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807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康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789号3-4层。
法定代表人:黎依凡。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康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
证据2、(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237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封存实物;
证据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
证据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170号、2215号、241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拼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8年11月2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康杰药店丰和第八分店"等信息,位于青岛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丰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丰和大药房,杨旭东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军马场原浆”等信息)。
杨旭东现场取得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和相关票据拍摄照片并予以封存,封存时对所购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5月10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237号公证书。
另查明,青岛丰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发生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青岛康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经当庭开启上述封存产品,其内为桶装酒一桶,桶内液体清空,酒桶正面桶贴上显著位置印制有“军马场原浆”字样,字体较大,与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文字内容、排列均一致。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4640081号组合商标中的“军马场”文字系该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而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军马场”汉字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二者内容相同,文字排列、读音及含义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产品系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此外,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康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康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青岛康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5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