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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2130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213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东五街26号4-1-1.4-1-2。

经营者姜慧,女,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元首,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厦三层精品7号。

经营者任晓光,男,1979年4月19日生,满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以下简称“乐意超市”)、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以下简称“晓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茜、被告晓光商行的经营者任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乐意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诉称,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乐意超市经营一超市,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该店铺销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晓光商行认可其是被告乐意超市的供货商。

此外,原告在2019年12月份左右对大连市部分地区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大量超市售卖的浪莎袜子都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对这些超市分别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起诉到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起诉的超市指认,被告晓光商行承认这些超市的假货均来源于自己。

原告本次起诉仅针对被告晓光商行已经认可的原告已经起诉过的这些零售超市的侵权行为。

“浪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非常高。

商标的财产价值越大,假冒商标的行为就可能越多。

被告晓光商行有多年零售经验,近几年主要从事袜子批发,有独立的仓库负责各个超市的配送。

被告晓光商行理应知晓市场上有很多假冒商品,并且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去核实真伪。

但是,被告晓光商行不仅没有向授权经销商进货,而且完全不能提供进货来源,更甚至连进货记录、销售记录、账本都没有。

原告认为,被告晓光商行作为批发商,其本身能够意识到自己地摊进的货是假的,且作为批发商不设立台账、不记录进出货记录本身有悖常理无法经营,被告晓光商行的行为表现是故意侵权。

在本案,被告晓光商行销售了几十家超市,侵权范围广,时间长,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难以挽回的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被告乐意超市庭前做笔录称其销售的商品是从被告晓光商行处进货。

被告晓光商行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案涉商品,不同意赔偿损失,因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多,虽然供货的店铺比较多,但是涉案金额很少,也就几千元的涉案金额,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商标的注册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袜等。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9号《关于认定“大红鹰”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包括“浪莎”(袜、袜裤)在内的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乐意超市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经营者为姜慧,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晓光商行成立于2007年1月31日,经营者为任晓光,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品销售,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厦三层精品7号。

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浪莎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博来到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层商铺,在招牌为“乐意超市”的店铺内(悬挂“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浪莎”的商品,浪莎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博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44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博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黏连的照片共8张均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博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标有“浪莎LangSha”标识的包芯丝加裆丝袜一双,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该封存商品背面记载“货号:NO.ZT6616”,商品条形码为6955161900239。

正品浪莎袜子产品的防伪标贴用高倍放大镜观察,防伪标贴里面的黄色细线呈线状,经当庭演示,案涉封存商品的防伪标贴用高倍放大镜观察,方位标贴里面呈点状而非线状。

另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被告乐意超市处共购买两双袜子产品,两双袜子产品的外观、货号、商品条形码均一致。

其中一双袜子产品经公证处封存,另一双袜子产品寄回原告处,由技术人员进行鉴别。

原告浪莎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该材料记载“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2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商铺(商铺招牌名称为:乐意超市)购买的标注“浪莎”第3059143号商标的产品一批,商品名称为:1、浪莎极致诱惑性感包芯丝加裆丝袜,货号为:NO.ZT6616,商品条形码为:6955161900239,购买见证的该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我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本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再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除在被告乐意超市处购买两双袜子产品外,同期通过公证保全程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乐哈哈超市同泰街店、大连市沙河口区鑫鸿源便利店等多家超市购买了袜子产品并将袜子产品进行封存、鉴定。

经过鉴定,原告购买的袜子产品均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被告晓光商行认可包括被告乐意超市在内的多家超市销售的案涉袜子系由其提供。

又查,原告针对购买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份,支付律师费3000元/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128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19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08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09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10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11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12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13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14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15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17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20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21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22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25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75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81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82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84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85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86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87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88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89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90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91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92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93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94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95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96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97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99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501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503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515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517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正品裤袜、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沪闵证经字第4419号公证书中的记载,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被告乐意超市处购买了包括案涉封存商品在内的共2双袜子,在被告乐意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前述公证书的记载确定案涉封存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案涉封存袜子与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属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封存袜子外包装上使用的“浪莎LangSha”标识与第3059143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浪莎”文字与“LangSha”拼音上下组合而成,二者除在“LangSha”拼音样式略有区别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整体上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浪莎LangSha”标识的案涉袜子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故案涉袜子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乐意超市在庭前做笔录过程中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晓光商行,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但被告晓光商行对此认可,且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乐意超市的销售行为系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故被告乐意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乐意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晓光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在除被告乐意超市外主体处购买的袜子产品,被告晓光商行均认可系由其提供,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材料及比对方法,可以认定相关封存产品均系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晓光商行向相关主体提供了案涉封存商品,亦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晓光商行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晓光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晓光商行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8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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