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7刑初5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张华,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俞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詹某某、张某、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