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11民初161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城县工贸银河灯具百货商场,经营场所交城县工贸商场。
经营者:赵林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该商场经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城县工贸银河灯具百货商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交城县工贸银河灯具百货商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