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476号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联邦楚格CH-6300巴赫大街**(Baarerstrasse88,CH-6300ZUG,Switzerland)。
代表人:PaoloFontanelli,董事。
代表人:SebastianKlev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小媚,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畲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被告:天津友联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王项堤商贸城Cl-l-00l法定代表人:高振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法定代表人:李学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可,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以下简称特丽思公司)与被告雷小媚、天津友联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丽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振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被告王顶堤商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雷小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丽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特丽思公司对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雷小媚通过其经营的天津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内C2座一楼1-14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5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包一件。
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将雷小媚售假的事实告知王顶堤商贸城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雷小媚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之后,原告发现雷小媚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于2019年7月30日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包一件。
雷小媚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友联公司、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雷小媚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应就雷小媚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司法实践,同时基于各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原告特丽思公司认为应当加重各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起到有效震慑作用。
被告王顶堤商贸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一、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接到原告的诉状后,当即采取措施到现场进行查询,未发现任何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疑似侵权行为时,未向工商等部门举报,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无权在未查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认定雷小媚有侵权行为,且雷小媚曾出具未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书,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也不间断派专人进行抽查,均未发现侵权产品,故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的监管义务。
二、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与被告友联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相关商铺需要由友联公司、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和商铺签订三方协议后对相关商户进行接收和管理,但雷小媚至今未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签订过三方协议,故雷小媚的商铺不受王顶堤商贸城公司管理。
三、雷小媚是与友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均交给友联公司,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未收到过租金,故雷小媚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四、原告在雷小媚的店铺只发现过2次侵权行为,即使雷小媚构成侵权,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也远远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被告友联公司辩称,涉案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为友联公司向案外人租赁并于2017年2月27日开业经营,但因经营困难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租赁关系并于当日退出该市场。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友联公司已退出该市场的管理,没有对市场进行管理的权利和责任,也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小媚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
箱子;
背包;
体育用包;
旅行包;
背囊;
所有上述产品均为皮制或仿皮制品;
塑料制品和纺织品;
雨伞;
阳伞和高尔夫伞;
小的及;
仿皮;
塑料;
纺织制品;
如钱夹;
文件夹;
化妆品袋;
挎包;
带有可装身份证的文件夹;
小盒;
钥匙包;
狗用颈链和牵狗绳。
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
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
(动物)皮;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包(箱);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鞭子;
马具。
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特丽思公司。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9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座××楼××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150元购买皮包一个,并打印支付截图。
对经营场所、所购物品、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778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寄送了要求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
2019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再次来到涉案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180元购买皮包一个,并打印支付截图。
对经营场所、所购物品、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1432号公证书。
原告特丽思公司对两次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合计2140元。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后,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复函称:对贵方提出涉及售假的商铺进行检查,并无发现涉及商铺号内有相应货物;
对涉及售假的商铺进行拍照留档,并给予贵方一份。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提交了由雷小媚签署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今收到王顶堤商贸城公司转交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对于特丽思公司所述我方销售假冒特丽思注册商标商品事宜,我方已全部知悉。
现我方承诺,自出具本承诺书之日起,立即将相关商品下架不再在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销售,否则由我方自行向特丽思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无关。
对于在下架前我方的销售行为,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均由我方独立承担相关责任,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及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无关。
以上行为如给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及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造成任何损失,由我方向相关单位赔偿。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提交了包括涉案店铺在内的部分店铺的照片,用以证明其一直对市场进行不定期巡视检查,尽到了监督责任。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主张上述照片中有三张与涉案店铺有关,但该三张照片所显示的拍摄日期虽然不同,但照片中显示的店铺内计算机、剪刀、椅子等物品的摆放位置以及商品的陈列情况等部分细节完全一致。
经询问,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表示不再将上述照片作为证据提交。
三、与涉案商场及店铺的经营情况相关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原由友联公司从案外人天津王顶堤医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顶堤医药城公司)处租赁并进行经营管理。
涉案店铺系由雷小媚向友联公司租赁并进行经营,该店铺于2018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雷小媚,未登记字号,并于2019年11月22日注销。
2019年1月23日,友联公司(甲方)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乙方)签订《商户和二次装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友联公司与王顶堤医药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友联公司租赁王顶堤医药城公司编号为B1、B2、B3、C2、C3、D1、D2、D3共计20万平方米房屋进行“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招商及使用,并且友联公司对D1、D2、D3房屋进行初装修,并对编号为B1、B3、C2、C3、D1、D2、D3的部分房屋进行商铺二次装修,于2017年2月28日全部正式开业。
因友联公司无意继续经营“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将现有租赁房屋区域内的二次装修(包括:商城内部和外檐部分的所有装饰、装修、监控器材等)转让给乙方,乙方将按照第三方工程咨询公司的工程预算价格(含税)向甲方支付二次装修转让费用。
二、甲方自愿将正常经营的服装、鞋业、文化用品、布匹、床品、小商品等百货业态类市场商户无偿转让给乙方,并将商户已交友联公司商户保证金于签订此转让协议后3日内转账给乙方,并同时将商户保证金收据凭证交付乙方。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下一个缴费期开始的租金,均归乙方所有。
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商场商户租赁合同副本交乙方审核,甲方提供的商户租赁合同必须真实有效,如因甲方原因合同造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甲方负责组织每位商户与乙方和甲方签署经营权转让三方协议,原商户与甲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为乙方和原商户,甲方退出原合同。
原商户中不愿与乙方签署经营权转让三方协议的,由甲方负责与原商户解除租赁合同,并负责办理退租相关事宜,并将该部分商铺场地移交乙方,甲方完成解约和移交商铺义务后与王顶堤医药城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
五、为了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的稳定过渡及保证市场正常经营状态,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双方就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转让声明对市场进行公示,并由甲方将市场管理权(包括:全部办公软件、办公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电子设备等)移交乙方,乙方认可甲方交接手续完成,由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接收手续,否则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视为甲方违约。
2019年1月23日,友联公司(甲方)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乙方)签订《冠名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作为公司店招使用。
甲方承诺为乙方出具相关使用证明文件。
友联公司股权人与“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品牌持有人协商同意乙方继续使用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的招牌(包括但不限于店招、广告等用途)。
用于商业经营使用期限八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乙方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损害“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品牌的声誉,不允许非品牌持有人同期使用“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品牌。
因乙方在王顶堤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市场经营中不规范使用该品牌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并应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有污品牌名誉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双方一致同意“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冠名费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甲方将冠名使用授权证明交付乙方。
三、为了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的稳定过渡及保证市场正常经营状态,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双方就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转让声明对市场进行公示,从而减少外界同业态市场对该市场的谣传所引起的不良影响。
2019年1月23日,王顶堤医药城公司(甲方)与友联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友联公司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签署《商户和二次装修转让协议》,将商户和二次装修转让给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在上述协议生效且依协议履行情况下,双方就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6号天津王顶堤商贸城C2号建筑。
二、对于乙方已进行的装修装饰,按照友联公司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签订的《商户和二次装修转让协议》处理,其他装饰装修构成附合部分及未构成附合部分归甲方所有。
三、未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签署经营权转让三方协议的商户,由乙方负责与商户解除原租赁合同并清退,将商铺场地交付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乙方完成以上义务后由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否则视为乙方违约。
乙方未解除清退,甲方有权代为办理,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负责。
友联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交接明细》,该交接明细显示交接人为友联公司,接交人为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其中包含被告雷小媚经营的涉案店铺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特丽思公司是在瑞士联邦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首先确定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第G623685号和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特丽思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雷小媚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雷小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涉案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属于商品交易市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由王顶堤商贸城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友联公司已退出并不再经营,故被诉侵权行为与友联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友联公司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作为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对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承担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为商铺实际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提交的雷小媚签署的承诺函只能证明王顶堤商贸城公司在收到原告要求制止侵权的律师函后,将相关情况告知了雷小媚,雷小媚在知悉相关情况后承诺将相关商品下架并不再销售,但王顶堤商贸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知晓雷小媚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后采取了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建立监控机制、提示侵权风险等方式采取了合理措施防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王顶堤商贸城公司为涉案商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与雷小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雷小媚、王顶堤商贸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雷小媚、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雷小媚、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1300元,由被告雷小媚、天津王顶堤商贸城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潘 娜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