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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中培翔宝岛眼镜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020)鲁0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2555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中培翔宝岛眼镜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020)鲁0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刘培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55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培翔,男,汉族,系济南市中培翔眼镜店投资人,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美,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济南市中培翔眼镜店(以下简称培翔眼镜店)、刘培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因培翔眼镜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注销,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以刘培翔作为本案唯一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成洪杰,被告刘培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宝岛”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主张由投资人刘培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的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宝岛”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刘培翔辩称,1.被告使用宝岛眼镜图案及字样具有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其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和图案明显不一致;

2.被告已经注销了含有宝岛字号的企业名称,更改了门面装潢,撤销了门店中含有“宝岛”字样的提示;

3.因受疫情影响,被告经营的店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3年9月7日,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疗养院,眼镜行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台湾宝岛公司、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获得过多项荣誉证书。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晶华宝岛公司与宝岛谘询公司就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分别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其中,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以上商标的许可方式均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均为中国大陆,且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并均约定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

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1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晶华宝岛公司委托,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22日,公证人员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来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南路九号山水大润发东进车口001号“宝岛眼镜”店内,王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通过微信支付95元,并取得加盖有“市中区培翔眼镜店”印章的单据一张以及印有“宝岛眼镜刘培翔”的名片一张。

王超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宝岛眼镜外景、店内装潢拍摄照片7张。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7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中照片显示,上述眼镜店的店面招牌、店内、店门、楼梯台阶上均标注有“宝岛眼镜”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太阳镜一副,购物袋正面上方标注了“”商标,下方以较大字体标注“宝岛眼镜”字样。

被告对公证取证的眼镜店及太阳镜系其经营和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培翔眼镜店成立于2017年1月12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培翔,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维修:钟表,眼镜;

验光配镜服务等。

本案诉讼过程中,该眼镜店于2020年6月22日经核准注销,店面已停止经营并全部拆除。

被告为证明其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具有合法授权,提交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查询打印件及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07年11月23日,湖北宝岛公司申请注册第6395216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整形外科;

眼镜行等。

2009年8月28日,湖北宝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招牌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22262.2。

2016年4月15日,湖北宝岛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刘培翔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南路9号(东口)1号壹店铺使用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字号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

被告刘培翔于2017年5月2日、2018年5月2日、2019年3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共向湖北宝岛公司的总代理人应周龙支付授权使用费6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湖北宝岛公司的商标权及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无关,且专利申请在后,不应侵犯原告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对授权书及应周龙的身份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作为涉案四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就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培翔眼镜店的经营范围和被诉侵权行为涉及眼镜销售及验光配镜服务,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眼镜行”构成相同服务。

培翔眼镜店在购物袋、店面招牌和名片上突出标注了“宝岛眼镜”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第1084890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相同,其主要识别部分“宝岛”与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考虑到“宝岛”作为商标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涉案“宝岛”系列商标自1994年陆续注册以来,经过商标注册人、受让人及被许可人长期的使用、推广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3110047号商标更是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培翔眼镜店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关于被告抗辩其具有湖北宝岛公司有关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湖北宝岛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其使用该商标并非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的注册日,不能对抗原告的在先商标权。

且鉴于原告的“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作为同是眼镜销售及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培翔眼镜店对“宝岛”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

但培翔眼镜店在对外提供相关服务和商品时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显然是为了攀附“宝岛”系列商标的商誉,以混淆消费者注意。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刘培翔以“济南市中培翔眼镜店”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客观上会误导公众、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培翔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对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予以合并裁量。

因培翔眼镜店已经注销,其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投资人即被告刘培翔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刘培翔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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