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04民初3811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河溜镇翁在侠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河溜镇河溜街(河溜镇农贸市场入口处)。
经营者翁在侠、支飞。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怀远县河溜镇翁在侠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原告在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且原告未向法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