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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与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民终2754号
案件名称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与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终2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贸中心10-114。

经营者:李雪峰,女,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璐捷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8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璐捷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411民初字82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销售的所有九牧产品均获得合法授权,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均在授权范围内。

1、上诉人销售的所有九牧产品均是从被上诉人授权的合法经销商处购得,上诉人具有合法分销商资格,在指定区域销售涉案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诉人经营九牧产品十余年,在周边市场己经广为人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在必要限度内的合理使用;

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特许经营、加盟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事实错误。

上诉人本就是合法授权的分经销商,客观上就存在和被上诉人的特定商业关系。

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案外人常州市文梅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梅公司)的授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不认定该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与文梅公司的授权书、文梅公司与上诉人的授权书均明确记载,授权上诉人在实体店销售九牧产品及开展相关商业活动。

根据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限,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开展相关商业活动当然包括适当使用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这也符合个体经营的商业惯例。

即使文梅公司无权转授权商标许可使用,从授权书的抬头及内容来看,上诉人相信文梅公司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文梅公司具有转授权商标使用的权利。

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上诉人经营的所有九牧产品均是从被上诉人在常州地区的总代理商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且付出合理对价,也不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证据。

四、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司法解释所列明的商标侵权行为。

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没有造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和误认,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均获得了被上诉人及其合法授权经销商的转授权。

被上诉人及其合法授权经销商向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授权上诉人开展相关商业活动,并没有明确排除使用其商标。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九牧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其门店招牌以超大字样、超宽篇幅标注“JOMO0九牧”标志,具备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九牧公司所经营或者与九牧公司存在特定商业关系,构成对九牧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别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包括对文字、字母或者组合而成的可视性商标标识的保护,更主要的是以此为手段来保护商标标识所承载的商品/服务及其来源之间的“联系性”不被混淆。

涉案商标在同行业、广大消费者群体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上诉人未经许可将涉案商标作为店招使用的行为,有攀附涉案商标,借助九牧公司声誉进行销售的故意,也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店铺与九牧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店等特定商业关系,致使其服务与来源之间的联系性被割裂、混清。

尽管上诉人销售九牧产品,但有权销售九牧产品与其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用于店招标识并无关联。

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作用通过商品的铭牌、价格标签等方式已完全能够实现,完全没有必要如上诉人这样,在店铺的显著位置,大面积、重复式的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本案并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与文梅公司的授权书,系文梅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而非以九牧公司的名义作出,而且授权范围仅限于实体店销售产品及开展相关商业活动,并不包括商标许可使用的转授权。

其次,上诉人所签订的特约经销商三方合同亦无九牧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合同有效期也仅约定截止于2017年12月31日。

由此可知,并不会致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文梅达旺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4000元并无不妥。

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同行业及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九牧公司为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多年来也支出巨额的广告费、宣传费用。

上诉人在明知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商标作为店招使用,明显具有主观故意,多年来给九牧公司造成了较多的经济损失。

另外,九牧公司为制止上诉人之侵权行为,委托取证人员上门取证,并聘请律师代为处理该侵权纠纷,支出较高的维权成本。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璐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九牧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璐捷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璐捷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便携式土耳其浴室、浴室装置、可移动盥洗室、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卫生间用干燥器、抽水马桶、坐便器、水冲洗设备、洗涤槽、水箱液面控制阀、沐浴用设备、浴室管子装置、坐浴浴盆、洗涤用铜盆、冲水装置、浴室隔板、桑拿浴设备、龙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九牧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九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璐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雪峰,注册日期2013年4月,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五金批发零售。

除销售案涉品牌的卫浴产品外,璐捷经营部自述店铺内还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卫浴产品。

长期以来,璐捷经营部多次向常州市文梅旺达建材商行、文梅公司及其他公司购买“JOMOO”品牌的卫浴产品,且其门头一直为左半部分第一行使用“JOMOO”字样,第二行使用“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字样,右半部分使用大号的“九牧”字样。

常州市文梅旺达建材商行于2009年1月1日向璐捷经营部经营者的丈夫李赞军发放授权书,载明其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为常州长江贸易中心特约分经销商,在指定的区域内经销本公司所生产JOMOO九牧品牌的卫浴洁具系列产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文梅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向璐捷经营部发放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璐捷经营部在常州区域内经销本公司生产的“JOMOO”品牌卫生洁具系列产品,授权仅限于实体店销售“JOMOO”产品及开展相关商业活动,不得用于互联网销售或办理工商登记,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璐捷经营部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显示,九牧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向文梅公司发放授权书,授权书的内容与前述文梅公司发放给李赞军的授权书的内容一致,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璐捷经营部提交的《特约经销商三方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为九牧公司,乙方为文梅公司,丙方为李赞军。

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授权丙方在长江自由贸易中心10-114开设专卖店零售JOMOO产品,由乙方下辖。

丙方专卖店授权经营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该合同第7.1条约定,丙方作为专卖店的授权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约的,丙方的专卖店资格自动终止。

合同末尾甲方处无签字或盖章,乙方处由文梅公司盖章,丙方处由李赞军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九牧公司作为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璐捷经营部作为洁具卫浴用品销售商,未经九牧公司许可,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JOMOO九牧”标识,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从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璐捷经营部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九牧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这样的效果。

璐捷经营部的该行为既不当地借助了九牧公司案涉商标的商誉,也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案涉商标与九牧公司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九牧公司案涉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九牧公司案涉商标权益造成了不当损害,综上,璐捷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九牧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璐捷经营部的该行为已被认定为侵害九牧公司商标专用权,已无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的必要,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认定。

审理中,九牧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行为为璐捷经营部在店面门头突出使用案涉商标,未就璐捷经营部店铺外墙上方的大广告牌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璐捷经营部辩称其已获授权,但即便文梅公司确曾获得九牧公司授权,但授权范围也仅限于实体店销售产品及开展相关商业活动,并不包括商标许可使用的转授权;

璐捷经营部所签订的特约经销商三方合同,亦无九牧公司签字或盖章;

璐捷经营部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当具备一定的商业和法律常识,并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侵害他人商标权。

故对璐捷经营部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璐捷经营部辩称已拆除门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九牧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九牧公司要求璐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九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璐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璐捷经营部应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璐捷经营部立即停止在门头店招使用“JOMOO九牧”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璐捷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4000元;

三、驳回九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璐捷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璐捷经营部店内虽然销售九牧公司的洁具卫浴用品,但是其在店铺门头上显著突出使用“JOMOO九牧”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九牧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璐捷经营部提交的《特约经销商三方合同》,仅有文梅公司与李赞军签字,九牧公司并未签字盖章确认。

而从璐捷经营部提交的文梅公司向其发放的授权书来看,该授权书是以文梅公司的名义作出,授权内容明确仅限于实体店销售“JOMOO”产品及开展相关商业活动。

璐捷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使其相信文梅公司有代理九牧公司授权特许经营或许可使用商标的权利。

故璐捷经营部主张文梅公司向其的授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璐捷经营部未经九牧公司许可,在其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JOMOO九牧”标识,其行为超出了经销商使用商标的合理限度,不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侵害了九牧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九牧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璐捷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璐捷经营部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高,但其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璐捷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璐捷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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