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初15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西岸大药房,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青江路中段618号,注册号511102600123223。
经营者:杨熙。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西岸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易晓芸 审 判 员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朱蕾汀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