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巾管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兴安路大坳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易佳康电器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高西工业区**D 法定代表人:梁庆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庆南,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巾管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管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易佳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康公司)、梁庆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巾管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巾管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易佳康公司和梁庆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中盖及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246739.5、名称为“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错误。
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中盖与出气孔的位置不同,中盖和出气孔为两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原审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盖圈不具有出气孔为由认定其不是权利要求1的中盖错误。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组合。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桶形外壳、中盖、挂钩、出气孔均为单独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桶形外壳的顶面上”“中盖的底部设有”“中盖开设有”均属于位置关系,而并非表达中盖上必须有挂钩和出气孔。
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发热体发热产生热风,风扇吹动热风烘干,产生的水蒸气从出气孔中排出。
中盖的功能是包裹桶口边沿,面盖的功能是盖住桶口,避免热气大量流失,在烘干机工作时,面盖盖在中盖上;
出气孔的功能是将衣物在烘干时产生的水蒸气排出桶外。
因此,中盖和出气孔为两个独立的技术特征,不能以盖圈没有出气孔认定其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中盖。
其次,原审判决没有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理解中盖,将中盖及面盖统称为“盖体结构”,并且对其解读不符合专利内容,从而认定“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在没有特定限定下不会将仅包裹桶口边沿的盖圈认定为盖体结构”,并据此认定盖圈不是中盖是错误的。
再次,涉案专利中盖的功能是包裹桶口边缘,在烘干机工作时,面盖的功能是盖住桶口,避免热气大量流失,面盖盖在盖圈上,产生的水蒸气由设置在中盖的出气孔排出,由此区分中盖和面盖。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出气孔设置在面盖上,虽然与涉案专利不同,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盖圈与涉案专利中盖的功能并没有任何区别。
原审判决认为“即使将盖圈认定为盖体的一部分也不会将盖圈与面盖进行分别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属认定错误。
第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面盖上设有出气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在面盖上开设出气孔,与涉案专利“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非字面相同,但均是通过在桶形外壳顶面设置出气孔的技术手段,利用水蒸气上飘原理,实现将水蒸气排出的功能,从而达到烘干衣物的效果,而且出气口位置的简单变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特征。
(二)易佳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淘宝平台上有数十家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及销售的规模非常大。
同时,巾管家公司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故诉请金额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易佳康公司、梁庆南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巾管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巾管家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易佳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易佳康公司、梁庆南连带赔偿巾管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50万元;
3.判令易佳康公司、梁庆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巾管家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易佳康公司是梁庆南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实施涉案专利,损害了巾管家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梁庆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易佳康公司、梁庆南原审共同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巾管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巾管家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
巾管家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包括桶形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桶形外壳内设有内胆,所述桶形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所述进风口上方设有风扇,所述风扇上方设有发热体,所述发热体上方设有挡水板,所述挡水板上方设有隔离层,所述桶形外壳的顶面上设有中盖,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所述中盖上设有面盖,所述面盖内设有紫外线灯管,所述面盖上设有显示屏和控制按键。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第[0015]段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以下有益效果:牙刷、毛巾和宝宝衣物等待烘干消毒的日常用品可以直接挂在挂钩上,发热体发热产生热风,风扇吹动热风烘干,产生的水蒸气从出气孔中排出,烘干地非常彻底,面盖内的紫外线灯管产生紫外线消毒,起到烘干和消毒的双重作用,减少毛巾、牙刷和宝宝衣物换新的次数,节约资源,具有消毒、烘干、除臭以及保质功能,挡水板防止水滴到发热管以及风扇上,避免短路,隔离层防止待烘干消毒的日常用品不小心掉落时与发热管隔离,避免烫伤待烘干的物品,整体形状为桶形,分为立式和嵌入式,立式可以直接放在地面上,嵌入式可以直接安装在浴室柜上,使用非常方便。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23013号公证书显示,刘忠海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2日在“淘宝网”名称为“明心品牌工厂店”的店铺以799元购买了干衣机一台,于同月8日收取快递包裹一个。
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还刘忠海委托代理人保管。
巾管家公司原审庭审中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验拆后,内置的纸质包装箱的标签上印有易佳康公司名称、地址。
打开该包装箱后,内有被诉侵权的干衣机一台、产品说明书一份、产品配件一套。
被诉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上均标示了易佳康公司名称、地址。
易佳康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有烘干消毒功能的干衣机,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是有烘干消毒功能的干衣机,有桶形外壳,桶形外壳内设有内胆,桶形外壳的底盖上开设有进风口,进风口上方有风扇,风扇侧上方有发热体,发热体上方有表面为多道交错接连沟槽的圆形导流罩(巾管家公司称之为“挡水板”),导流罩的上方有金属材质、网状结构的置物篮(巾管家公司称之为“隔离层”),桶形外壳上设有包裹桶口边沿的盖圈(巾管家公司称之为“中盖”),盖圈内侧底部设有供放置挂杆的安装座;
被诉侵权产品设有面盖,面盖与前述盖圈铰接,面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巾管家公司称之等同于“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
面盖内设有紫外线灯管,面盖上设有显示屏和控制按键。
综上,巾管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了面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的技术特征等同于涉案专利所述的“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易佳康公司、梁庆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失专利方案以下技术特征:1.发热体未设在风扇上方。
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热体设于风扇的侧上方,而不是正上方。
2.没有“挡水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流罩只是散热体的辅件而非“挡水板”,因该辅件下方并非电机,不需要挡水。
3.没有“隔离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置物篮仅作放置物品之用,目的不是隔离物品跌落。
4.没有“中盖”也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记载的与中盖相关的技术特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桶形外壳顶面的盖圈只是内胆上的圈,不是“中盖”。
本案中,巾管家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作为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易佳康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7日,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梁庆南是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器及其配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巾管家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可作侵权比对。
对于易佳康公司、梁庆南指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区别点,原审法院认为:1.发热体设于风扇侧上方或正上方为相同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热体设于风扇的侧上方,在狭小的空间内,风扇气流从发热体侧下方经气槽(或管道)从发热体正下方吹入,热能被热风带动上升,干燥悬挂搁置于上方的衣物,符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相应技术特征的描述。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未限定发热体须设于风扇的正上方,易佳康公司、梁庆南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热体设于风扇的侧上方而非正上方为由,认为缺失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不能成立。
2.设于发热体上的“导流罩”与“挡水板”为相同技术。
“挡水”或非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导流罩的根本目的,但该导流罩表面为多道交错接连的沟槽,导风之余,事实上可发挥挡水引流的作用。
导流罩下方是否电机、需否挡水,不足以否定该部件具有挡水功能。
3.“置物篮”与“隔离层”为相同技术。
同前,被诉侵权产品的置物篮除可用作放置物品,事实上也可隔离物品防止衣物跌落,符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隔离层”的描述。
4.没有“中盖”,缺失与该部件相关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区别于普通盖体结构在于分别设置中盖、面盖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仅设有面盖结构,其盖圈内侧底部设有供挂杆放置的安装座虽可与涉案专利“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结构相对应,但盖圈不具备若干出气口。
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理解,在没有特定限定下不会将仅包裹桶口边沿的盖圈认定为盖体结构。
退一步,即使将盖圈认定为盖体结构的一部分也不会将盖圈与面盖进行分别认定。
鉴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中盖结构,缺失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述桶形外壳的顶面上设有中盖,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所述中盖上设有面盖”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应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易佳康公司、梁庆南的不侵权抗辩成立,予以采纳。
巾管家公司本案提出的诉讼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巾管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巾管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系刘忠海,于2018年5月30日变更登记为巾管家公司。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03]段记载:“如何方便快捷地对毛巾、牙刷和宝宝衣物进行烘干、消毒处理,则可减少毛巾、牙刷和宝宝衣物换新的次数,节约资源,且使用方便。
因此,需要一种电器满足毛巾、牙刷和宝宝衣物挂放的时候对其进行消毒、烘干。
目前,一些毛巾架提供毛巾烘干的功能,但是因其烘干装置功耗较大,且烘干不彻底,不能很好的达到烘干的效果并造成资源浪费;
尤其是不具备消毒、除臭以及保质的功能,仅仅能够用于毛巾的烘干和消毒,用途单一,而且外形不够美观,安装不够方便。
”第[0004]段记载:“因此,急需提供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以解决现有技术的不足。
”“具体实施方式”的第[0027]段记载:“较优地,所述中盖9上设有开盖按钮18。
按压开盖按钮18解除扣接即可开盖,使用非常方便。
”[0029]段记载:“较优地,所述面盖11枢接于所述中盖9上。
面盖11可以在中盖9上转动。
”第[0030]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毛巾和宝宝衣物等待烘干消毒的日常用品可以直接挂在晾挂架上,发热体发热产生热风,风扇吹动热风烘干,产生的水蒸气从出气孔中排出,烘干地非常彻底……整体形状为桶形,分为立式和嵌入式,立式可以直接放在地面上,嵌入式可以直接安装在浴室柜上,使用非常方便。
” 2019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外人中山市安贝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9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39261号无效决定),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39261号无效决定载明:“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或9均存在如下区别:所述筒形外壳的顶面上设有中盖,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所述中盖上面设有面板。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中的中盖设在筒形外壳的顶部,与面盖共同配合构成了可开合的电器的顶面外壳,并且通过在其上开设有若干出气孔,并在其底部设有若干挂钩,可以及时的将所烘干物件产生的水分排走,且本专利的图1-2可以看出中盖置于筒形外壳的顶部,与筒内腔腔体相连通,由图3可看出,当需要嵌入式安装时,筒体可与中盖拆卸脱离……而如前述本专利中开设出气孔的目的是为了将腔体内的水分排走,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上述证据3-4中与腔体不连通的盖体上设置排气孔;
而证据5中主体上壳3与上壳顶盖5配合使用形成空腔以安装其他部件,主体上壳3与本专利的中盖存在显著的结构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在其上开设出气孔。
综上,证据3-5中上述结构均不同于本专利的中盖,也没有进一步给出在其上设置排气孔的启示。
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 又查明,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盖圈系桶形外壳上包裹桶口边沿的结构,其在各周缘的宽度均较窄。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巾管家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本案的保护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若落入保护范围,易佳康公司和梁庆南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纠纷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巾管家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巾管家公司原审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了面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的技术特征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外,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易佳康公司、梁庆南原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风扇上方设有发热体”“挡水板”“隔离层”,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三个争议技术特征,理据充分,易佳康公司、梁庆南二审亦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中盖及相关技术特征,易佳康公司、梁庆南原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中盖”,桶形外壳顶面的盖圈只是内胆上的圈,因此不具备与“中盖”相关的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中盖”及与“中盖”有关结构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主要理由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设有面盖结构,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理解,在没有特定限定下不会将仅包裹桶口边沿的盖圈认定为盖体结构,且盖圈不具备若干出气口。
对此,巾管家公司上诉主张可以归纳为:其一,涉案专利中盖和出气孔为两个独立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得出中盖上必须有挂钩和出气孔的结论;
其二,“中盖”是包裹桶口边沿的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盖圈具有相同的结构和功能,原审以盖圈不具有出气孔为由认定其不是“中盖”是错误的;
其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面盖上设有出气孔,与权利要求1“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构成等同特征。
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缺少“中盖”及相关技术特征的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建立在正确解释权利要求基础之上。
本案中解决前述争议问题,首要在于如何合理解释权利要求1的“中盖”这一技术术语,以及“中盖”相关结构的技术特征;
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盖圈是否系与“中盖”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一,关于如何合理解释权利要求1的“中盖”及相关结构的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根据对技术特征本身的描述,以及对该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位置、结构关系的描述,对技术特征进行解释,使得权利要求的解释在整体上具有自洽性;
此外,还要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相关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所述桶形外壳的顶面上设有中盖,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所述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所述中盖上设有面盖……”。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上述文字,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做出如下解读:首先,涉案专利中盖和面盖是两个相对独立又相结合使用的结构,面盖设于中盖上,二者一起位于桶形外壳的顶面上构成盖体,正如第39261号无效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中的中盖设在筒形外壳的顶部,与面盖共同配合构成了可开合的电器的顶面外壳”。
第39261号无效决定进一步认定:“且本专利的图1-2可以看出中盖置于筒形外壳的顶部,与筒内腔腔体相连通,由图3可看出,当需要嵌入式安装时,筒体可与中盖拆卸脱离。
”显然,巾管家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中盖的功能是包裹桶口边缘,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不符,与其在原审时提交的第39261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当需要嵌入式安装时,筒体可与中盖拆卸脱离”结构特征亦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涉案专利中盖与桶体的连接结构特征,应当认定为中盖与面盖作为各自独立的技术特征共同组成桶形外壳的盖体,且中盖与桶内腔腔体相连通,当需要嵌入式安装时,筒体可与中盖拆卸脱离。
其次,中盖和其下所设有若干挂钩亦是两个相对独立又相结合使用的结构,即中盖与挂钩是上下位置关系,中盖在上,挂钩在下,至于挂钩是否必须直接与中盖相连接,并没有限定,巾管家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中盖本身必须具有的技术特征系其上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明确记载了该技术特征与中盖下设有挂钩等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共同实现的有益效果,体现在:“牙刷、毛巾和宝宝衣物等待烘干消毒的日常用品可以直接挂在挂钩上,发热体发热产生热风,风扇吹动热风烘干,产生的水蒸气从出气孔中排出,烘干地非常彻底……”。
第39261号无效决定亦指出:“本专利中的中盖设在筒形外壳的顶部……并且通过在其上开设有若干出气孔,并在其底部设有若干挂钩,可以及时的将所烘干物件产生的水分排走……”。
显然,中盖上设有若干出气孔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重要区别技术特征,中盖作为一个独立部件,只有与出气孔相结合才能实现其及时将挂钩上待烘干物件水分排走、烘干彻底的功能和效果,故该技术特征系不能进行分割的技术特征,即不能将该技术特征再分割为中盖和出气孔设置两项独立技术特征,巾管家公司认为,应当将涉案专利的中盖和出气孔解读为两个独立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关描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过上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自身技术特征,及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和结构关系的限定,应当认定,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与中盖相关的技术特征,应当是中盖系自身有足够的宽度空间用以容置出气孔的盖体结构,其与面盖一起构成桶形外壳顶面,且其底部设置若干挂钩。
故此,巾管家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的“中盖”是包裹桶口边沿的盖圈结构,其功能是包裹桶口边沿并使面盖盖在盖圈上,且中盖与出气孔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同技术特征的主张,既不符合权利要求1中盖体结构的文义解释,也不符合中盖体结构在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通过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位置、结构等关系的进一步限定,从而应当独立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盖圈是否系与“中盖”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纠纷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盖圈内侧底部设有供挂杆放置的安装座,盖圈上设有面盖,可与涉案专利“所述中盖的底部设有若干挂钩”“所述中盖上设有面盖”的中盖外部结构关系相对应;
但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盖圈系桶形外壳上包裹桶口边沿的结构,其并不与筒内腔腔体相连通,且其在各周缘的宽度均较窄,不具备有足够的宽度空间用以容置出气孔的盖体结构。
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盖圈仅仅作为桶形外壳的外延包裹结构,与涉案专利的中盖既要与面盖相结合形成盖顶,又要与筒内内腔腔体相连通,其上还要设置排气孔,以实现快速排出烘干产生的气体,达到烘干彻底的效果,技术手段不同,说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权利要求1的“中盖”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中盖”的基础上,如何评判巾管家公司所主张“在面盖上设有出气孔,与权利要求1‘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据此,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
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
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在专利侵权认定中,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必须严格依据专利权人向社会公示的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而不能仅仅依据专利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予以确定。
专利法保护的是实现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技术方案,而非功能和效果本身。
依据专利纠纷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时,要综合考虑包括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等因素。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中盖结构,出气孔设在了面盖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面盖上设有出气孔与涉案中盖上设有出气孔,均是通过在桶形外壳顶面设置出气孔的技术手段,利用水蒸气上飘原理,实现将水蒸气排出的功能,从而达到烘干衣物的效果,但是,如前所述,正是涉案专利将出气孔没有设置在面盖上而是设置在与挂钩形成直接上下位置关系的中盖上,使得涉案专利“牙刷、毛巾和宝宝衣物等待烘干消毒的日常用品可以直接挂在挂钩上,发热体发热产生热风,风扇吹动热风烘干,产生的水蒸气从出气孔中排出,烘干地非常彻底……”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得以实现,亦成为第39261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重要因素,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出气孔设置在面盖上,与涉案专利出气孔设置在中盖上不仅技术手段不同,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亦不相同。
巾管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面盖上设有出气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背离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于专利所实现的有益效果的阐述,意在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盖”及相关的技术特征;
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面盖上设有出气孔,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盖开设有若干出气孔”的特征不能认定构成等同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巾管家公司本案主张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易佳康公司、梁庆南涉案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不再阐述。
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巾管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山巾管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7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 蕾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246739.5) 关 键 词 权利要求的解释;
全面覆盖原则;
等同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巾管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易佳康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庆南。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中山巾管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专利侵权认定全面覆盖原则 3.专利侵权认定全面覆盖原则与等同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根据对技术特征本身的描述,以及对该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位置、结构关系的限定,对技术特征进行解释,使得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在整体上具有自洽性;
此外,还要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合理的解释。
2.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
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
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3.在专利侵权认定中,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必须严格依据专利权人向社会公示的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而不能仅仅依据专利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予以确定。
专利法保护的是实现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技术方案,而非功能和效果本身。
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时,要综合考虑包括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等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