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64号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东,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冠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杨永东、被告西安冠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杨永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苏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杨永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08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二、判令被告冠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08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创维系中国电子百强优秀企业,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第11020890号Skyworth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九类:电视机、计算机、投影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杨永东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TCL王牌电视专卖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被告冠维公司擅自生产并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杨永东辩称,1、其有被诉请的涉案电视机的合法来源,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2、杨永东没有侵权的故意,侵权事实上已经不存在,杨永东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诉请其与冠维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冠维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创维公司第110208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九类:电视机、录音机、录像机、计算机、液晶显示屏、投影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2019年8月28日,公证人员与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XX市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对该市场外观进行拍照。
后三人来到市场内一家门头标有“TCL王牌电视专卖店”的店铺外,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三人进入店铺内,对店内摆设电视的区域进行拍照,并在店内购买了“Skywallth”液晶电视”一台,使用手机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了截图,向店内人员索要发票,工作人员说无法开具发票只能开具收款收据,并出具了“销售清单”一张。
三人离开店铺后,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电器及单据交公证员保管。
三人一同前往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路的德邦快递,将所购的电视机邮寄至公证处。
公证员收货后,将未拆封的快递箱保管在公证处。
2019年9月2日,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电器拆封,并对电器及销售清单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电器进行封存,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对封存后的电器进行拍照。
封存后的电器交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带回保管。
2019年10月9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970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400元。
庭审中,被告杨永东提供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第14564937号“创绯Skywallth”商标注册人:西安旭日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
对此,原告提供企查查显示,“创绯Skywallth”注册商标于2019年2月6日被宣告无效。
当庭启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电视机一台。
经当庭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kywallth标识与原告提交的Skyworth商标,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上基本相似。
被告杨永东为榆林市榆阳区永东电器销售门市经营者。
经营场所为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市场内,该店现已经注销。
冠维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陈学文,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
电脑显示器、电脑一体机、电视机研发、组装及销售。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XX号。
2020年9月24日,创维公司以与杨永东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杨永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10208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对第110208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显著部位使用了“Skywallth”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永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原告要求冠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冠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110208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西安冠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西安冠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公告费560元,由西安冠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西安冠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