然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山大远图公司的上诉请求。

利威尔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于支架技术特征的认定清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侵权获利方面,利威尔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山大远图公司主张其利润只有1至2元与事实不符;

3.阿里巴巴公司应当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山大远图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针对利威尔公司和山大远图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实施涉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侵权行为,亦不存在帮助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只有存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指导网络用户涉嫌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两种情形下,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具体到本案,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之情形。

在接到利威尔公司投诉后,阿里巴巴公司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在结合投诉方和申诉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后,阿里巴巴公司认为需要投诉方补充材料以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因此通过山大远图公司的申诉请求。

同时,在知悉利威尔公司起诉后,为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阿里巴巴公司的关联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于侵权行为予以判定,最终结论为基于目前证据不足以判断判定结论,需要补充材料。

阿里巴巴公司对于通过申诉的决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事先并不知晓侵权事实;

再次,除法律规定的义务外,阿里巴巴公司还尽到了“事先提醒”和“事后监督”的注意义务。

三、涉案链接已删除。

综上,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存在任何过错,利威尔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利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威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利威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山大远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

3.判令山大远图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利威尔公司损失300万元;

4.判令山大远图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连带支付利威尔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5万元;

5.判令山大远图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山大远图公司原审辩称:1.从涉案专利的保护目的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并没有实施笔头与笔身分离自行拆卸装配的技术方案,没有侵犯利威尔公司的专利技术。

常见的3D绘图笔所采用的技术相对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涉案专利的评价意见所述:对比文件1的专利(公开号CN103341975A)已公开了一种3D打印笔,该3D打印笔通过设置外壳、笔头、加热装置、电机装置、送料装置、控制装置等,以实现将金属或塑料等可粘合材料受热流出来构画立体图案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在这类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申请了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3D绘图笔的笔头、外壳、支架、通孔、电热器件等均属于现有技术。

单纯比对文件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插件”的技术方案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

但将笔头和笔身进行分离以节省耗损的技术方案仍属于现有技术。

利威尔公司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3D绘图笔,笔头与笔身都是整体结构,绘图笔最容易损坏的部位就是笔头及其加热构件,笔头中的部件损坏后非专业技术人员很难维修。

涉案专利的目的就在于提供一种能由用户自行维护加热构件的3D绘图笔技术方案,所谓自行维护即使用户可自行拆卸和装配笔头(内含加热装置整体拆下)的功能,采用了笔身和笔头的分体式结构,当加热结构损坏时,用户直接拔下笔头,断开笔头的接插件,就可以更换笔头,方便了用户维护,从而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笔头的整体不能直接拔下,即便笔头的外壳可以拆卸下来,但其与加热装置等部分并没有关联,所以实际上并不具有自行拆卸整个笔头的功能和特征。

整体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利威尔公司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并没有实施利威尔公司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未侵犯利威尔公司的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多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利威尔公司两次在线产品投诉都不成功,阿里巴巴平台判定山大远图公司专利没有侵权维持在线,山大远图公司的在线销售是善意的。

山大远图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上架后不久即接到利威尔公司的两次投诉,分别是2019年3月15日和2019年3月20日。

如上述第一点所述,由于山大远图公司的产品与利威尔公司的专利存在多个区别特征,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接受了山大远图公司的申诉,判定山大远图公司被投诉产品不构成侵权,并没有对山大远图公司的产品进行最终下架处理。

阿里巴巴拒绝了利威尔公司的第三次投诉,因此山大远图公司也不知道利威尔公司进行了第三次投诉,山大远图公司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对这三次侵权投诉处理是正确的。

鉴于山大远图公司并未侵权且对阿里巴巴平台判定山大远图公司申诉成功,山大远图公司在线销售行为主观上是善意的。

4.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的个体老板张某供货,山大远图公司在平台上接单,接单后直接也是由东莞张某发货。

山大远图公司没有进货单据。

由于山大远图公司是销售公司,没有生产制造能力,也没有模具。

5.山大远图公司在得知利威尔公司针对涉案产品起诉山大远图公司之后,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不再销售,没有库存。

6.利威尔公司主张300万不仅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明显过高。

山大远图公司为在线电商,规模很小,没有利威尔公司所说的制造侵权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根据订单量有所变动,分别卖48或44.8元每个,由于阿里平台价格竞争激烈,利润一般维持在1到2元一个,山大远图公司实际总获利未超2万。

利威尔公司要求赔偿其300万不仅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且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山大远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利威尔公司的专利。

利威尔公司主张300万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利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原审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域名为1688.com(1688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平台商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本案中,山大远图公司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山大远图公司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阿里巴巴公司在利威尔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1688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事前注意义务: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阿里巴巴网在其《服务协议》和《阿里巴巴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阿里巴巴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2)事后必要措施:利威尔公司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时审核涉案信息,对涉嫌侵权的信息通知卖家即山大远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以普通大众的认知水平无法认定侵权,尽到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利威尔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2月28日,利威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3D绘图笔”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专利号为ZL2014XXXX7396.3,目前专利有效。

201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利威尔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2、3、4、5、9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3D绘图笔,由笔头及其外壳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笔头的外壳内壁固定有支架,支架中空有输出绘图材料的通孔,支架的外壁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支架的上端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电源的接插件,环形电热器件通过接插件与笔身电路连接。

该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绘图笔,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还连接有温控电路的测温探头。

该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绘图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电热器件是指环绕在支架的电热丝。

该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绘图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电热器件是指支架外壁经蚀刻形成的金属膜电阻器。

该专利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绘图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电热器件是指中部有空的PTC陶瓷。

该专利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绘图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笔头的外壳上设有上连接件,在所述笔身上设有与上连接件相适配的下连接件。

2019年5月5日,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67471661983.html链接,页面显示“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店铺网页有“工厂源头,一手货源”等宣传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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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拥有一支经验丰富的研发工程师团队和管理团队拥有国际一流的研发实力和今生的专业技术”。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电子雾化器、数码电子产品的设计、研发及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9年5月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80号公证书。

2019年5月5日,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厂家直销二代3D打印笔立体画笔3DPEN3d画画笔涂鸦笔电商爆品”链接,点击购买四支“黄色中文中规”笔,单价为48元,并完成付款,共支付201元(包括运费14元)。

2019年5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东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赵洁签收快递包裹一个(中通快递单号:6401XXXX9774),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洁拆开该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分别封存。

2019年5月8日,一同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

赵洁登陆1688账号,点击待收货,显示“厂家直销二代3D打印笔立体画笔3DPEN3d画画笔涂鸦笔电商爆品”产品的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6401XXXX9774已签收。

2019年5月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88号公证书。

经原审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四个,产品及外包装盒上无生产商信息。

山大远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

经原审庭审比对,利威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9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对应的技术特征等同。

山大远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笔头的外壳内壁固定有支架”及“支架的外壁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及“支架的上端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电源的接插件”等多个技术特征;

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管是独立的,并没有与测温探头形成链接关系;

3.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发热丝,但发热丝环绕在陶瓷外壁上,并非环绕在支架上;

4.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金属膜电阻器;

5.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材料是发热丝,而非“PTC陶瓷”,“PTC陶瓷”实质指铝质发热器件,和发热丝是两种配件,两者技术方案不相同;

6.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笔头部分设置钩状扣件,笔身部分设置有缺口,通过钩状扣件与缺口扣合,缺口并非独立的链接件,并没有下链接件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另查明,山大远图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雾化器、数码电子产品的设计、研发及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8年10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账户注册与使用、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做出了明确约定。

在“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不得在阿里巴巴中国站上销售以下产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2018年10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5日,利威尔公司就1688店铺“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商品链接向阿里巴巴公司发起第一次投诉,投诉理由:“构成直接侵权。

该链接中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利威尔公司专利号为ZL2014XXXX7396.3的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上述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上述产品中均有对应的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我方可以直接投诉或起诉侵权产品,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让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我们的损失进行赔偿。

”“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店铺于2019年3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申诉,申诉说明:“1.投诉方内容是支架外壁有环形电热器件,而我司产品支架上没有任何电热器件;

2.投诉方内容是环形电热器件通过接插件与笔身电路连接,而我司产品根本没有环形电热器件,只是一根钢丝缠绕在喷嘴上起短路发热,和烧开水的热得快一样简单;

3.投诉方产品用户可直接拔下笔头,但我方产品用户是拔不下笔头的;

4.我方产品不存在什么电热器件、蚀刻金属膜电阻器。

也没有任何散热片。

投诉方专利与我方产品无论是从内部结构及使用原理上均不相同,我方产品并不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2019年3月20日,利威尔公司就1688店铺“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商品链接向阿里巴巴公司发起第二次投诉,投诉理由:“尊敬的小二,你好,根据第一次反申诉资料,我们分析如下,第一,是否侵权,要用产品对比权利要求,不是用产品对应摘要。

第二,权利要求1并没有描述电热器件,蚀刻金属电器,散热片。

请再次审核。

”“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店铺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申诉,申诉说明:“1.投诉方内容是支架外壁有环形电热器件,而我司产品支架上没有任何电热器件;

2.投诉方内容是环形电热器件通过接插件与笔身电路连接,而我司产品根本没有环形电热器件,只是一根钢丝缠绕在喷嘴上起短路发热,和烧开水的热得快一样简单;

3.投诉方产品用户可直接拔下笔头,但我方产品用户是拔不下笔头的;

4.我方产品不存在什么电热器件、蚀刻金属膜电阻器。

也没有任何散热片。

投诉方专利与我方产品无论是从内部结构及使用原理上均不相同,我方产品并不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2019年4月1日,利威尔公司就1688店铺“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商品链接向阿里巴巴公司发起第三次投诉,投诉理由:“被诉品落入我方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9年4月1日,阿里巴巴公司经审核后以“因为被投诉方曾发出反通知,称其产品不构成侵权。

理由是,卖家主张差异”为由认定投诉不通过,并未予处理。

原审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于2018年4月11日上架,利威尔公司起诉后,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19年8月16日删除,利威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阿里巴巴公司另确认,涉案商品链接曾有两个商品名称,2018年04月11日-2018年12月19日,涉案商品的名称为“厂家直销二代3D打印笔立体画笔3DPEN3d画画笔涂鸦笔”,2018年12月19日-2019年08月16日,涉案商品的名称为“厂家直销二代3D打印笔立体画笔3DPEN3d画画笔涂鸦笔电商爆品”。

原审再查明,利威尔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106元,律师费32000元。

根据利威尔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阿里巴巴公司调取了山大远图公司1688店铺的后台销售数据。

根据调取的数据,原审庭审中,利威尔公司与山大远图公司确认商品名称为“厂家直销二代3D打印笔立体画笔3DPEN,3d画画笔涂鸦笔”与“厂家直销二代3D打印笔立体画笔3DPEN3d画画笔涂鸦笔电商爆品”的销售总额为2056084.2元,另外,商品名称为“厂家直销二代3D打印笔立体画笔3DPEN,3d画画笔涂鸦笔等多件”与“厂家直销二代3D打印笔立体画笔3DPEN3d画画笔涂鸦笔电商爆品等多件”的销售总额为3113572元。

阿里巴巴公司陈述,上述数据中商品名称“等多件”是指购物车购买了除了涉案链接的商品以外还有其他链接的商品,并一起付款,即该订单价格包括了除涉案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利威尔公司为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网页截屏,为证明山大远图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截屏,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网页截图仅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利威尔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3D绘图笔单成品清单,原审法院认为该清单由利威尔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利威尔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搜狐证券“金运激光”载有行业收入构成的网页截图,原审法院认为该网页截图仅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金运激光”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利威尔公司为证明山大远图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股东,恶意逃避诉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大远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大远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连与利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费收据、(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80、02988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产品实物、投诉记录、阿里巴巴后台数据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XXXX7396.3的“3D绘图笔”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利威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9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山大远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技术比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支架及与其他部件的装配关系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及其装配关系是否一致;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金属膜电阻器”、权利要求5限定的“PTC陶瓷”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热丝”是否构成等同;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下连接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缺口是否一致。

原审法院逐一分述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支架及与其他部件的装配关系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及其装配关系是否一致 利威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位于喷嘴上部与喷嘴一体连接的白陶瓷部分为支架,该支架固定在笔头的外壳内壁,支架中空有输出绘图材料的通孔,支架的外壁固定有电热丝,支架的上端固定有电热丝电源的接插件,支架还连接有测温探头,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及其装配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支架及与其他部件的装配关系一致,构成侵权。

山大远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并非喷嘴上部一体连接的白陶瓷部分,而是用于连接该白陶瓷部分与接插件的细的白色塑料件,该白色塑料件并非固定于笔头的外壳内壁,电热丝也并非安装于该白色塑料件的外壁,且白色塑料件上端与接插件为可拆卸的活动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及其装配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支架及其装配关系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支架”,首先,权利要求1-4中明确限定了其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装配关系“支架中空有通孔、支架固定在笔头的外壳内壁、支架的外壁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支架的上端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电源的插接件、支架还连接有测温探头、环形电热器件环绕在支架上或金属膜电阻器经蚀刻形成的支架外壁”;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明确记载的“喷嘴7的一端与支架1上的通孔相通”,最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2中示出了支架1、环形电热器2、插接件5、喷嘴7具体指代的位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支架”为固定于笔壳内壁、内部中空有输出绘图材料通孔的柱形部件,其外壁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上端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电源的接插件,下端的通孔与喷嘴7一端相通。

基于该支架的界定,可以确定说明书附图2中连接接插件5和喷嘴7之间且内部中空有通孔的柱形部分为支架,其包含环形电热器件2包覆的柱形区域,因而山大远图公司声称的支架仅为“附图2中附图标记1指代的散热片6底部与环形电热器件2顶部之间的柱形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接插件、喷嘴、电热丝,其中喷嘴上部一体连接有白色柱形部件,电热丝环绕在该白色柱形部件上,该白色柱形部件内部中空有通孔,其与喷嘴一端相通,且安装后固定于笔壳内壁,该白色柱形部件上部通过一白色塑料件与上部的电热丝电源的接插件连接。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白色柱形部件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架”的结构、功能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装配关系相同,故对山大远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白色塑料件为支架”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架”及其与笔头外壳内壁、环形电热器件、接插件、测温探头等部件的装配关系。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金属膜电阻器”、权利要求5限定的“PTC陶瓷”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热丝”是否构成等同 利威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电热丝,其与金属膜电阻器、PTC陶瓷仅仅是材料不同,功能效果相同,构成等同侵权。

山大远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公开的为电热丝,虽然与金属膜电阻器、PTC陶瓷的功能效果相同,但采用了不同材料,不构成等同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环形电热器件为金属膜电阻器,权利要求5限定环形电热器件为PTC陶瓷。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环形电热器件为电热丝,原审法院认为,金属膜电阻器或PTC陶瓷均是本领域常见的热敏材料,电流通过可以产生热量,二者均能够达到与发热丝基本相同的加热效果,从而实现对3D绘图涂料的加热,故选择金属膜电阻器或PTC陶瓷作为环形电热器件,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公开的“电热丝”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金属膜电阻器”或权利要求5限定的“PTC陶瓷”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下连接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缺口是否一致 利威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笔头的外壳上设置有勾状扣件,笔身上设有与勾状扣件相适配的缺口,实现笔头与笔身的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缺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下连接件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山大远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的缺口并非独立的连接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公开“下连接件”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限定笔头的外壳上设有上连接件,在笔身上设有与上连接件相适配的下连接件,上连接件与下连接件配合实现笔头与笔身的连接,其并未对上连接件和下连接件的具体形式做出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笔头的外壳上设置有勾状扣件,笔身上设有与勾状扣件相适配的缺口,该勾状扣件与缺口配合实现笔头与笔身的连接。

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勾状扣件为上连接件,缺口是用于与笔头外壳上的勾状扣件配合的独立的连接部件,二者配合实现笔头与笔身的连接,故缺口为下连接件。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缺口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9限定的“下连接件”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特征“下连接件”。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架”及其与笔头外壳内壁、环形电热器件、接插件、测温探头等部件的装配关系,被诉侵权产品公开的“电热丝”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金属膜电阻器”或权利要求5限定的“PTC陶瓷”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特征“下连接件”。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9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2,利威尔公司指控山大远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山大远图公司对销售行为并无异议,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因利威尔公司在山大远图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显示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原审法院认定,山大远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而根据(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80号公证书显示,山大远图公司在其店铺内宣传“工厂源头,一手货源”,在商品详情页面宣传“深圳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专业生产3D打印笔厂家”等,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在公司档案页面亦宣传“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3D打印笔产品的研发及生产,已经成功研发生产出二代12V2A的3D打印笔。

我们拥有一支经验丰富的研发工程师团队和管理团队拥有国际一流的研发实力和今生的专业技术”等文字,因此,山大远图公司有向消费者做出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山大远图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山大远图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

山大远图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辩称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张某处,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山大远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利威尔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XXXX7396.3的“3D绘图笔”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阿里巴巴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在收到利威尔公司投诉后已及时将相关投诉转通知山大远图公司,在山大远图公司提交申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支架没有电热器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断尚有不确定性,所以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提供帮助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利威尔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利威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山大远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情况、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

2.侵权产品于2018年4月11日上架,下架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

3.侵权产品通过1688网站进行销售,产品售价为起批量1-999支价格为48元,30天内9552支成交,12条评价,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高于2056084.2元但低于5169656.2元;

4.山大远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5.山大远图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

6.利威尔公司为本案诉讼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山大远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XXXX7396.3的“3D绘图笔”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山大远图公司赔偿利威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利威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利威尔公司负担11937元,由山大远图公司负担200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利威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二审阶段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山大远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山大远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专利CN203994722U公开文件,欲证明山大远图公司对支架技术特征的理解是正确的。

利威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请求有法院予以审核。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利威尔公司和山大远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456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利威尔公司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原审阶段,利威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提交两张票据,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原审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三)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一)山大远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笔头外壳内壁与所指支架没有固定关系,没有在支架外壁设置环形电热器件,发热丝是绕在陶瓷下部分外壁并非直接设置在支架外壁,插接件与导管不存在上端固定位置和所属关系,因此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笔头的外壳内壁固定有支架”、“支架的外壁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及“支架的上端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电源的接插件”。

本院认为,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0016段及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可以确定权利要求中“支架”技术特征的具体位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笔头外壳内部同样存在一具有中空通孔特征的白色柱形部件,可以确定即为权利要求1中所指的支架。

山大远图公司主张其对于支架的理解是正确的且提供利威尔公司专利公开文件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山大远图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专利权人为利威尔公司,且公开的专利技术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山大远图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山大远图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在支架外壁设置环形电热器件,发热丝系绕在陶瓷下部分外壁而非直接设置在支架外壁,以及插接件与白色导管不存在上端固定关系的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载明,环形电热器件是指环绕在支架的电热丝,根据前述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白色柱形部件即为支架,而电热丝环绕在该白色柱形部件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支架外壁设置环形电热器件这一技术特征。

同时也具备权利要求1支架上端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的插接件和权利要求2支架还连接有温控电路的测温探头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外壁有电热丝环绕,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表述一致。

(二)山大远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金属膜电阻器和PTC陶瓷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金属膜电阻器或PTC陶瓷,都是属于常见的电子热敏材料,其作用均是使提高电流通过后的温度,起到对绘图材料的加热作用。

金属膜电阻器或PTC陶瓷与电热丝相比,本身无实质性差别,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目的,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电热丝,与权利要求4中的金属膜电阻器或权利要求5中的PTC陶瓷,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三)山大远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笔身部分所设置的缺口,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指的下连接件。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上连接件或下连接件,其主要作用是用来固定笔头和笔身,使其固定连接,便于使用,至于上连接件或下连接件的具体样式,涉案专利则未作明确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笔身上设有一勾状部件,笔头上设有一缺口,勾状部件与缺口相匹配。

两者相扣实现笔头与笔身连接。

因此该缺口即为下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9的相应技术特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无误。

山大远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人利威尔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山大远图公司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利威尔公司主张应适用山大远图公司侵权获利来进行计算,并提交了山大远图公司的销售情况,原审法院也依法从阿里巴巴公司调取了山大远图公司的后台销售数据。

但本院也注意到,山大远图公司后台销售数据中,所售产品不仅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也有其它产品。

并且也存在同一订单购买多种产品或配件的情况,因此该后台销售数据无法真实反应山大远图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

利威尔公司原审阶段提交金运激光的主要收入构成表作为利润率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金运激光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不止于3D设备制造,且仅为相关行业企业之一,其利润率并不足以代表行业整体利润水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利威尔公司侵权损失、山大远图公司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妥。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专利类别、侵权时间、销售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利威尔公司赔偿金额过低、山大远图公司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三、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利威尔公司提出的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系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和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编辑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协议》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醒义务;

再次,其在利威尔公司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便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也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的协助和管理义务。

此外,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发生侵害知识产权问题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承担通知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的责任。

除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才需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利威尔公司主张其多次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山大远图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阿里巴巴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利威尔公司投诉后,将相关投诉及时通知了山大远图公司,山大远图公司亦对相关投诉进行了不侵权的申诉。

阿里巴巴公司在利威尔公司未进一步提交材料对侵权与否进行详细说明、侵权与否事实上处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而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并不足以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山大远图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故利威尔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威尔公司和山大远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0元,由句容利威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8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3日 涉案专利 “3D绘图笔”(专利号ZL2014XXXX7396.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技术特征;

连带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利威尔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山大远图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山大远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XXXX7396.3的“3D绘图笔”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山大远图公司赔偿利威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利威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元,由利威尔公司负担人民币11937元,由山大远图公司负担人民币20063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法》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电子商务中发生侵害知识产权问题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承担通知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的责任。

除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才需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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