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83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丽军,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亚川,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宋亚川、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军、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宋亚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宋亚川赔偿原告恒安公司经济损失21316元;
3.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宋亚川在淘宝网上所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并禁止其再行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4.被告宋亚川赔偿原告恒安公司合理费用4137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亚川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恒安公司自愿撤回第3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通过许可的方式取得了第1056830号、第1560826号、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使用权,该组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含:纸巾;
纸手帕;
纸餐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制);
湿巾(纸或纤维制)(截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享有对假冒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逬行公证取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为维护和提升品牌影响力,原告经过多年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心相印”品牌在市场上获得了大量好评,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青睐。
原告发现被告宋亚川在淘宝网上大量出售包含涉案商标的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严重危害了“心相印”品牌的商誉。
恒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宋亚川、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恒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未举证,被告宋亚川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恒安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一)权利商标:第6845848号“”,商标权利人:恒安国际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等。
(二)普通许可情况:许可方:恒安国际公司,被许可方:恒安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授权地域:无限制。
许可权限: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被许可人在其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上应注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被许可人可许可其合作方在许可的地域范围内的各种销售渠道销售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
(三)授权情况:恒安国际公司作为委托方授权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被许可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二、被控侵权事实 涉案店铺会员名:“刚学的五笔打字”。
该店铺注册经营人:宋亚川。
原告代理人在上述店铺公证购买链接名称为“大号抽纸包邮纸巾大张家用心相印花语超长宽幅DT2003提”的纸巾一件,付款36.5元。
该链接显示售价36.5元,累计评论226,交易成功109。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还查看了其他六款“心相印”纸巾商品的链接信息。
涉案公证实物系“心相印”纸面巾两提(每提3袋),纸巾外包装袋显著位置多处均带有“”标识。
恒安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开支:公证费1600元、购买商品费36.5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公司授权系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人,该项商标法律状态稳定,恒安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国际公司同时授权恒安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对产品进行鉴定,故恒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系适格原告。
恒安公司主张宋亚川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纸巾外包装多处带有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商品类别相同,故涉案商品系未经恒安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的商品,恒安公司指出该些纸品与其正品的不同,故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宋亚川销售该涉案纸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恒安公司还主张案涉店铺中销售的其他六款“心相印”纸巾商品系侵权商品,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恒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恒安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被告宋亚川销售涉案纸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所售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恒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宋亚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宋亚川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亚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商品;
二、被告宋亚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宋亚川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