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1民初304号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仰义渔藤路2号-2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时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杰,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被告段杰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负担。
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