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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27号
案件名称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新港村后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范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午阳东路高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7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魏宇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陈迎春,原审第三人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赵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034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证据3发明构思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证据3的基本发明构思是,过滤器一段有直线折弯,以贴合在气体发生器的由周壁和地板形成的角部区域,保证位置稳定性和密封性,过滤器另一端可以有缩小的终结,使得另一端比较柔软以尽可能贴紧壁面,亦即是,过滤器的一端确保位置保持稳定且密封性好,而另一端柔韧以更好贴合壁面”。

然而,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均胜公司不能认同,具体理由如下:1.证据3涉及一种过滤器,该过滤器安装在气体发生器内,其作用是在允许气体发生器产生的气体通过的同时阻止火药爆炸产生的残渣通过,即必须将残渣过滤在气体发生器内部。

事实上,不论是证据3的过滤器还是专利号为201520778769.6、名称为“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过滤器都是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即将残渣过滤在气体发生器内部。

2.为了实现将残渣过滤在气体发生器内部的技术效果,过滤器安装在气体发生器内,其必然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密封性。

显而易见,如果过滤器安装在气体发生器内无法保证良好的密封性,则残渣仍然可能通过过滤器与壁面之间的缝隙漏出。

因此,不论是证据3的过滤器还是本专利的过滤器,其过滤效果的优劣直接取决于过滤器与壁面的密封性的优劣。

3.原审判决认定“过滤器的一端确保位置保持稳定且密封性好,而另一端柔韧以更好贴合壁面”显然不准确。

因为所谓另一端“有缩小的终结,使得另一端比较柔软以尽可能贴紧壁面”,其根本目的仍然是保证良好的密封性。

因为通过缩小地终结的方式使得另一端柔软的目的就是让其尽可能贴紧壁面,进而实现良好的密封,否则爆炸的残渣将通过过滤器和壁面间的缝隙漏出。

同理,原审判决认定的“过滤器的一端确保位置保持稳定”,其根本目的也是保证密封性,因为如果位置不稳定,过滤器发生错位或移动,自然导致过滤器与壁面之间产生缝隙,导致残渣漏出。

4.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关于过滤器两端(一端直线折弯,一端缩小地终结)所起的作用不同(过滤器的一端确保位置保持稳定且密封性好,而另一端柔韧以更好贴合壁面)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不论是直线折弯还是缩小地终结,其目的均是为了过滤器可以紧贴壁面以保证良好的密封性。

(二)原审判决关于证据3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的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尽管单纯从证据3文字理解可能存在原告所述在过滤器一端直线弯折的基础上再次向内折弯从而形成空心台阶体,但是,从证据3的发明构思及其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过滤器一端直线弯折的目的在于贴合在气体发生器的由周壁和地板形成的角部区域,保证稳定性和密封性,倘若放弃在过滤器另一端形成‘缩小地终结’而采用均胜公司所述在直线折弯端再次折弯的方式,显然与证据3技术方案所追求的稳定性和密封性的发明目的不符”。

对此,均胜公司完全不能认同,具体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在证据3中,不论是直线折弯还是缩小地终结,其目的均是为了过滤器可以紧贴壁面以保证良好的密封性。

2.证据3的记载,“为了达到轴向稳定性和提高过滤器边缘处的密封性,例如使过滤器在一个轴向端、优选在与折弯端相反的那端缩小地终结。

可以通过过滤器的塑性变形或减少该区域的用料来得到该缩小”(参见第0029段)。

根据上述记载可知,为了实现良好密封性,证据3给出了在过滤器的一个轴向端缩小地终结(即通过塑性变形或减少该区域的用料)的技术启示,具体而言,其提供了两种技术方案:(1)在过滤器的折弯端实施缩小地终结;

(2)在过滤器的与折弯端相反的那一端实施缩小地终结。

只是证据3认为第(2)种方式(即在过滤器的与折弯端相反的那一端实施缩小地终结)更为优选而已。

可见,基于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不论是在折弯端,还是在相反端实施“缩小地终结”,均可以实现良好密封性。

3.原审判决关于“倘若放弃在过滤器另一端形成‘缩小地终结’而采用均胜公司所述在直线折弯端再次折弯的方式,显然与证据3技术方案所追求的稳定性和密封性的发明目的不符”的认定,完全不符合证据3客观公开的内容,也不符合证据3的发明构思,是完全错误的认定。

证据3完全给出了在“直线折弯端再次折弯的”技术启示。

(三)在证据3给出了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证据3清楚明确地给出了在“直线折弯端再次折弯的”技术启示。

2.在前述技术启示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直线折弯端再次折弯”自然可以得到空心台阶体。

该空心台阶体的作用是实现“轴向稳定性和提高过滤器边缘处的密封性”(如证据3第0029段所记载)。

3.涉案专利的空心台阶体的作用同样也是解决“密封不良”的问题(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

可见,证据3中的空心台阶体和涉案专利的空心台阶体结构相同且所用也相同。

因此,在证据3公开了空心台阶体并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参见被诉决定理由部分关于证据3的评述,均胜公司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航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证据3,并未记载通过塑性变形实现“缩小地终结”的实施例或具体解释。

塑性变形可以理解包括挤压变形、折弯变形等多种方式的情况下,最终获得的端部结构也存在多种形状。

从证据3的发明构思及其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过滤器一端直线折弯的目的在于贴合在气体发生器的由周壁和地板形成的角部区域,保证位置稳定性和密封性,倘若放弃在过滤器另一端形成“缩小地终结”而采用均胜公司所述在直线折弯端再次向内折弯的方式,显然与证据3技术方案所追求的稳定性和密封性的发明目的不符。

(二)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均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均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均胜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均胜公司无效理由及证据。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如何获得“缩小的终结”的理解存在错误认定,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证据3未公开双重折弯结构的空心台阶体也存在错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均胜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均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宇航公司在原审述称:被诉决定没有遗漏均胜公司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均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0日授权公告的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宇航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3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包括过滤器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

所述过滤器本体为多层钢板网叠加组成,所述多层钢板网中各层钢板网的孔径相同或不相同,所述各层钢板网的孔径不相同时,最里层和最外层钢板网的孔径大于其他层钢板网的孔径,孔径最小的钢板网可以设在最里层和最外层之间的任一层。

” 2018年11月23日,均胜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证据1-8以支持其主张。

均胜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102355932A;

证据2:US5624133A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CN102171071A;

证据4:CN101274614A;

证据5:CN1817697A;

证据6: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7:针对本专利权的、案件编号为5W112215号案件的第32793号前决定;

证据8:案件编号为5W112215号案件的口头审理记录表。

2019年1月31日,宇航公司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各项规定,并针对其认定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存在的6点错误在意见陈述书中提供了相应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 1.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将均胜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正文转送给宇航公司,宇航公司当庭签收。

2.宇航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根据双方达成的共识,证据2的译文除宇航公司意见陈述第1-4、6的部分以宇航公司的译文为准之外,其他部分内容以均胜公司的意见为准。

4.均胜公司放弃请求书的意见,理由和意见以2018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即,(1)涉案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9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宇航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亦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均胜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

均胜公司认为:分别以证据3或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或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4或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尽管证据1和3结合方式是在第327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2793号前决定)中评述过,但本次请求具体引述的内容和出处是不同的。

证据8用以证明宇航公司在针对本专利的5W112215号案件中对空心台阶体作用的阐述。

具体而言,证据1公开了弧形或V形横截面的槽3,槽3即相当于空心台阶体;

证据2公开的圆周突出部分144相当于空心台阶体,而且作用相同;

证据3中使过滤器在一个轴向端如图1虚线所示折弯,进行缩小的终结可形成空心台阶体;

证据4、5虽然是实芯台阶体,但其给出了将台阶体设置于过滤器本体一端的技术启示,此外根据公知常识也容易想到将台阶体设置于过滤器本体一端。

宇航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公开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1-5是否公开了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

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汽车气囊充气器用的过滤器,其是由扩张金属板在其自身上卷绕而形成具有多层的结构,例如,多层介于三层和二十层之间;

该过滤器的扩张金属板上可采用可变间距和/或可变开口;

使用可变间距和/或开口尺寸,可获得各种益处;

过滤器的最内层可用较大的开口,其后可用细小些但不堵塞的开口,其后再用较大的开口,以在过滤器外表面处达到扩散的效果;

由于引爆过程中产生的压力造成的过滤器变形使得孔17利用率减小的问题可通过以下措施予以克服:(i)在过滤器大致的外圆柱形表面上包括周向槽3,以及(ii)确保在组装的外壳内周向槽与孔17的周向环对准。

如果过滤器只有一个槽,或过滤器以错误方向插入内腔,则孔17的利用率变得受损害,为了处理这种可能性,在过滤器13的外表面内形成两个槽3,槽3可具有各种构造并可以各种方式来形成,具有弧形横截面的槽比具有V形横截面的槽能抗更高的压力,在将板滚绕在其自身上以形成过滤器之前而在扩张金属板上形成槽,这比滚绕已经完成之后在过滤器外表面上形成的槽更能抵抗引爆压力。

证据3公开了一种特别是用于车辆中安全防护装置的气体发生器,在气体发生器内,气体发生器的排气口的上游设置有一个环状的、优选基本为筒状的过滤器,该过滤器有两个轴向端。

该过滤器在其两个轴向端之一处向外折弯,特别是呈直线折弯;

该折弯可以使过滤器装入气体发生器时更好地与相接的壁面紧密配合;

为了达到轴向稳定性和提高过滤器边缘处的密封性,例如使过滤器在一个轴向端、优选在与折弯端相反的那端缩小地终结,可以通过过滤器的塑性变形或减少该区域的用料来得到该缩小,而特别是该缩小端应该比较柔韧,以便在被装入气体发生器时可以尽可能完美地紧贴相邻接的壁面;

过滤器76具有两个轴向端80、82,至少其中之一端向外折弯;

在本例中下部轴向端80向外折弯并且该折弯呈直线延伸,优选在折弯端80相反的那端缩小的终结;

过滤器76在轴向剖面中呈S形,同样在上轴向端82处也有一个朝向气体发生器10中心的略微的折弯,如在图1的右边可以清楚地看到的那样,过滤器76在其上轴向端82处缩小地终结。

证据2公开了一种气体生成安全气囊充气装置的预过滤器,预过滤器140还包括一对轴向上间隔的圆周突出部分144,圆周突出部分144绕预过滤器的整体外表而连续延伸;

优选地,轴向隆起部142位于其间并与圆周隆起部144交叉;

预过滤器140的弹性确保突出部分142、144保持与燃烧杯44的圆柱形侧壁84的内表面强力接触,以抑制预过滤器140和燃烧杯之间的相对运动;

预过滤器140朝正常膨胀状态和尺寸膨胀的倾向维持预过滤器强力的与圆柱形侧壁84的内表面接触;

当预过滤器140径向和轴向收缩以放置在燃烧杯44内时,端部160、162重叠的距离OL是第一重叠长度,当预过滤器140从收缩状态和尺寸扩展以结合圆柱形侧壁84时,端部160、162重叠的距离OL是第二重叠长度,第一重叠长度大于第二重叠长度;

绕预过滤器140的外表面在圆周上间隔的隆起部可以形成于预过滤器的轴向端部,并且另一在圆周且间隔的隆起部可以形成在预过滤器的另一轴向端部,其位于燃烧杯44的圆柱形侧壁84的开口86的下方。

结合图2和以上关于端部160、162重叠的距离OL的描述可知160、162之间的重叠距离OL是可以变化的,即OL部位是开环可发生相对运动的结构,并非封闭固定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槽3形成于过滤器13的外表面内,结合其图12A、12B、13A、13B可知槽3是凹陷的,也并非位于过滤器的一端,这种凹陷结构的槽并不能起到提高装配精度和过滤器与壳体的密封性能的作用,故证据1中槽3并非空心台阶体。

证据2中并未限定圆周突出部分144的具体位置,结合附图1-2可以看出,圆周突出部分144均设置于筒形过滤器的中间位置,并非位于过滤器的一端,因此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设于过滤器本体的一端的空心台阶体。

此外,证据2中公开的“绕预过滤器140的外表面在圆周上间隔的隆起部可以形成于预过滤器的轴向端部”中所指的隆起部为轴向隆起部142,并非圆周突出部分144,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证据3中明确记载过滤器76在轴向剖面中呈S形,同样在上轴向端82处也有一个朝向气体发生器10中心的略微的折弯;

如在图1的右边可以清楚地看到的那样,过滤器76在其上轴向端82处缩小地终结。

由上述记载结合图1可知缩小的终结并非指图1左侧虚线折弯部分,虚线部分只是轴向端部有朝向气体发生器10中心的略微的折弯,并且位于与向外折弯的端部相反的一端,无法形成空心台阶体的结构;

由图1右侧可知缩小的终结是过滤器76的外壁的厚度减薄而形成,其并未形成空心台阶体的结构。

证据4和5中的台阶体均为实芯结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证据1-5均未公开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也未给出如上设置的技术启示。

均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表明空心台阶体的设置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均胜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均胜公司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均胜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均胜公司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胜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另查,2018年12月17日,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均胜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均胜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遗漏审查均胜公司提出的证据3中“通过塑性变形来得到该缩小的终结”的技术方案以及证据3中“在向外折弯的轴向端再通过塑性变形的方式缩小地终结”的技术方案,遗漏均胜公司的重要理由及证据,违反了请求原则。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请求原则的概念和含义,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相应规定,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所谓请求原则,是指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本案系经均胜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启动,故从规章规定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违反请求原则。

其次,均胜公司主张的上述技术方案均记载在证据3说明书[0024]段和[0029]段中,而被诉决定明确记载引用了[0024]-[0032]段等内容来归纳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过程中,并未遗漏审理均胜公司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均胜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

均胜公司主张,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公开了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应当从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发明构思及所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等整体理解;

要避免脱离整体技术方案,从某个技术特征或个别的文字记载进行片面理解。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汽车气囊充气器用的过滤器,其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也未给出如上设置的技术启示。

因此,结合均胜公司主张,本案关键在于证据3是否公开上述特征。

本案中,对证据3技术方案的分析理解如下: 首先,关于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证据3公开了一种特别是用于车辆中安全防护装置的气体发生器,其说明书[0003]段记载:“气体发生器为罕有的一次性使用但必须保持多年功能可靠,即,其在该多年时间内可以经受得住针对诸如潮湿侵入或腐蚀等环境影响耐抗性的苛严要求”,[0004]段记载:“气体发生器包括多个相互连接在一起的部件。

在相互连接的部件之间也要求一种能够在多年期间内抵抗来自外界的环境影响的可靠连接”,[0005]段记载:“本发明按照一个方面,是提供一种特别是如前述和/或后述种类的气体发生器,其中,在相互对接的部件的区域内,往部件涂覆一种密封剂,特别是一种粘附在相互对接的两个部件上的密封剂”,[0024]段记载:“此外或者作为前述特征的补充,本发明提供一种特别是符合前述和/或后述种类的气体发生器,按该气体发生器可以达到极好的过滤效果。

为此,在气体发生器内,气体发生器的排气口的上游设置有一个环状的、优选基本为筒状的过滤器”。

可见,证据3主要解决能够在多年期间内抵抗来自外界环境影响的可靠连接的技术问题,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在相互对接的部件的区域内涂覆一种密封剂,以及在气体发生器的排气口的上游进一步设置一个过滤器。

其次,关于证据3中的过滤器结构及其发明构思。

第一,证据3中[0024]段记载:“在气体发生器内,气体发生器的排气口的上游设置有一个环状的、优选基本为筒状的过滤器,该过滤器且有两个轴向端。

该过滤器在其两个轴向端之一处向外折弯,特别是呈直线折弯。

过滤器的这个折弯不是在装入过滤器时通过施加张力造成的,而是制造过滤器时便已成形的,该折弯使过滤器具有更大的轴向弹性。

因此,过滤器在装入气体发生器时能够更好地与相接的壁面紧密配合并能保证一种安全的、可以准确地事先确定的预应力。

因此,在现有的公差范围内能够保障过滤器贴合壁面并防止过滤器与邻接壁面之间产生可能泄漏气流的间隙”;

进一步,证据3中[0027]段记载:“折弯区域贴合在气体发生器的由周壁和底板形成的角部区域,这样保证了特别好的位置稳定性和密封性。

在角部区域,过滤器既可横向也可轴向定位并且必要时被夹紧”。

可见,证据3中过滤器一端的直线折弯主要是为了能够保障过滤器贴合壁面并防止过滤器与邻接壁面之间产生可能泄露气流的间隙,且其需要贴合在气体发生器的由周壁和地板形成的角部区域,以获得更好的位置稳定性和密封性。

第二,证据3中[0029]段记载:“为了达到轴向稳定性和提高过滤器边缘处的密封性,例如使过滤器在一个轴向端、优选在与折弯端相反的那端缩小地终结。

可以通过过滤器的塑性变形或减少该区域的用料来得到该缩小。

而特别是该缩小端应该比较柔韧,以便在被装入气体发生器时可以尽可能完美地紧贴相邻接的壁面”;

证据3中[0032]段记载:“如果过滤器具有一个缩小地终结的轴向端,那么该缩小的区域就量来讲(volumenbezogen)只要比邻接的区域使用长度更长的细金属丝就能特别轻易地被制造,从而该缩小的区域还能变得更加柔软”;

证据3中[0184]段记载:“如特别是在图1的右边可以清楚地看到的那样,过滤器76在其上轴向端82处缩小地终结。

在该端部,就量来讲,过滤器76所使用的细金属丝长度比与该端部邻接的区域、优选比过滤器的其他部位要更长,这样可以使缩小的区域更具柔韧性”,可见,证据3主要是采用减少该区域的用料实现缩小地终结使缩小的区域更具柔韧性,以尽可能紧贴壁面。

由上可见,为达到过滤器轴向稳定性和提高过滤器边缘处的密封性,证据3的基本发明构思是,过滤器一端有直线折弯,以贴合在气体发生器的由周壁和地板形成的角部区域,保证位置稳定性和密封性,过滤器另一端可以有缩小地终结,使得另一端比较柔韧以尽可能紧贴壁面,亦即是,过滤器的一端确保位置稳定且密封性好,而另一端柔韧以更好贴合壁面。

再次,证据3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如上所述,证据3中[0029]段提及可通过过滤器的塑性变形来得到该缩小,但是,证据3并未记载关于通过塑性变形实现“缩小地终结”的实施例或具体解释,故在塑性变形可理解为包括挤压变形、折弯变形等多种方式的情况下,最终获得的端部结构也存在多种形状。

尽管单纯从证据3文字记载理解可能存在均胜公司所述在过滤器一段直线折弯的基础上再次向内折弯从而形成空心台阶体,但是,从证据3的发明构思及其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过滤器一端直线折弯的目的在于贴合在气体发生器的由周壁和地板形成的角部区域,保证位置稳定性和密封性,倘若放弃在过滤器另一端形成“缩小地终结”而采用均胜公司所述在直线折弯端再次向内折弯的方式,显然与证据3技术方案所追求的稳定性和密封性的发明目的不符。

综上所述,证据3未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也未给出如上设置的技术启示。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无误,均胜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均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均胜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案二审有关创造性的争议集中在证据3是否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以及是否给出如上设置的技术启示。

证据3中过滤器一端设置的直线折弯主要是为了能够保障过滤器贴合壁面并防止过滤器与邻接壁面之间产生可能泄露气流的间隙,且其需要贴合在气体发生器的由周壁和地板形成的角部区域,以获得更好的位置稳定性和密封性。

证据3中[0029]段记载:“为了达到轴向稳定性和提高过滤器边缘处的密封性,例如使过滤器在一个轴向端、优选在与折弯端相反的那端缩小地终结。

可以通过过滤器的塑性变形或减少该区域的用料来得到该缩小。

而特别是该缩小端应该比较柔韧,以便在被装入气体发生器时可以尽可能完美地紧贴相邻接的壁面”;

可见,证据3主要是采用减少该区域的用料实现缩小地终结,使缩小的区域更具柔韧性,以尽可能紧贴壁面。

为达到过滤器轴向稳定性和提高过滤器边缘处的密封性,证据3过滤器一端有直线折弯,以贴合在气体发生器的由周壁和地板形成的角部区域,保证位置稳定性和密封性,过滤器另一端可以有缩小地终结,使得另一端比较柔韧以尽可能紧贴壁面,亦即是,过滤器的一端确保位置稳定且密封性好,而另一端柔韧以更好贴合壁面。

均胜公司上诉认为证据3中[0029]段的记载是优选实施例,当然包括在与折弯端相同的那端缩小地终结,从而认为在过滤器一段直线折弯的基础上再次向内折弯从而形成空心台阶体。

本院认为,首先,均胜公司的上述观点需要脱离证据3[0029]段的优选实施方式,反向在折弯端的同向端再次向内折弯,如此非优选实施方式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

其次,在证据3[0029]段中采用的是“缩小地终结。

可以通过过滤器的塑性变形或减少该区域的用料来得到该缩小”“过滤器的塑性变形”存在多种变形方式,并不等同于“折弯”;

而“缩小地终结”系指通过过滤器的塑性变形或在用料上逐步递减用料直至终结,同样不能理解为折弯。

而且在证据3“折弯端”明确使用“折弯”,在另一端使用“缩小地终结”本身也说明两者存在区别,不能视为相同概念。

对于“缩小地终结”“过滤器的塑性变形”的解释不能脱离专利文件限定的文字意域,而认定为“折弯”的含义。

尽管证据3[0181]段明确记载过滤器76在轴向剖面中呈S形,同样在上轴向端82处也有一个朝向气体发生器10中心的略微的折弯,但过滤器76在轴向剖面中呈S形,与均胜公司主张的在过滤器一段直线折弯的基础上再次向内折弯的形状不同。

再次,即使均胜公司主张的在过滤器一段直线折弯的基础上再次向内折弯成立,但是在过滤器一段直线折弯的基础上再次向内折弯的形态不一,变化繁多,不具有再次折弯后形态的确定性,不能等同于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

最后,存在“缩小地终结”的证据3与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的空心台阶体在保持系统密封性和柔韧性的前提下,其整体强度及技术效果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证据3未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也未给出如上设置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均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沈靖博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7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沈靖博、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技术 “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201520778769.6号)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一种带台阶的汽车安全气囊过滤器;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40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52077876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以及是否给出如上设置的技术启示。

裁判观点 脱离对比文件3的优选实施方式,反向在折弯端的同向端再次向内折弯,如此非优选实施方式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

对于“缩小地终结”、“过滤器的塑性变形”的解释不能脱离专利文件限定的文字意域,而认定为“折弯”的含义。

既使均胜公司主张的在过滤器一段直线折弯的基础上再次向内折弯成立,但是在过滤器一段直线折弯的基础上再次向内折弯的形态不一,变化繁多,不具有再次折弯后形态的确定性,不能等同于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

对比文件3未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也未给出如上设置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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