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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旭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191刑初88号
案件名称周旭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旭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旭明,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强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旭明及其辩护人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2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周旭明通过微信向沈某(已判决)销售假冒的联合利华系列、广州宝洁系列、蓝月亮品牌等日化产品,总计销售金额为198010元。

沈某通过微信名“安徽畅悦”的微信号向周旭明微信名“AAA伟”的微信号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沈某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仓库及其面包车内扣押联合利华系列、宝洁系列、蓝月亮等品牌日化产品。

经商标权利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沈某处查扣的联合利华系列、广州宝洁系列、蓝月亮品牌日化产品进行鉴别,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7月20日,周旭明主动至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10日,周旭明配合公安机关动员刑拘在逃人员黄定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沈某、陈某、廖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旭明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旭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98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旭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旭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旭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如再主动退赃,应在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处罚;

2、周旭明转卖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3、周旭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4、周旭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时,财产刑应当一并从轻减轻;

5、周旭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扣除支付商家的进货成本后违法所得一万余元,应当按照该金额退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旭明主动退赃1980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旭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98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周旭明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旭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旭明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周旭明虽配合公安机关动员并陪同刑拘在逃人员黄定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该案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判决,且该情形并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该行为可作为周旭明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周旭明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周旭明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旭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周旭明退赃款19801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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