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1400号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郑平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辉之凰包装材料商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倪敏纯,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辉之凰包装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担。
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琳茵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