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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1民初483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民初48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159号,注册号361102600062681。

经营者:彭泉兴。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1394775号、3110047号“宝岛”,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宝岛”字样,拆除店招、门头及店内带有“宝岛”字样的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10年8月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

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核准日为199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13年9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

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形象店)”标志等行为,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即第1394775号商标注册证】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即第198489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备案许可通知书】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即第77285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备案许可通知书等及第772859号】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即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备案许可通知书等】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即上述商标的授权许可合同】证明目的:1、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

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199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13年9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2、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对侵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6、(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即获奖证明及驰名商标批复】证明目的:1、宝岛商标已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宝岛眼镜获得全国范围内多个奖项,在业内外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7、(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386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视服务,并在店铺门头、装修、眼镜盒、眼镜布等多处突出“宝岛”及“宝岛眼镜”字样,存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未到庭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岛谘询公司是第772859号、1394775号、3110047号“宝岛”注册商标,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由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

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核准日为199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13年9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2019年7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到被告处进行取证。

该公证处对被告的装修门头“宝岛眼镜上饶形象店”以及显示名称为“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取证。

2020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是第772859号、1394775号、3110047号“宝岛”商标,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仍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在店招门头上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其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772859号、1394775号、3110047号“宝岛”商标,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均一致,属于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店铺的经营情况、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第772859号、1394775号、3110047号“宝岛”商标,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宝岛眼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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