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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电勋、李义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724刑初81号
案件名称李电勋、李义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沽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电勋;李义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电勋,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无极县。

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义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无极县,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东,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浩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一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电勋、李义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电勋及其辩护人张成亮、被告人李义成及其辩护人刘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李东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沽源县马铃薯种植户闫某、付瑞锋、梁某等三人从内蒙古多伦县“内蒙古明洋肥业销售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张某1、吕某处购买“撒可富”牌化肥并签订了化肥购销合同。

后张某1、吕某找到被告人李义成,通过李义成联系了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的法人李电勋,被告人李电勋在明知自己公司不具备任何生产、灌装“撒可富”牌化肥资质的情况下,同意灌装“撒可富”牌化肥,并从山东济南农资博览会上购买了“撒可富”牌化肥包装袋,在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灌装“撒可富”牌化肥200吨,后将该批化肥通过李义成销售给张某1、吕某,张某1、吕某将该批化肥销售给闫某、付瑞锋、梁某三人。

2017年6月15日,经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鉴定,该批化肥的“撒可富”商标是冒用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第580414号撒可富注册商标。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电勋、李义成违反商标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40600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电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李电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退赃情节,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李义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义成在本案中只负责销售工作,系从犯,已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沽源县马铃薯种植户闫某、付瑞锋、梁某等三人从内蒙古多伦县“内蒙古明洋肥业销售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张某1、吕某处购买“撒可富”牌化肥并签订了化肥购销合同。

后张某1、吕某找到被告人李义成,通过李义成联系了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的法人李电勋,被告人李电勋在明知自己公司不具备任何生产、灌装“撒可富”牌化肥资质的情况下,同意灌装“撒可富”牌化肥,并从山东济南农资博览会上购买了“撒可富”牌化肥包装袋,在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灌装“撒可富”牌化肥200吨,后将该批化肥通过李义成销售给张某1、吕某,张某1、吕某将该批化肥销售给闫某、付瑞锋、梁某三人。

2017年6月15日,经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鉴定,该批化肥的“撒可富”商标是冒用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第580414号撒可富注册商标。

另查:被告人李电勋案发后到沽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义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事发后,被告人李电勋、李义成赔偿了消费者闫某、付某、梁某的损失135万元,得到闫某、付某、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证人吕某、张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陈某、张某2证言;

书证;

被告人李电勋、李义成供述与辩解;

违法犯罪证明;

户籍证明信;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指认笔录;

被害人闫某、梁某、付某陈述;

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电勋、李义成违反商标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40600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二被告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电勋案发后到沽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义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二被告人认罪认罚,赔偿了消费者闫某、付某、梁某的损失135万元,得到闫某、付某、梁某的谅解。

故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宽处罚。

同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被告人李义成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李电勋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其行为不构成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义成系从犯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电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义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人民陪审员  郭继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菲菲 判后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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