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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盐城市华泰灯饰有限公司与常州群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初207号
案件名称207盐城市华泰灯饰有限公司与常州群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盐城市华泰灯饰有限公司;常州群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初207号 原告:盐城市华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科技创业园四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群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灯城路15号(邹区灯贸中心三区1幢2023、20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华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常州群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被告群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群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泰公司第ZL201530499358.9号“灯座(华泰)”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群立公司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判令群立公司赔偿华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4.判令群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华泰公司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华泰公司系第ZL201530499358.9号“灯座(华泰)”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涉案专利目前有效。

2019年9月,华泰公司发现群立公司在常州市钟楼区××区镇嘉宏灯贸中心C区二楼一家名为“群立灯饰”的店铺内销售与华泰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第ZL201530499358.9号“灯座(华泰)”外观设计专利极其相似的路灯及灯座。

2019年9月20日,华泰公司委派调查人员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群立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封存了相关侵权产品物证。

2019年10月25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45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群立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明知是侵犯华泰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主观恶意明显,给华泰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群立公司辩称,第一,其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

从群立公司经营场所的情况来看,群立公司的注册地系位于钟楼区××灯城路××号的商铺,该商铺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是群立公司从市场上采购的。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害华泰公司的专利权。

第三,案涉专利的价值不高,华泰公司诉请100万元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ZL201530499358.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

2.第ZL201530499358.9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3.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455号公证书;

5.侵权路灯(含灯座)物证一组;

6.公证费发票;

7.华泰公司宣传册二本;

8.常州海清广告公司业务代理合同;

证据9-15,为华泰公司在全球宣传、展览、推广的合同、照片等凭证。

群立公司向本院提交第201130171907.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本院认证意见:群立公司对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华泰公司对群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华泰公司提交了证据3、7的原件,群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华泰公司仅提交了证据8、9-15的复印件,群立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日,刘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座(华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530499358.9号。

2016年6月15日,刘一与华泰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一许可华泰公司独占实施第ZL201530499358.9号专利,使用费为10万元/年,但华泰公司未能提交上述使用费实际支付的凭证。

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图片如下: 2019年9月20日,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成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陈某、郝某随同陈成来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区镇的“嘉宏灯贸中心C区”。

陈成带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商城,来到二楼的一家名为“群立灯饰”的店铺。

二楼走廊上悬挂有标有“群立灯饰户外欧式灯专家欢迎上二楼参观”字样的横幅。

陈成在店内选购了一座灯具,前台工作人员要求陈成向其个人通过微信支付购物款人民币850元,并告知会通过物流的方式交付灯具,快递费用到付。

群立公司店铺内无其他生产商的相关宣传信息。

陈成通过微信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850元,并取得了一张收据复印件(原件被店铺工作人员留存)及名片一张,名片上显示“群立灯饰王如广136××××2898”等信息。

购买完成后,陈成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陈成将上述取得的收据、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0月21日下午,德邦快递工作人员将四件货物送至上述收货地址,受申请人的代理人委托,由公证人员签收上述货物并支付相应快递费用。

公证人员对德邦快递单进行了拍照,并向快递工作人员支付了快递费用,公证人员取得提货单一张。

涉案产品的快递单载明的托运人为王如广,始发站为广东省中山市。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区对上述四件货物进行开箱拍照,并于当日将上述货物封存。

2019年10月22日上午,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取得的收据和名片进行封存。

上述封存件均交由申请人保管。

据此,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455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拆封被诉侵权路灯底座,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商信息,该底座整体上被两个圆环分割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产品的上部为表面侧切图呈S型的圆柱体,上有树苗状浮雕图案,树苗两边各有四片树叶且呈对称分布;

产品中部为上细下粗且内凹的圆柱体,与上部相连处为一凸出圆环,圆环上有间隔的呈镶嵌形的突出半圆球;

产品中部有树苗状浮雕图案,树苗间由五条突出线条分割;

底部为八角形立体平台,底部平台与中部之间依次有倒垂树叶浮雕、圆环造型,圆环上间隔分布呈镶嵌形的突出半圆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整体外观、外表图案基本一致,仅存在以下区别:1.路灯底座上部浮雕图案与中部的浮雕图案相对位置不同,上部与中部造型位置呈旋转关系;

2.被诉产品俯视图中预留螺丝孔为三个,涉案专利为四个;

3.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下方螺丝孔较底座轻微凸起。

群立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近似,但认为存在上述三点不同。

被诉侵权路灯底座图片如下: 另查明,群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现有设计的依据是专利号为第201130171907.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

群立公司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形状上近似,底部是一个正多边形,往上是收腰的圆台形,再往上是类似于瓶子的设计;

现有设计收腰的圆台形上有条形花纹,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条形花纹以外还增加了类似于芭蕉叶图案;

从整体上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

华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相比存在较大的差别,具体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为八角菱形,现有设计的底部为六角菱形;

2.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部分由两个圆圈组成,其中上面细下面粗,类似于镶嵌的宝石的图形,现有设计是上面粗下面细,而且没有镶嵌宝石的图形;

3.整个灯座的雕饰和现有设计存在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雕饰有类似于树叶和竖线的线条构成;

4.灯座下半部分内凹的弧度存在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度更大一点,整体视觉效果更加美观,现有设计的弧度小一点,类似于一个圆柱形的筒子。

群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专利图片如下: 再查明,群立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LED灯、太阳能路灯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的销售;

照明亮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

群立公司主张案涉产品系多年前从广东市场采购,销售给华泰公司的系样品,但相关凭证无法提供,其工商登记的地址位于其商铺,该场所不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华泰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及购买涉案产品的单据各一份,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3000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800元,另支付快递费191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群立公司主张其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能否成立;

二、群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群立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灯座(华泰)”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华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底座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外部浮雕图案的设计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群立公司亦对二者构成近似无异议,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群立公司对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群立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华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灯座系群立公司生产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首先,群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可能由其生产,亦可能系其从第三方采购,但群立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产品系从第三方采购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其他生产商。

其次,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和交付过程来看,群立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告知购买人员灯具的实际生产商,其店铺内无其他生产商的相关宣传信息,且交付的产品外包装中亦未明确其他生产商的信息。

最后,群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灯具底座系多年前购买,销售的系样品,但案涉灯座系群立公司通过物流从广东省中山市托运交付,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群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照明灯具及配件的制造、销售的相关事实,其仅以其工商登记的地址不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为由主张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并不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比对,群立公司主张的第201130171907.1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整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存在诸多区别,两者在浮雕图案、圆环造型、圆柱内凹弧度等设计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且上述部分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分。

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使得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01130171907.1号专利设计呈现出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群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群立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华泰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要求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华泰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群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案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灯具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个灯具中的贡献率、群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华泰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群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1530499358.9号“灯座(华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群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盐城市华泰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华泰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盐城市华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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