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0878号原告:成都诚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栋2单元25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52530898C。
法定代表人:高冈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优税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赛迪路2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5H8450。
法定代表人:陈志高,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诚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诚舜公司”)与被告重庆优税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优税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诚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被告重庆优税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成都诚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2.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四川日报》以及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ustax.com.cn)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130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赵清清申请了第24886842号“税大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税务申报服务、商业审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10月25日,赵清清申请了第34278282号“税大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税审服务、金融建议和咨询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
赵清清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经查,被告将原告享有权利的“税大师”注册商标直接作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使相关公众在搜索“税大师”关键词后显示的第一个网络链接为被告运营的网站,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税务、会计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即使不构成商标侵权,也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优税猫公司辩称,1.被告的网址链接位于推广链接的最下栏,且被告的网站页面标题、描述展示均使用了“优税猫”文字,并未出现与“税大师”相关的文字,亦未显示有“税大师”商标。
因此,被告设置推广链接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网络用户以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目的,既可能是查找关键词直接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也可能是查找与关键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以进行充分的比较、选择,网络用户具有一定识别、区别相似商品或服务的能力。
网络用户打开推广链接进入被告网站展示页面后,可以自主判断并决定是否需要继续了解被告网页及网页展示内容的独立意识,被告的网页展示内容不会对网络用户产生于原告商标混淆的广告宣传功能。
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实施这一搜索引擎推广行为的主体系被告。
3.被告在得知百度搜索推广可能涉及到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下,第一时间自行主动协调并暂停使用该推广行为,当前被告并不存在使用“税大师”字样的关键词进行推广的情形。
4.即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
5.原告的“税大师”并非驰名商标,也不具备被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的属性。
被告对该百度搜索引擎推广的使用,仅仅存在某一个短暂的时间段,不可能对社会大众产生认知偏离的误导,不存在损害原告名誉及商业信誉的行为,未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诚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第24898852号商标注册证、第24895245号商标注册证、第24897836号商标注册证、第24886842号商标注册证、第3427828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8647号公证书、ICP备案网站信息、“安节税”的官方网站及商标注册情况打印件、“钇财税”的百度百科及商标注册情况打印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回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24898852号商标注册证、第24895245号商标注册证、第24897836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清清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第24886842号“税大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会计、税务申报服务、商业审计等,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7月1日,赵清清与原告成都诚舜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其将涉案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任何第三人侵害“税大师”商标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赵清清于2019年7月7日注册第34278282号“税大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税审服务、金融建议和咨询服务等,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2019年8月1日,赵清清与原告成都诚舜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其将涉案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任何第三人侵害“税大师”商标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20年9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864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成都诚舜公司的代理人冶江洮于2020年9月3日向该处申请办理在电脑上登录互联网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重启该公证处办公室内的电脑,开机并检查网络连接正常后,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对浏览器数据进行清除,随后将电脑移交给冶江洮,冶江洮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上述电脑完成了操作,操作过程及内容主要为:在百度搜索栏输入“税大师”,搜索结果排在第一的标题为“税大师全国十大税品牌”的搜索结果,下附简介“税大师、钇财税、安节税,专业税务师团队,优税节税,让您充分享受国家财税优惠政策,专业税筹师定制税筹方案,节税长期安全有效,你想要的我这里都有。
”、域名“ysm.ustax.com.cn”以及“广告”,点击进入为“优税猫”,内容系对“优税猫”税收服务的简介、宣传、服务内容等。
本次公证内容还包括百度搜索“税大师”结果的其他两个链接内容。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被告重庆优税猫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技术、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代理记账、工商代办、税务咨询及代理等。
被告重庆优税猫公司备案的网站域名为“ustax.com.cn”,网站首页网址为“www.ustax.com.cn”。
另查明,上海慧安财税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于2018年3月12日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安节税”商标,该申请状态为无效。
丰和会邦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钇财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百度百科搜索“钇财税”显示钇财税隶属于丰和会邦旗下,截止2019年4月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拥有5家直营公司,全国100余家合作代理商,并在全国二十余个省市建立服务网络、覆盖全国300余个城市,服务的企业用户已超过20万家。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回单显示的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金额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诚舜公司经授权获得第24886842号以及第34278282号“税大师”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网站“www.ustax.com.cn”将“税大师”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推广,而该网站的开办主体为被告重庆优税猫公司。
被告重庆优税猫公司在后台设置涉案关键词,与其在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使用涉案关键词的行为是其进行百度关键词商业推广这一行为中存在紧密关联的组成环节,其目的、结果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
被告重庆优税猫公司添加涉案关键词,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百度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被告重庆优税猫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税收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第24886842号“税大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税务申报服务,第34278282号“税大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税审服务。
被告重庆优税猫公司未经“税大师”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税大师”商标推广其“优税猫”税收服务,落入上述“税大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消除影响,鉴于成都诚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优税猫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成都诚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成都诚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重庆优税猫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优税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诚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诚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成都诚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被告重庆优税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