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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小方、秦小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刑初242号
案件名称秦小方、秦小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小方;秦小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小方,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依法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小松,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小方、秦小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小楠、检察官助理王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秦小方、秦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秦小松将其购进的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被告人秦小方,其中,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21箱(每箱6瓶),每瓶价格280元;

假冒“狗年”贵州茅台酒3箱(每箱6瓶),每瓶价格800元,运费720元,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504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秦小松将自己灌装并包装的3箱(每箱6瓶)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被告人秦小方,每瓶价格600元,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0800元。

综上,被告人秦小松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1200元。

被告人秦小方从被告人秦小松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销售。

2018年8月,被告人秦小方向大连市中山区的宁某兵销售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21箱(每箱6瓶),每瓶价格1299元;

假冒“狗年”贵州茅台酒3箱(每箱6瓶),每瓶价格3680元,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29914元。

2019年12月-2020年1月,被告人秦小方向张某销售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1箱(每箱6瓶),每瓶价格1500元,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9000元;

向王丽红销售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2箱(每箱6瓶),每瓶价格1499元,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7988元。

综上,被告人秦小方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6902元。

经查,“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并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及鉴定的商标。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的“贵州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小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秦小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小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小松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小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秦小方有期徒刑三年,若符合条件则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小松有期徒刑六个月,若符合条件则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秦小方、秦小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秦小方、秦小松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秦小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702元,已返还宁某兵179514元、张某5400元、王丽红10788元。

被告人秦小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400元,已返还宁某兵22500元、张某2300元、王丽红46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小方、秦小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小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秦小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

(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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