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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段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1民初304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段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段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1民初304号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仰义渔藤路2号-2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时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杰,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被告段杰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负担。

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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