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548号原告:法雷奥电机设备公司(VALEOEQUIPMENTSELECTRIQUESMOTEUR),住所地法国克雷泰伊安德烈布勒路XXX号(2RueAndreBoulle94000Creteil。
授权代表:尼古拉·卡东(NicolasCardon),知识产权总监。
原告:上海法雷奥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郎辉,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东。
被告:上海联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少华。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雷奥电机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法雷奥公司)、上海法雷奥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法雷奥公司)与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拿公司)、上海联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告联兴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汉拿公司立即销毁已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
3.判令被告汉拿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
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法雷奥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机动车辆交流发电机的设置有极间永磁体的锻造极轮”发明专利,2019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法雷奥公司还授权上海法雷奥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该专利并采取措施保护该专利。
两原告通过公证方式从联兴公司处购得由汉拿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以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汉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联兴公司出具是“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发票上记载的为劳务维修费,被控侵权产品系汽车配件,非普通零售商品,联兴公司是根据汽车结构和型号按照厂家要求提供配件用于维修指定汽车,因此联兴公司并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制造: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销售: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销售商应该为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
汉拿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两原告则认为,其提交的公证书明确显示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了联兴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联兴公司出具的“上海维修收费结算单”中明确记载“销售收入4,580元”,“工时费”一栏明确记载“购买发电机两台”的工时费为80元,“材料清单”一栏明确记载购买2个交流发电机总成的总价为4,500元。
因此,结算单显示的联兴公司的销售收入是销售两台交流发电机的工时费和两台交流发电机售价的总和,联兴公司已经构成事实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是本案适格被告,汉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北青公路XXX号,即联兴公司的住所地购买了两件“交流发电机总成”产品并取得盖有联兴公司公章的发票,原告认为该两件交流发电机总成侵犯了其享有的名称为“用于机动车辆交流发电机的设置有极间永磁体的锻造极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发明专利权而起诉至本院,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被告汉拿公司以联兴公司出具的发票上的记载以及结算单的名称为由否认联兴公司销售商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初步证据显示原告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已支付款项,发票上的记载以及结算单的名称不能否定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法雷奥电机设备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上海法雷奥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上海联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青青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